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16號原 告 黃炎生 訴訟代理人 黃文鴻 被 告 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龍星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王博正律師 李吟秋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民國10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至106年間受僱於訴外人新富發 有限公司(下稱新富發公司),新富發公司向被告承攬被告公司高雄廠103年10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之包裝工作(含玻纖入料及其他入料工作點工)。新富發公司於104年8月8 日指派原告至被告公司高雄廠從事被告公司樹脂生產等原料之入料作業工作。原告於當日操作天車吊掛裝載原料重量約1噸之吊掛物(太空包)至生產機器上方入料口欲入料時, 因太空包降下而壓住原告雙手,致原告因而受有左腕壓砸傷、右前臂壓砸傷併正中神經損傷及尺神經損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發生職業災害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被告係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62條、第63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27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所規定之事業單位,其以事業招新富發公司承攬,依上開法律之規定,應與原告之雇主即新富發公司負連帶補償責任(下稱系爭勞工法令請求權)。而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及第6條之規定,雇主之機械、設備之設計、製造,應有防止勞工於使用或施工時發生職業災害之設計、製造,及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之義務,而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生產機器設設備(即吊掛用之天車升降系統、入料桶之入料口等設備,下稱系爭設備)故障、設計不佳,及被告未採取必要之預防及措施,於入料口設置防夾裝置所致,被告公司為事業單位,而被告公司之上開機器、設備之入料口未設置保護裝置,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6款之保護勞工之法律規定,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 條、第191條之3等規定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下稱系爭侵權行為請求權),茲因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手部神經系統無自行修復現象,除需進行手術外,並持續門診追蹤及歷時1 年多之痛苦復健治療,且需進行第2次手術,足見原告因系 爭事故所受之傷害,身心痛苦異常,爰依系爭勞工法令請求權及系爭侵權行為請求權,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 5條第1項之規定,依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系爭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 滅時效期間,被告得拒絕給付;另原告主張之系爭勞工法令請求權,並無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規定,原告不得依勞工法令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又有關入料之操作,應於持遙控器將天車及吊掛物調整至定點,確保吊掛物不再移動後,始得進行其他操作,以避免意外造成危險,然原告未依上開程序操作,導致其雙手遭壓住於太空包與入料桶槽間而受傷,是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原告個人人為操作疏失所致,與被告機器、設備無涉,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即不負賠償責任。另原告係受僱於新富發公司,應向新富發公司請求賠償,且原告已與新富發公司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時成立調解,約定原告拋棄對於新富發公司之其餘民事請求權,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效力及於被告, 原亦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原告受僱於新富發公司,新富發公司承攬被告公司高雄廠103年10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之包裝工作(含玻纖入料及其他入料工作點工)。 (二)新富發公司於104年8月8日指派原告至被告公司高雄廠從 事樹脂生產原料入料作業之工作。原告於當日操作天車吊掛裝載原料重量約1噸之吊掛物(太空包)至生產機器上 方入料口欲入料時,因吊掛物(太空包)降下而壓住原告雙手,致原告因而受有左腕壓砸傷、右前臂壓砸傷併正中神經損傷及尺神經損傷之傷害。 (三)原告係於上班時間在被告公司高雄廠之工作場,從事樹脂生產原料入料作業之工作時,因從事工作物降下壓住雙手受傷,因此系爭事故屬於職業傷害。 (四)被告公司依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所經營之事業係從事人造樹脂、化學工業原料、印刷電路板...等之製造及買 賣等行業之公司。 (五)原告與新富發公司曾於105年7月21日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成立勞資爭議調解,約定:㈠新富發公司應給付原告至 105年5月止之職業傷病給付差額90,920元、特休假拆算工資18,200、新富發公司於原告本件職災期間自原告薪資扣除之強制執行金額42,000元,合計共151,120元,並自105年7月起105年10月止,分4期給付,每期給付37,780元; ㈡上開調解協議經履行後,原告及新富發公司就本件會議已達成事項不得以任何事由再為爭執,原告其餘請求權均拋棄並放棄民事求償權。新富發公司於上開勞資爭議調解並成立後已依約定給付原告151,120元。 (六)原告另曾受領新富發公司所投保之員工意外保險之保險公司賠償之系爭事故理賠金85,915元。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如成立時,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如可,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如成立時,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係依系爭勞工法令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見卷一第5、27、41頁之起訴狀及補正狀) ,迄至107年1月8日始具狀追加依系爭侵權行為請求權請 求並經本院於同日收受,有原告之補正狀在卷可稽(見卷二第11頁),而系爭事故係發生於104年8月8日,依此計 算,至107年1月8日止,已2年5個,原告行使本件系爭侵 權行為請求權之時間,顯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期間,依上 開規定,被告即得拒絕給付。故原告之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二)原告是否得依系爭勞工法令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1、原告依系爭侵權行為請求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因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得拒絕給付,而不得請求,業 見前段所述。 2、原告依系爭勞工法令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必須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勞基法、職業安全衛 生法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等法律,並無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特別規定者,而僅有勞基法第59條,勞工得請求雇主補償醫療費用、工資補償、殘廢補償、喪葬費等「財產上補償」之規定。依上開說明,原告即不得依系爭勞工法令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故原告之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