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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除字第75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謝文嵐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75號

聲請人
河馬重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錫鎔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遺失,經聲請掛失止付、公示催告並刊登報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無效。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確經聲請人聲請付款銀行掛失止付,及聲請本院以民國106 年度司催字第40號公示催告,且聲請人已依指示於106 年3 月7 日刊登前鋒日報新聞紙,業經調卷審核屬實,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6 年7 月7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是所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
├──┼─────┼─────┼─────┼───────┼─────┼───────┼─────┤
│1   │吉品養生股│河馬重機械│第一商業銀│73230027058   │94,500元  │106 年1 月31日│GB7023637 │
│    │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  │行旗山分行│              │          │              │          │
│    │杉林營業所│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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