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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許慧如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2號

反訴原告即

被告
余嚴水波
被告
反訴被告即
原告
余祝慧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訴訟代理人
反訴被告即
被告
余憲忠
被告
嘉永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仁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怡廷律師

      何英翰

上列當事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當事人起訴若違反此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又同一事件係指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及訴之聲明相同、相反或可代用,其判斷雖因新舊訴訟標的理論之差異而有不同,但本院認為是否違反重複起訴之禁止,應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基於避免審理重複和裁判矛盾,避免違反訴訟經濟之立法旨趣來加以判斷。再按共有人中之一人或一部分人以其餘共有人為被告,訴請分割共有物後,訴訟繫屬中,被告中之一部分人或全體,另訴或反訴請求分割同一共有物,其聲明分割之方法與前訴雖然不同,但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合原告、被告兩造而言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共有人全體僅有一個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不生形成權主體不同之問題,至於分割方法,係法院之職權,亦不生聲明不同之問題,故應係同一事件。

二、本件反訴原告余嚴水波於民國106 年9 月15日於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本訴)提出民事反訴狀提起反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00 地號2 筆土地(以下各稱494 地號土地、494-1 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並聲明:請准將494 、494-1 地號2 筆土地依反圖1 所示分割,分配面積如反表1 所載等語。經查:

㈠494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余嚴水波、嘉永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永公司)、余祝慧及余憲忠4 人,494-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余嚴水波及嘉永公司2 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53 至154 頁、第169 至171 頁),並非兩造均為該2 筆土地之共有人,合先敘明。

㈡本件反訴被告余祝慧前於105 年6 月2 日以反訴原告余嚴水波、反訴被告余憲忠、嘉永公司為被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分割494 地號土地,該訴訟於105 年9 月1 日本院成立時移撥由本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2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即本訴審理中,嘉永公司嗣於106 年4 月14日於本訴中提出民事反訴補正狀,以余祝慧、余嚴水波、余憲忠為反訴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合併分割494 、494-1 號2 筆土地,上開本訴及反訴尚在本院審理中。嘉永公司於其所提起之反訴中,亦係依民法第824 條訴請合併分割494 、494-1 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本院卷㈠第150 、119 頁),足見余嚴水波提起之本件反訴與嘉永公司提起之反訴,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亦相同,雖余嚴水波於本件反訴之訴訟聲明,與嘉永公司之反訴聲明有所不同,然此為分割方法不同而已,而分割方法係法院之職權,本院可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不生聲明不同之問題,故余嚴水波提起之反訴與嘉永公司提起之反訴應係同一事件,余嚴水波在嘉永公司提起之反訴仍於本院訴訟繫屬中又提起本件反訴,顯然違背重複起訴禁止原則,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至余嚴水波未繳納反訴裁判費部分,因其提起之反訴有前述不合法情事經駁回,爰不另命余嚴水波補正,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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