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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勞執字第2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吳芝瑛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2號

聲請人
林倩蜜
相對人
翁正穎即翔豪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六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欄第一點所載:「勞、資雙方合議由資方給付工資總計新台幣34,896元整,於106 年1 月20日下午5 點前將雙方協議金額匯至勞方薪資轉帳戶內。」於新台幣參萬肆仟捌佰玖拾陸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薪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並於民國106 年1 月6 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06 年1 月20日下午5 時前給付積欠之薪資新台幣(下同)34,896元。詎相對人迄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調解成立,係指調解方案經勞資雙方同意並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9條前段即明。經查,兩造關於給付薪資之勞資爭議,業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主文所示之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106 年1 月12日高市勞關字第10630340200 號函暨所附106 年1 月6 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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