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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47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郭文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47號

原告
劉宗霖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哲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雲惠鈴律師
被告
博鰲建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林世文
被告
被告
王振芬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民國108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任意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間於民國105年4月10日就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第1450-13地號、第1450-14地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及第1451地號(權利範圍為3200分之1358)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民國105年4月14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被告間於民國105年4月10日就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大社區保甲段17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民國105年5月25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以撤銷。㈢被告王振芬應將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第1450-13地號、第1450-14地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第1451地號(權利範圍為3200分之1358)土地於民國105年4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大社區保甲段17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於民國105年5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博鰲建設有限公司、林世文所有。㈣確認被告博鰲建設有限公司就其在坐落高雄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及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為被告博鰲建設有限公司所有。㈤被告博鰲建設有限公司與王振芬就前項所載之不動產所為之變更起造人行為應予撤銷。㈥被告博鰲建設有限公司與王振芬就前項所載之不動產於105年9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並由被告博鰲建設有限公司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於本院審理中,多次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最後於107年3月23日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間於民國105年4月10日就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第1450-13地號、第1450-14地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及第1451地號(權利範圍為3200分之1358)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民國105年4月14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被告間於民國105年4月10日就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大社區保甲段17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民國105年5月25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以撤銷。㈢被告王振芬應給付被告博鰲建設有限公司或林世文新臺幣(下同)壹仟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㈣確認被告博鰲建設有限公司就其在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及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為其所有。㈤被告博鰲建設有限公司就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新建地上物即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號建物變更起造人為王振芬之行為應予撤銷。㈥請求塗銷被告王振芬105年9月20日所為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號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並判准原告劉宗霖代位博鰲建設有限公司為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號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㈦請求命被告王振芬應將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返還並回復登記予被告林世文及將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返還並回復登記予被告博鰲公司。㈧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卷㈡第94頁)。其多次變更及減縮訴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5年2月間結識被告王振芬,王振芬告知原告其從事土地代書工作,熟知不動產交易情形,並多次向原告探詢是否有興趣做房屋土地二胎貸款,之後並經由王振芬認識被告林世文,王振芬向原告表示林世文係被告博鰲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博鰲公司)負責人,博鰲公司有新建之學生套房大樓,已建設規劃完成得以馬上出租獲利;另博鰲公司名下共有多筆仁武區仁春段土地、一棟河堤路透天、一棟仁慈街透天、公司辦公室1、2樓(高雄市○○區○○街000號1、2樓)、4棟學生套房(2間完工2間未完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0○00號)及3棟還在蓋的透天(坐落於高雄市仁武區仁怡街)等不動產,公司體系健全不動產眾多,博鰲公司及林世文本身之還款能力絕無問題等語,王振芬及林世文多次以上開話術蒙騙原告,鼓吹原告投資或借款予博鰲公司及林世文,原告因此誤信博鰲公司及林世文財力雄厚,且名下擁有眾多不動產得作為擔保,絕不會被倒帳,然王振芬、林世文其實早知林世文及博鰲公司皆已周轉不靈,財務狀況不良無還款能力,致原告陷於錯誤允為借款,而於105年3月10日在博鰲公司內,由王振芬擔任見證人,與林世文及博鰲公司簽定借款契約書,於借款約約定:由林世文及博鰲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萬(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105年3月10日至105年9月10日止,合計6個月,並於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如屆期(105年9月10日)未還款,林世文、博鰲公司同意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民族路29號房地)過戶予原告抵償剩餘債務(下稱系爭約定);及於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上開借款1,000萬元,須預扣利息9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原告簽約後並已於105年3月11日匯款910萬元予博鰲公司收受,林世文將其中500萬元匯給王振芬後隨即行蹤不明失去聯絡,致林世文、博鰲公司無法按期清償所積欠之1,000萬元債務,且林世文、博鰲公司名下財產或擔任起造人之不動產亦陸續登記或變更起造人予王振芬及他人,原告始驚覺受騙。林世文、博鰲公司之後雖於105年4月10日與原告簽定系爭民族路29號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民族路29號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105年4月15日將系爭借款契約第四條約定之系爭民族路29號房地過戶登記予原告,惟系爭借款契約第四條,約定將系爭民族路29號房地過戶予原告之系爭約定之意思,只是約定為將系爭民族路29號房地過戶予原告以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之意思,並無以此抵償系爭借款債務之意思,原告與林世文、博鰲公司於簽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亦只是以之做為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之意思,並無買賣之意思,且原告於簽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其上並無買賣價金金額,更無被告林世文、博鰲公司之簽章,整份買賣契約係被告王振芬攜與原告簽名,原告自始至終皆未見被告林世文,系爭民族路29號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既有如上之瑕疵,雙方之本意又非不動產買賣之意思,買賣契約自不生任何效力。又縱認系爭約定為扺償債務之意思,且買賣契約有效,然依系爭借款契約第4條可知,系爭民族路29號房地係「抵償剩餘債款」,然系爭民族路29號房地其之土地與建物現值合計僅有29,155,775元(計算式:11,807,400+17,348,375),並向玉山銀行設定有5,8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向玉山銀行貸款47,464,994元之借款、無對外道路、無自來水管道、費用未付清等問題,即使作為出租套房之投資亦屬不易,根本無被告所稱之7,900萬元價值,縱使過戶登記予原告,原告尚須負擔土地增值稅、先前積欠之房屋稅、地價稅,及幫林世文代償其中10間出租房間所收取之押租金、積欠廠商之工程款等款項約300萬元,且其於過戶予原告時,原告至少支付49,244,323元,於扣除銀行抵押債權後,幾無任何剩餘價值可供清償原告債權之用,原告債權非但未獲清償,反而增加原告債務,故系爭借款並未因系爭民族路29號房地過戶登記予原告而抵償完畢,原告損失慘重求償無門,原告並已對被告林世文及博鰲公司就1,000萬元借款,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11111號支付命令確定後,向高雄地院聲請105年度司執字第106671號強制執行事件,因執行無效果而終結在案。

(二)林世文及博鰲公司明知已周轉不靈,已無還款能力,為逃避債務,王振芬亦知上開情事,惟林世文及博鰲公司仍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1450-13地號、1450-14地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1451地號(權利範圍為3200分之1358)土地等4筆土地(下合稱系爭A土地),及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B房地),分別於105年4月14日及5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王振芬名下;另博鰲公司亦就其為起造人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同段4163建號建物、同段22-23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同段4164建號建物、同段22-24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同段4165建號建物等3筆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C建物),於105年9月20日以變更起造人名義並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方式予王振芬等行為,使原告無法對博鰲公司依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求償,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故被告三人確有詐害原告系爭借款債權之行為。

(三)王振芬之後又於105年11月2日,將系爭A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05年12月2日將系爭A土地移轉登記予遠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程公司),另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4164建號建物於107年2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人予訴外人鄭梅桂(權利範圍2分之1)、蔣榮盛(權利範圍4分之1)、陳雅惠(權利範圍4分之1)。又依被證10所載之買賣價金金額2,960萬元,與系爭A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中所載之買賣價款總金額18,331,024元相較,竟有高達11,268,976元之差額,可見被證10係屬虛偽不實之證物,故被告間所為上述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乃惡意脫產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

(四)綜上,原告對林世文及博鰲公司尚有1,000萬元之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並未因系爭約定之房地過戶登記予原告而抵償完畢,王振芬與林世文及博鰲公司就系爭A土地及B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屬有損害於原告債權之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予以撤銷;王振芬將系爭A土地及B房地出賣予遠程公司所取得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負有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林世文及博鰲公司自得請求王振芬返還其出賣A土地及B房地予遠程公司所受領之價金,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原告得提起確之訴,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擇一行使撤銷權,就系爭A土地、B房地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C建物塗銷第一次登記,並分別回復登記為林世文或博鰲公司所有。且林世文、博鰲公司與王振芬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被撤銷後,其等間將發生返還義務關係,即林世文、博鰲公司得向王振芬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然林世文、博鰲公司為躲避債務,可預見其等不會向王振芬請求回復原狀,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4項規定,代位請求王振芬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如前段程序部分所述之107年3月23日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所示(卷㈡第94頁)。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係經王振芬介紹向林世文、博鰲公司購買不動產因就買賣價格無法達成合意後,知悉林世文及博鰲公司有資金需求,為賺取高額利息,自願借款1,000萬元予林世文、博鰲公司,於簽定系爭借款契約前,原告並透過LINE訊息向王振芬表示林世文、博鰲公司須提出系爭民族路29號房地當時尚欠玉山銀行的貸款餘額之證明,於簽立契約書當日,林世文、博鰲公司提出查詢結果,確認當時尚欠玉山銀行貸款47,464,994元,原告於評估後,始與林世文、博鰲公司簽定系爭借款契約,並於於系爭契約第四條明約定:如屆期(105年9月10日)未還款,林世文、博鰲公司同意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過戶予原告抵償剩餘債務等語,故系爭約定係已明文約定為以系爭民族路29號房地之過戶予原告,用以抵償系爭借款債務,而並非原告所主張之只是約定為「過戶登記予原告以擔保借款之清償」而已。王振芬僅係投資及借款予林世文及博鰲公司,並未參與公司之經營,實無可能明瞭其財務問題,實際上王振芬亦屬受害人之一,嗣於105年4月8日經友人通知始知悉林世文及博鰲公司跳票,並於第一時間即通知原告,原告收到通知後預料林世文屆期將無法還款,旋即要求王振芬要先行將系爭契約約定房地辦理過戶,王振芬因而於105年4月9日先行代為申報辦理系爭契約約定房地之增值稅、契稅等稅,同時透過友人找到林世文,與林世文於105年4月9日晚上碰面,林世文表示:「同意於借款到期日前將系爭契約約定房地先行辦理過戶給原告,但前提條件,除先前系爭契約約定外,原告尚必須負擔系爭契約約定房地之土地增值稅及先前積欠房屋稅、地價稅,並幫林世文償還系爭契約約定房地中10間房間出租給房客所收取之押租金(每間押租金15萬元)、積欠廠商之工程款」等語,王振芬將林世文之上開條件告知原告,原告充分了解後才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並於105年4月15日完成過戶登記予原告,可見原告對林世文及博鰲公司之系爭1,000萬元借款債權(實際上僅為910萬元),已於105年4月15日因系爭民族路29號房地,依系爭約定過戶登記予原告而抵償完畢,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已消滅,林世文及博鰲公司已無積欠原告任何借款債務,原告已非債權人,自不得再提起本件確認及確認訴訟。號原告承接系爭契約約定房地共有39間套房,專門出租予他人,每間房間月租6,500元,其每月租金收入高達25萬多元,且依原告與博鰲公司、林世文簽定之系爭民族路29號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之約定,博鰲公司及林世文係以總價7,900萬元出賣予原告,縱扣除原告所述上開承受債務及抵扣借款共6,000萬元,原告反而尚欠博鰲公司及林世文買賣價金1900萬元(計算式:7900萬-6000萬=1900萬),況林世文、博鰲公司名下縱有其他不動產,均亦早已設定高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唯有過戶系爭民族路29號房地,原告之借款債權始能完全清償,相較於王振芬承受之大社27號房地、第三人林志鴻及陳奎宏承受之大社25號房地、另一遭法拍的大社23號房地,原告承受之爭契約約定房地是林世文當時所蓋該批房屋中最完整的房屋,非其所說之根本無價值。又原告於105年3月11日係預扣借款利息90萬元後,實際上只匯款交付910萬元借款給博鰲公司,是系爭借款之金額應只為910萬元,並非1,000萬元。

(二)又原告曾以債權人身分對王振芬、林世文提出毀損債權之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6380號為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理由亦載明:「依照被告林世文與告訴人(即本件原告)間借款契約書,將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78建號建物登記過戶予告訴人抵償1,000萬元之債務,此據告訴人自承在卷,且有借款契約書影本1份附卷可佐,是告訴人是否仍有對於被告林世文之債權即非無疑。」等語,是原告主張其對林世文及博鰲公司仍有1,000萬元借款債權,並據此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顯屬謊言,顯係利用林世文避風頭未及向法院聲明異議,以取得確定支付命令並聲請強制執行。

(三)王振芬係亦借款及投資林世文及博鰲公司,林世文及博鰲公司同樣為償還其積欠王振芬之投資及借款債務,因而出售系爭A土地、B房地及C建物予王振芬,並由王振芬承接上開不動產原有之銀行貸款或民間貸款,並代償廠商工程款及房屋稅、土地增值稅等,以此抵償買賣價金,並分別於105年5月25日、105年4月14日辦理系爭B房地、系爭A土地之過戶登記,及於105年4月14日完成系爭C建物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由王振芬接手繼續完成系爭C建物之興建並與廠商協商,代償林世文及博鰲公司積欠廠商之工程款,並與訴外人即系爭C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地主楊瑞泰達成協定有關系爭C建物之銀行貸款承擔問題。因此,林世文及博鰲公司出售系爭A土地、系爭B房地、系爭C建物與王振芬,均屬為清償其積欠投資、借款債務及廠商工程款債務等問題,與原告承接系爭契約約定房地情形相同,均係為解決債務問題,而非為詐害其他債權人之債權,顯非屬無償行為,且此情形雖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自不得指為詐害債權行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卷㈡第65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原告與被告林世文及博鰲公司於105年3月10日,在被告博鰲公司內,由被告王振芬擔任見證人,簽訂借款契約書,成立系爭借款契約。原告與林世文、博鰲公司,於系爭借款契約本文約定:因林世文(乙方)及博鰲公司(丙方)有資金之需求,共同向原告(甲方)借款1,000萬元;於契約第二條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3月10日至105年9月10日,合計六個月;於契約第四條約定:如屆期(105年9月10日)未還款,林世文、博鰲公司同意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過戶予原告抵償剩餘債務;於契約第六條約定:借款1,000萬元,須預扣利息90萬元。原告之後已於105年3月11日匯款910萬元予博鰲公司。

(二)林世文於105年4月14日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第1450-13地號、第1450-14地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及第1451地號(權利範圍為3200分之1358)等4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振芬。

(三)王振芬於105年12月2日將系爭A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遠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四)林世文及博鰲公司於105年5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9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地(權利範圍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振芬。

(五)博鰲公司於105年4月間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同段22-23地號土地上之同段4164建號建物、同段22-24地號土地上之同段416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全部)變更起造人為王振芬,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105年4月14日准予備案,王振芬並於105年9月20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六)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4164建號建物於107年2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所有權為訴外人鄭梅桂(權利範圍2分之1)、蔣榮盛(權利範圍4分之1)及陳雅惠(權利範圍4分之1)所有。

(七)原告就系爭借款聲之支付命令,經高雄地院於105年5月11日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11111號支付命令,命林世文及博鰲公司應向原告給付10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105年6月20日確定,嗣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而經本院發給105年度司執字第106671號債權憑證。

(八)因林世文、博鰲公司未依約按期清償系爭借款,林世文及博鰲公司於105年4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借款契約第四條約定之:高雄市大社區保甲段96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等約定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九)原告對林世文、王振芬提出之毀損債權罪刑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6年12月15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6380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107年2月1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3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

(十)王振芬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等之刑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

處分;王振芬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於107年9月19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88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對被告林世文及博鰲公司是否仍有1,000萬元借款債權?原告得否以債權人身分,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提起撤銷詐害債權之訴?

(二)被告林世文、博鰲公司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A土地、系爭B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振芬,及博鰲公司於105年4月間將系爭C建物辦理變更起造人為被告王振芬,係屬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是否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詐害行為?

五、本院判斷: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可參,故提起確認訴訟,如其法律關係存否並無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者,因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其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自應以判決駁回。次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8號判例意旨可參。另按,對於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提起撤銷之訴之債權人,又以其債權存在為先決條件,如其債權根本不存在,自無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可言,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民法第242條代位訴訟之行使及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撤銷訴訟,均必須以債權人對債務人確實有債權存在為前題要件,因此債權人對債務人如並無債權存在,因與上開法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訴自無理由。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林世文及博鰲公司如已無系爭1,0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因原告已不得對被告林世文及博鰲公司為請求而無債權存在可言,則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無因被告林世文、博鰲公司、王振芬之處分行為而陷於不安之可言,亦不符行使民法第242條代位規定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撤銷訴訟之要件,自應予以駁回,故本件首需審理者為原告對被告林世文及博鰲公司是否仍有系爭1,0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經查:

(一)爭點(一)部分: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定有明文。而「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判例要旨及105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88年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系爭契約第四條係約定為:「如屆期(105年9月10日)未還款,林世文、博鰲公司同意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過戶予原告抵償剩餘債務。」,依系爭約定係明文約定為「過戶予原告抵償剩餘債務」,而並非約定為「過戶登記予原告以擔保借款之清償」等語,及綜觀系爭借款契約全文,均無「過戶登記予原告以擔保借款之清償」,或「過戶登記予原告,如有不足,仍應負借款清償」等之相關文字或約定,系爭約定顯係約定為以將系爭民族路29號房地過戶予原告,用以抵償系爭借款債務之意思,甚明。再參以,原告自承其與被告林世文、博鰲公司進行系爭借款之協議時,係同時提出還款方式一併參酌,當時被告林世文曾提出博鰲公司名下系爭民族路29號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玉山銀行授信額度及現欠查詢列印資料等相關資料取信原告,原告以上開資料為書面評估後,認系爭民族路29號房地尚有47,464,994元貸款未還,玉山銀行對系爭民族路29號房地設有58,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故原告誤以為當時系爭民族路29號房地具有至少58,800,000元之價值,扣除貸款餘額後,其對林世文、博鰲公司之債權仍得以獲得清償,而同意林世文、博鰲公司可以以過戶房地作為清償1,000萬元債務之方式,而同意借款1,000萬元予被告林世文及博鰲公司等語(卷㈡第79頁),及原告於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6380號毀損債權案件之106年9月28日偵查期日中自承:「林世文欠我1千萬元,他跟我簽契約,契約中說若不能清償債務,就將大社區保甲段962號地號土地,建號是同段178號房地過戶給我。」等語(見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6380號卷第78頁)等語以觀。原告當時於其內心私下之想法、動機及評估之計算,應係認為實務上銀行設定抵押權通常只設定不動產實際價格之7成或8成,而不會全額設定,以此計算,系爭民族路29號房地之實際價值應在84,000,000元與73,500,000元之間,扣除47,464,994元貸款後剩餘之價值高達36,500,000元至26,000,000元,如以系爭民族路29號房地扺債,其有26,500,000元至16,000,000元之暴利可賺,再加以系爭民族路29號房地共有39間套房,專門出租予他人,以每間房間月租6,500元計算,每月租金收入高達25萬多元,長期下來獲利更為可觀,原告基於此內心考量,而對外向林世文、博鰲公司表示其同意以此過戶房地作為扺償1,000萬元借款債務之意思表示,並與林世文、博鰲公司達成以系爭民族路29號房地之過戶作為扺償1,000萬元借款債務之約定等情,與上開所述之系爭約定係明文約定為「過戶予原告抵償剩餘債務」,而並非約定為「過戶登記予原告以擔保借款之清償」等語等情,互相參酌判斷,系爭借款契約第四條之系爭約定,顯係約定為將系爭民族路29號房地過戶予原告用以抵償系爭借款債務之意思,而非原告主張之只是約定為將系爭民族路29號房地過戶予原告以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之意思,並無以此抵償系爭借款債務之意思,已甚為明確;至原告之上開想法、動機及評估之計算是否對其不利,因係屬原告內心之想法、動機及評估,並未對外表示,並非林世文、博鰲公司所得了解之範圍,林世文、博鰲公司自不受拘束,故原告之主張,即不足採信。而林世文及博鰲公司已於105年4月15日將系爭民族路29號房地,依系爭約定過戶登記予原告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依系爭借款契約之系爭約定,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自已消滅,林世文及博鰲公司已無積欠原告任何借款債務,原告已非債權人。故被告之抗辯,自屬有據。原告所主張之:系爭約定只是約定為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之意思,並無以此抵償系爭借款債務之意思;縱認系爭約定為扺償債務之意思,且買賣契約有效,系爭民族路29號房地之價值不足以扺償系爭1,000萬元借款債務,原告債權未獲清償云云,均不足採。至原告另主張之:兩造105年3月10日簽定系爭借款契約為系爭約定之後,因林世文及博鰲公司於105年4月8日跳票,而始於事後發生之原告與王振芬、林世文及博鰲公司如何協商、會談、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如何過戶,及原告與林世文、博鰲公司於簽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否只是以之做為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之意思,並無買賣之意思,買賣契約是否不生任何效力云云等之過程及爭執,均與兩造於105年3月10日簽定系爭借款契約時,係如何約定,及是否約定為「過戶予原告抵償剩餘債務」或約定為「過戶登記予原告以擔保借款之清償」之判斷無關,亦均不足採。另原告雖曾對被告林世文及博鰲公司,就1,000萬元借款,向高雄地院聲請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11111號支付命令確定,並聲請105年度司執字第10667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無效果,惟原告聲請之上開確定支付命令是於105年5月11日核發,係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修正為確定之支付命令並無與確定判決一效力之既判力,而只有執行力之後,被告自仍得就系爭借款債權之存否為爭執,而不受既判力之拘束。

(二)爭點(二)部分:被告抗辯之系爭借款契約之系爭約定並非僅僅是用以擔保林世文、博鰲公司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務而已,而是約定為以系爭民族路29號房地之過戶扺償系爭借款債務之意思,且林世文、博鰲公司已依約將系爭民族路29號房地過戶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系爭約定,原告之系爭1,000萬元借款債務(實際借款金額只為910萬元),已因扺債清償消滅而不存在,林世文及博鰲公司已無積欠原告任何借款債務,原告已非債權人等語,足認屬實,業見前述。則依上開所述之提起確認訴訟及民法第242條代位訴訟及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撤銷訴訟要件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且與民法第242條代位訴訟及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撤銷訴訟之要件不符,其訴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檢察官於107年8月14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4006號為不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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