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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30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謝文嵐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30號

原告
黃媛鈺
原告
徐麗香
原告
吳雅雯
原告
李佳憓
原告
蔡良郁
原告
黃純真
原告
包睿禎
原告
黃雯琳
原告
黃嚴萱
原告
謝季芬
原告
謝玉君
原告
梁惠萍
原告
楊巧琪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尚宏律師
被告
杉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光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105 年度審勞訴字第140 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黃媛鈺、徐麗香、吳雅雯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被告應分別提繳如附表一「補提繳勞退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原告黃媛鈺、徐麗香、吳雅雯、李佳憓、蔡良郁、黃純真、包睿禎、黃雯琳、黃嚴萱、謝季芬、謝玉君、梁惠萍、楊巧琪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黃媛鈺、徐麗香、吳雅雯、李佳憓、蔡良郁、黃純真、包睿禎、黃雯琳、黃嚴萱、謝季芬、謝玉君、梁惠萍、楊巧琪各如附表一「合計」欄所示金額,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黃媛鈺、徐麗香、吳雅雯、李佳憓、蔡良郁、黃純真、包睿禎、黃雯琳、黃嚴萱、謝季芬、謝玉君、梁惠萍、楊巧琪各以如附表一「主文第二項原告供擔保金額」、「主文第三項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就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勝訴部分各得假執行;被告如分別以附表一「補提繳勞退金額」欄、「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各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被告分別應給付原告黃媛鈺、徐麗香、吳雅雯、李佳憓、蔡良郁、黃純真、包睿禎、黃雯琳、黃嚴萱、謝季芬、謝玉君、梁惠萍、楊巧琪(下稱原告黃媛鈺等13人)新臺幣(下同)37,995元、56,839元、46,900元、86,397元、62,761元、90,972、元、86,326元、42,534元、63,278元、105,601 元、94,174元、112,884 元、37,641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被告應給付原告37,883元、56,592元、46,661元、86,066元、62,544元、90,690元、86,076元、42,221元、63,124元、105,353元、93,923元、112,539 元、37,673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黃媛鈺等13人原任職於被告(職務內容、任職期間、每月薪資如附表一所示),嗣被告於民國105 年6月1 日、5 日、6 日、17日以業務緊縮等為由,終止與原告黃媛鈺等13人間之勞動契約(終止日詳見附表一所示),惟被告自同年5 月起即未給付薪資予原告黃媛鈺等13人,且亦未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黃媛鈺、徐麗香、吳雅雯3人,原告黃媛鈺等13人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積欠工資」欄所示之工資,原告黃媛鈺、徐麗香、吳雅雯另得依勞基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次,被告於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時,除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給付資遣費外,亦未依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期間為預告,其中對原告黃媛鈺、徐麗香、吳雅雯、李佳憓、蔡良郁、黃雯琳均未給予預告期,對原告黃純真、黃嚴萱、梁惠萍之預告期間僅有4 日,對原告謝季芬之預告期間僅10日,對原告包睿禎、謝玉君之預告期間僅11日,依原告任職期間計算,前揭原告自得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勞基法第16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欄所示之資遣費,復因被告於給付原告薪資時,已先預扣勞健保費用,致薪資帳戶明細之入帳金額,與實際薪資有差額,爰以原告黃媛鈺等13人薪資條所載底薪作為計算基礎。再者,因被告自105 年1 月起即未依法提繳原告等人之勞退金,致原告黃媛鈺等13人受有財產損害,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爰請求被告應補提繳如附表一「補提繳勞退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另被告雖於105 年2 月至4 月間,自原告黃媛鈺等13人薪資扣取原告黃媛鈺等13人應負擔勞保費及健保費,然未繳納予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署,被告就該部分金額應返還予原告黃媛鈺等13人,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返還附表二㈠至各「已扣未繳勞健保費」欄所示金額,經核計前揭款項,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黃媛鈺、徐麗香、吳雅雯、李佳憓、蔡良郁、黃純真、包睿禎、黃雯琳、黃嚴萱、謝季芬、謝玉君、梁惠萍、楊巧琪合計各37,883元、56,592元、46,661元、86,066元、62,544元、90,690元、86,076元、42,221元、63,124元、105,353 元、93,923元、112,539 元、37,673元。爰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等金額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媛鈺、徐麗香、吳雅雯非自願離職證明書;㈡被告應提繳如附表一「補提繳勞退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㈢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黃媛鈺、徐麗香、吳雅雯、李佳憓、蔡良郁、黃純真、包睿禎、黃雯琳、黃嚴萱、謝季芬、謝玉君、梁惠萍、楊巧琪合計各37,883元、56,592元、46,661元、86,066元、62,544元、90,690元、86,076元、42,221元、63,124元、105,353 元、93,923元、112,539 元、37,67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因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本院逕依卷內證據判斷原告主張之真偽,先予敘明。

㈡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再按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又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查被告係以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之情事而終止勞動契約,屬於前揭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所指之非自願離職,則原告黃媛鈺、徐麗香、吳雅雯請求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㈢提繳勞退金部分: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任職期間薪資分別如附表所示,然而被告自105 年1 月起即先後未按原告黃媛鈺等13人實際薪資足額提繳退休金,致原告黃媛鈺等13人受有損害之事實,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佐。參照原告每月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被告依法應各提繳如附表一「補提繳勞退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計算式詳附表二㈠至各補提繳勞退金額欄),是原告黃媛鈺等13人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得請求被告提繳上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黃媛鈺等13人之勞退金專戶,堪以認定。

㈣積欠薪資部分: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6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黃媛鈺等13人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勞動契約,黃媛鈺等13人分別於如附表一到職日/ 契約終止日欄所示期間受僱於被告,然被告尚積欠如附表一「積欠工資」欄所示薪資未付(計算式詳附表二㈠至各積欠工資欄)等情,業據黃媛鈺等13人提出薪資條、郵政存簿存金簿為證。是認黃媛鈺等13人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積欠工資欄所示薪資,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資遣費部分: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契約終止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之規定,終止與原告黃媛鈺等13人之勞動契約等情,業如前述,黃媛鈺等13人於勞退條例施行後受僱於被告,屬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資遣費」欄所示資遣費(計算式詳附表二㈠至各資遣費欄),堪以認定,應予准許。

㈥預告工資部分:次按有歇業、轉讓或虧損、業務緊縮之情形者,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1.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2.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3.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第2 款、第16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黃媛鈺等13人主張被告未經預告終止契約,其等年資、平均工資如附表一所示之事實,業如前述,是黃媛鈺等13人主張被告未預先告知終止契約,依前開法律規定,得訴請預告工資金額各如附表一「預告期間工資」欄所示(計算式詳附表二㈠至預告期間工資欄),於法有據。

㈦已扣未繳勞健保費部分:按勞工保險保險費依左列規定,按月繳納: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及第8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勞保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六類:一、第一類:(二)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第18條及第23條規定之保險費,依下列規定,按月繳納:一、第一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應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 項第2 款、第30條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黃媛鈺等人受僱於被告,以被告為投保單位之時間至105 年6 月止,且經被告於105 年2 月至4 月間扣如附表一已扣未繳勞健保費欄所示勞、健保費用,固經原告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資料、薪資調為佐。然被告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 項第2 款、勞保條例第6 條例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受僱於5 人以上民營公司,則關於原告等人應自行負擔之健保費、勞保費,即應由投保單位即被告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是此部分被告乃依上開法令收取,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此部分勞健保費等語,即非可採,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黃媛鈺、徐麗香、吳雅雯、李佳憓、蔡良郁、黃純真、包睿禎、黃雯琳、黃嚴萱、謝季芬、謝玉君、梁惠萍、楊巧琪分別本於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9條、第12條、第22條第2 項、第16條第3 項、第17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及勞退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黃媛鈺、徐麗香、吳雅雯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應提繳如附表一「補提繳勞退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合計」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30日(送達證書,本院審勞訴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關於主文第2 、3 項命被告給付原告或為原告提繳一定金額部分,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宣告原告為假執行之金額,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本判決主文第1 項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財產權上訴訟之裁判,因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限於財產權之訴訟,非財產權之給付,不適宜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本院判命被告應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聲請假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謝文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        │到職日/       │月薪/     │              │預告│ 積欠工資 │  資遣費  │預告期間  │   合計   │主文第三  │補提繳    │主文第二│已扣未繳  │
│號│ 姓名 │工作職務│契約終止日    │平均工資  │     年資     │期間│(新臺幣)│(新臺幣)│工資      │(新臺幣)│項原告供  │勞退金額  │項原告供│勞健保費  │
│  │      │        │(民國)      │(新臺幣)│              │    │          │          │(新臺幣)│          │擔保金額  │(新臺幣)│擔保金額│(新臺幣)│
│  │      │        │              │          │              │    │          │          │          │          │欄        │          │        │          │
├─┼───┼────┼───────┼─────┼───────┼──┼─────┼─────┼─────┼─────┼─────┼─────┼────┼─────┤
│  │      │        │104 年7 月31日│          │              │    │          │          │          │          │          │          │        │          │
│ 1│黃媛鈺│門市店員│      至      │20,100元  │10個月又2日   │10日│ 20,770元 │  8,429元 │  6,590元 │35,789  元│12,000 元 │ 6,071元  │2,000 元│  2,094元 │
│  │      │        │105 年6 月1 日│          │              │    │          │          │          │          │          │          │        │          │
├─┼───┼────┼───────┼─────┼───────┼──┼─────┼─────┼─────┼─────┼─────┼─────┼────┼─────┤
│  │      │        │104 年3 月16日│          │              │    │          │          │          │          │          │          │        │          │
│ 2│徐麗香│門市店員│      至      │ 20,100元 │1年2個月又29日│20日│ 28,810元 │ 12,508元 │ 13,180元 │54,498  元│18,000元  │  6,553元 │2,100 元│  2,094元 │
│  │      │        │105 年6 月13日│          │              │    │          │          │          │          │          │          │        │          │
├─┼───┼────┼───────┼─────┼───────┼──┼─────┼─────┼─────┼─────┼─────┼─────┼────┼─────┤
│  │      │        │104 年5 月12日│          │              │    │          │          │          │          │          │          │        │          │
│ 3│吳雅雯│超商店員│      至      │ 20,100元 │1年又21日     │20日│20,770元  │ 10,617元 │ 13,180元 │44,567  元│15,000元  │  6,071元 │2,000 元│  2,094元 │
│  │      │        │105 年6 月1 日│          │              │    │          │          │          │          │          │          │        │          │
├─┼───┼────┼───────┼─────┼───────┼──┼─────┼─────┼─────┼─────┼─────┼─────┼────┼─────┤
│  │      │        │102 年3 月1 日│          │              │    │          │          │          │          │          │          │        │          │
│ 4│李佳憓│門市店員│      至      │ 22,000元 │3年3個月又6日 │30日│ 26,400元 │ 35,933元 │21,639元  │ 83,972 元│28,000元  │  7,114元 │2,300 元│  2,094元 │
│  │      │        │105 年6 月6 日│          │              │    │          │          │          │          │          │          │        │          │
├─┼───┼────┼───────┼─────┼───────┼──┼─────┼─────┼─────┼─────┼─────┼─────┼────┼─────┤
│  │      │        │103 年5 月21日│          │              │    │          │          │          │          │          │          │        │          │
│ 5│蔡良郁│門市店員│      至      │ 21,000元 │2年又17日     │20日│25,200元  │21,480元  │ 13,770元 │60,450  元│20,000元  │  6,552元 │2,100元 │  2,094元 │
│  │      │        │105 年6 月6 日│          │              │    │          │          │          │          │          │          │        │          │
├─┼───┼────┼───────┼─────┼───────┼──┼─────┼─────┼─────┼─────┼─────┼─────┼────┼─────┤
│  │      │        │102 年4 月5 日│          │              │    │          │          │          │          │          │          │        │          │
│ 6│黃純真│門市人員│      至      │ 22,000元 │3年2個月又13日│30日│ 34,467元 │35,231元  │ 18,754元 │ 88,452 元│29,000元  │  7,616元 │2,500 元│  2,238元 │
│  │      │        │105 年6 月17日│          │              │    │          │          │          │          │          │          │        │          │
├─┼───┼────┼───────┼─────┼───────┼──┼─────┼─────┼─────┼─────┼─────┼─────┼────┼─────┤
│  │      │        │102 年4 月15日│          │              │    │          │          │          │          │          │          │        │          │
│ 7│包睿禎│行政人員│      至      │ 25,000元 │3年1個月又22日│30日│ 29,167元 │39,281元  │15,573元  │ 84,021 元│28,000元  │  7,812元 │2,600元 │  2,055元 │
│  │      │        │105 年6 月5 日│          │              │    │          │          │          │          │          │          │        │          │
├─┼───┼────┼───────┼─────┼───────┼──┼─────┼─────┼─────┼─────┼─────┼─────┼────┼─────┤
│  │      │        │104 年6 月29日│          │              │    │          │          │          │          │          │          │        │          │
│ 8│黃雯琳│門市人員│      至      │ 20,100元 │11個月又9日   │10日│24,120元  │  9,456元 │  6,590元 │40,166  元│13,400元  │  6,552元 │2,100元 │  2,055元 │
│  │      │        │105 年6 月6 日│          │              │    │          │          │          │          │          │          │        │          │
├─┼───┼────┼───────┼─────┼───────┼──┼─────┼─────┼─────┼─────┼─────┼─────┼────┼─────┤
│  │      │        │103 年11月3 日│          │              │    │          │          │          │          │          │          │        │          │
│ 9│黃嚴萱│門市人員│      至      │ 21,000元 │1年7個月又15日│20日│ 32,900元 │17,063元  │ 11,016元 │ 60,979 元│20,000元  │  7,014元 │2,300元 │  2,145元 │
│  │      │        │105 年6 月17日│          │              │    │          │          │          │          │          │          │        │          │
├─┼───┼────┼───────┼─────┼───────┼──┼─────┼─────┼─────┼─────┼─────┼─────┼────┼─────┤
│  │      │        │102 年1 月2 日│          │              │    │          │          │          │          │          │          │        │          │
│10│謝季芬│門市店長│      至      │ 26,000元 │3年5個月又16日│30日│ 40,733元 │ 44,994元 │ 17,049元 │102,776 元│34,000元  │  8,818元 │2,900 元│  2,577元 │
│  │      │        │105 年6 月17日│          │              │    │          │          │          │          │          │          │        │          │
├─┼───┼────┼───────┼─────┼───────┼──┼─────┼─────┼─────┼─────┼─────┼─────┼────┼─────┤
│  │      │        │101 年9 月14日│          │              │    │          │          │          │          │          │          │        │          │
│11│謝玉君│行政人員│      至      │ 25,000元 │3年8個月又23日│30日│29,167元  │ 46,606元 │ 15,573元 │91,346  元│30,500元  │  7,812元 │2,600元 │  2,577元 │
│  │      │        │105 年6 月5 日│          │              │    │          │          │          │          │          │          │        │          │
├─┼───┼────┼───────┼─────┼───────┼──┼─────┼─────┼─────┼─────┼─────┼─────┼────┼─────┤
│  │      │        │102 年2 月1 日│          │              │    │          │          │          │          │          │          │        │          │
│12│梁惠萍│門市店長│      至      │ 27,000元 │3年4個月又17日│30日│ 42,300元 │ 45,638元 │ 23,017元 │110,955 元│37,000元  │  9,219元 │3,000元 │ 1,584 元 │
│  │      │        │105 年6 月17日│          │              │    │          │          │          │          │          │          │        │          │
├─┼───┼────┼───────┼─────┼───────┼──┼─────┼─────┼─────┼─────┼─────┼─────┼────┼─────┤
│  │      │        │104 年9 月1 日│          │              │    │          │          │          │          │          │          │        │          │
│13│楊巧琪│門市店長│      至      │ 23,000元 │9個月又5日    │10日│ 26,833元 │  8,785元 │      0元 │35,618  元│12,000元  │ 7,440元  │2,400元 │2,055 元  │
│  │      │        │105 年6 月5 日│          │              │    │          │          │          │          │          │          │        │          │
└─┴───┴────┴───────┴─────┴───────┴──┴─────┴─────┴─────┴─────┴─────┴─────┴────┴─────┘
附表二:
㈠原告黃媛鈺部分:
┌─┬────────┬─────┬──────────┬────────────┐
│編│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證據資料            │計算結果                │
│號│                │(新臺幣)│                    │                        │
├─┼────────┼─────┼──────────┼────────────┤
│1 │積欠工資        │20,770元  │⑴薪資條(審勞訴卷第│五月份工資20,100+       │
│  │                │          │  31頁)            │六月1日工資(20100      │
│  │                │          │⑵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30 )=20,770       │
│  │                │          │  (審勞訴卷第33頁)│                        │
├─┼────────┼─────┼──────────┼────────────┤
│2 │資遣費          │8,429元   │⑴薪資條(審勞訴卷第│原告黃媛鈺之月薪為20,100│
│  │                │          │  31頁)            │元,其自104 年7 月31日開│
│  │◎勞工退休金條例│          │                    │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5 │
│  │  第12條第1項   │          │                    │年6 月2 日】離職日止,自│
│  │                │          │                    │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施行│
│  │                │          │                    │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0個月│
│  │                │          │                    │又2 天】,新制資遣基數為│
│  │                │          │                    │【0+13/31 】(新制資遺基│
│  │                │          │                    │數計算公式:( ( 年+(月+ │
│  │                │          │                    │日÷當月份天數) ÷12) ÷│
│  │                │          │                    │2 ),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
│  │                │          │                    │給付之資遣費為【8,429 】│
│  │                │          │                    │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
│  │                │          │                    │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                    │▲上述計算方式離職日不計│
│  │                │          │                    │  入任職期間,故列任職期│
│  │                │          │                    │  間最後一日之翌日。    │
├─┼────────┼─────┼──────────┼────────────┤
│3 │預告期間工資    │6,590元   │⑴薪資條(審勞訴卷第│原告黃媛鈺自其【105 年6 │
│  │                │          │  31頁)            │月2 日】離職日起算(該日│
│  │◎勞基法第16條第│          │                    │不計入),往前回溯6 個月│
│  │  1項第1款至第3 │          │                    │之總日數為【183 】日,核│
│  │  款、第3項     │          │                    │計其平均工資(日薪)為【│
│  │                │          │                    │659.02】元(計算式= 月薪│
│  │                │          │                    │×6 ÷回溯6 月總日數)。│
│  │                │          │                    │而原告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
│  │                │          │                    │【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
│  │                │          │                    │被告公司應給付【10】日之│
│  │                │          │                    │預告工資,則原告得請求被│
│  │                │          │                    │告公司給付之預告工資為【│
│  │                │          │                    │6,590 】元(計算式:平均│
│  │                │          │                    │工資〔日薪〕×預告日數,│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4 │已扣未繳勞健保費│2,094元   │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勞保費402元+健保費   │
│  │                │          │  保資料表(審勞訴卷│296元)×3=2094        │
│  │                │          │  第34頁)          │                        │
│  │                │          │⑵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                        │
│  │                │          │  印資料(審勞訴卷第│                        │
│  │                │          │  35頁)            │                        │
│  │                │          │⑶薪資條(審勞訴卷第│                        │
│  │                │          │  31頁)            │                        │
├─┼────────┼─────┼──────────┼────────────┤
│5 │補提繳勞退金    │6,071元   │⑴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1206×5)+(1206×1/3│
│  │                │          │  明細資料(審勞訴卷│0)=6071(元以下無條件 │
│  │                │          │  第36至39頁)      │四捨五入)              │
│  │                │          │⑵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                        │
│  │                │          │  資分級表(審勞訴卷│                        │
│  │                │          │  第157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㈡原告徐麗香部分
┌─┬────────┬─────┬──────────┬────────────┐
│編│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依據                │計算結果                │
│號│                │(新臺幣)│                    │                        │
├─┼────────┼─────┼──────────┼────────────┤
│1 │積欠工資        │28,810元  │⑴薪資條(審勞訴卷第│五月份工資20,100+六月工 │
│  │                │          │  40頁)            │資(20100×13/30)=28,8│
│  │                │          │⑵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0                      │
│  │                │          │  (審勞訴卷第44頁)│                        │
├─┼────────┼─────┼──────────┼────────────┤
│2 │資遣費          │12,508元  │⑴薪資條(審勞訴卷第│原告之月薪為【20,100】元│
│  │                │          │  40頁)            │,其自【104 年3 月16日】│
│  │◎勞工退休金條例│          │                    │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
│  │  第12條第1項   │          │                    │5 年6 月14日】離職日止,│
│  │                │          │                    │自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施│
│  │                │          │                    │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 年│
│  │                │          │                    │2 個月又29天】,新制資遣│
│  │                │          │                    │基數為【0+463/744 】(新│
│  │                │          │                    │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  │
│  │                │          │                    │ 年+(月+ 日÷當月份天數 │
│  │                │          │                    │) ÷12) ÷2 ),原告得請│
│  │                │          │                    │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
│  │                │          │                    │【12,508】元(計算式:月│
│  │                │          │                    │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
│  │                │          │                    │捨五入)。              │
│  │                │          │                    │▲上述計算方式離職日不計│
│  │                │          │                    │  入任職期間,故列任職期│
│  │                │          │                    │  間最後一日之翌日。    │
├─┼────────┼─────┼──────────┼────────────┤
│3 │預告期間工資    │13,180元  │⑴薪資條(審勞訴卷第│原告自其【105 年6 月14日│
│  │                │          │  40頁)            │】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
│  │◎勞基法第16條第│          │                    │),往前回溯6 個月之總日│
│  │  1項第1款至第3 │          │                    │數為【183 】日,核計其平│
│  │  款、第3項     │          │                    │均工資(日薪)為【659.02│
│  │                │          │                    │】元(計算式= 月薪×6 ÷│
│  │                │          │                    │回溯6 月總日數)。而原告│
│  │                │          │                    │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一年│
│  │                │          │                    │以上三年未滿】,被告公司│
│  │                │          │                    │應給付【20】日之預告工資│
│  │                │          │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
│  │                │          │                    │付之預告工資為【13,180】│
│  │                │          │                    │元(計算式:平均工資〔日│
│  │                │          │                    │薪〕×預告日數,元以下四│
│  │                │          │                    │捨五入)。              │
├─┼────────┼─────┼──────────┼────────────┤
│4 │已扣未繳勞健保費│2,094元   │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
│  │                │          │  保資料表(審勞訴卷│                        │
│  │                │          │  第45至46頁)      │                        │
│  │                │          │→退保日期:105.6.13│                        │
│  │                │          │⑵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                        │
│  │                │          │  印資料(審勞訴卷第│                        │
│  │                │          │  47頁)            │                        │
│  │                │          │→退保日期:105.6.7 │                        │
│  │                │          │⑶薪資條(審勞訴卷第│                        │
│  │                │          │  31頁)            │                        │
├─┼────────┼─────┼──────────┼────────────┤
│5 │補提繳勞退金    │6,553元   │⑴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被告自105 年1 月起未依法│
│  │                │          │  明細資料(審勞訴卷│提繳原告徐麗香之勞退金,│
│  │                │          │  第48至50頁)      │依原證14所示勞退金提繳工│
│  │                │          │⑵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被告每月應補提│
│  │                │          │  資分級表(審勞訴卷│勞退金1206元,至105 年6 │
│  │                │          │  第157頁)         │月13日離職時,被告應補提│
│  │                │          │                    │繳6,553 元至原告徐麗香之│
│  │                │          │                    │勞工保險為退休金個人帳戶│
│  │                │          │                    │。                      │
└─┴────────┴─────┴──────────┴────────────┘
㈢原告吳雅雯部分
┌─┬────────┬─────┬──────────┬────────────┐
│編│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依據                │計算結果                │
│號│                │(新臺幣)│                    │                        │
├─┼────────┼─────┼──────────┼────────────┤
│1 │積欠工資        │20,770元  │⑴薪資條(審勞訴卷第│五月份工資20,100+六月1日│
│  │                │          │  51頁)            │工資(20100×1/30 )=  │
│  │                │          │⑵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20,770                  │
│  │                │          │  (審勞訴卷第54頁背│                        │
│  │                │          │  面)              │                        │
├─┼────────┼─────┼──────────┼────────────┤
│2 │資遣費          │10,617元  │⑴薪資條(審勞訴卷第│原告吳雅雯之月薪為【20,1│
│  │                │          │  51頁)            │00】元,其自【104年5月12│
│  │◎勞工退休金條例│          │                    │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
│  │  第12條第1項   │          │                    │【105年6月2日】離職日止 │
│  │                │          │                    │,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
│  │                │          │                    │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年 │
│  │                │          │                    │又21天】,新制資遣基數為│
│  │                │          │                    │【0+131/248】(新制資遺 │
│  │                │          │                    │基數計算公式:((年+(月+ │
│  │                │          │                    │日÷當月份天數)÷12)÷2 │
│  │                │          │                    │),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
│  │                │          │                    │付之資遣費為【10,617】元│
│  │                │          │                    │(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
│  │                │          │                    │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上述計算方式離職日不計│
│  │                │          │                    │  入任職期間,故列任職期│
│  │                │          │                    │  間最後一日之翌日。    │
├─┼────────┼─────┼──────────┼────────────┤
│3 │預告期間工資    │13,180元  │⑴薪資條(審勞訴卷第│原告吳雅雯自其【105 年6 │
│  │                │          │  51頁)            │月2 日】離職日起算(該日│
│  │◎勞基法第16條第│          │                    │不計入),往前回溯6 個月│
│  │  1項第1款至第3 │          │                    │之總日數為【183 】日,核│
│  │  款、第3項     │          │                    │計其平均工資(日薪)為【│
│  │                │          │                    │659.02】元(計算式= 月薪│
│  │                │          │                    │×6 ÷回溯6 月總日數)。│
│  │                │          │                    │而原告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
│  │                │          │                    │【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被│
│  │                │          │                    │告公司應給付【20】日之預│
│  │                │          │                    │告工資,則原告得請求被告│
│  │                │          │                    │公司給付之預告工資為【13│
│  │                │          │                    │,180】元(計算式:平均工│
│  │                │          │                    │資〔日薪〕×預告日數,元│
│  │                │          │                    │以下四捨五入)。        │
├─┼────────┼─────┼──────────┼────────────┤
│4 │已扣未繳勞健保費│2,094 元  │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勞保費402元+健保費   │
│  │                │          │  保資料表(審勞訴卷│296元)×3=2094        │
│  │                │          │  第55頁)          │                        │
│  │                │          │⑵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                        │
│  │                │          │  印資料(審勞訴卷第│                        │
│  │                │          │  56頁)            │                        │
│  │                │          │⑶薪資條(審勞訴卷第│                        │
│  │                │          │  51頁)            │                        │
├─┼────────┼─────┼──────────┼────────────┤
│5 │補提繳勞退金    │6,071元   │⑴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1206×5)+(1206×1/3│
│  │                │          │  明細資料(審勞訴卷│0)=6071(元以下無條件 │
│  │                │          │  第58頁背面)      │四捨五入)              │
│  │                │          │⑵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                        │
│  │                │          │  資分級表(審勞訴卷│                        │
│  │                │          │  第157頁)         │                        │
└─┴────────┴─────┴──────────┴────────────┘
㈣原告李佳憓部分
┌─┬────────┬─────┬──────────┬────────────┐
│編│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依據                │計算結果                │
│號│                │(新臺幣)│                    │                        │
├─┼────────┼─────┼──────────┼────────────┤
│1 │積欠工資        │26,400元  │⑴薪資條(審勞訴卷第│五月份工資22,000+六月份 │
│  │                │          │  59頁)            │工資(22000×6/30)=26,│
│  │                │          │⑵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400                     │
│  │                │          │  (審勞訴卷第63頁背│                        │
│  │                │          │  面)              │                        │
├─┼────────┼─────┼──────────┼────────────┤
│2 │資遣費          │35,933元  │⑴薪資條(審勞訴卷第│原告李佳憓之月薪為【22,0│
│  │                │          │  59頁)            │00】元,其自【102年3月1 │
│  │◎勞工退休金條例│          │⑵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
│  │  第12條第1項   │          │  審勞訴卷第60頁)  │【105 年6 月7 日】離職日│
│  │                │          │                    │止,自94年7 月1 日勞退新│
│  │                │          │                    │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
│  │                │          │                    │3 年3 個月又6 天】,新制│
│  │                │          │                    │資遣基數為【1+19/30 】(│
│  │                │          │                    │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
│  │                │          │                    │年+(月+ 日÷當月份天數) │
│  │                │          │                    │÷12 )÷2 ),原告得請求│
│  │                │          │                    │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
│  │                │          │                    │35,933 】 元(計算式:月│
│  │                │          │                    │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
│  │                │          │                    │捨五入)。              │
│  │                │          │                    │▲上述計算方式離職日不計│
│  │                │          │                    │  入任職期間,故列任職期│
│  │                │          │                    │  間最後一日之翌日。    │
├─┼────────┼─────┼──────────┼────────────┤
│3 │預告期間工資    │21,639元  │⑴薪資條(審勞訴卷第│原告李佳憓自其【105 年6 │
│  │                │          │  59頁)            │月7 日】離職日起算(該日│
│  │◎勞基法第16條第│          │⑵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不計入),往前回溯6 個月│
│  │  1項第1款至第3 │          │  審勞訴卷第60頁)  │之總日數為【183 】日,核│
│  │  款、第3項     │          │                    │計其平均工資(日薪)為【│
│  │                │          │                    │721.31】元(計算式= 月薪│
│  │                │          │                    │×6 ÷回溯6 月總日數)。│
│  │                │          │                    │而原告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
│  │                │          │                    │【三年以上】,被告公司應│
│  │                │          │                    │給付【30】日之預告工資,│
│  │                │          │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  │                │          │                    │之預告工資為【21,639】元│
│  │                │          │                    │(計算式:平均工資〔日薪│
│  │                │          │                    │〕×預告日數,元以下四捨│
│  │                │          │                    │五入)。                │
├─┼────────┼─────┼──────────┼────────────┤
│4 │已扣未繳勞健保費│2,094元   │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勞保費402元+健保費296│
│  │                │          │  保資料表(審勞訴卷│元)×3=2094           │
│  │                │          │  第64頁)          │                        │
│  │                │          │⑵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                        │
│  │                │          │  印資料(審勞訴卷第│                        │
│  │                │          │  65頁)            │                        │
│  │                │          │⑶薪資條(審勞訴卷第│                        │
│  │                │          │  59頁)            │                        │
├─┼────────┼─────┼──────────┼────────────┤
│5 │補提繳勞退金    │7,114元   │⑴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1368×5 )+(1368×  │
│  │                │          │  明細資料(審勞訴卷│6/30)=7114 ( 元以下無│
│  │                │          │  第66至68頁背面)  │條件四捨五入)          │
│  │                │          │⑵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                        │
│  │                │          │  資分級表(審勞訴卷│                        │
│  │                │          │  第157頁)         │                        │
└─┴────────┴─────┴──────────┴────────────┘
㈤原告蔡良郁部分
┌─┬────────┬─────┬──────────┬────────────┐
│編│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依據                │計算結果                │
│號│                │(新臺幣)│                    │                        │
├─┼────────┼─────┼──────────┼────────────┤
│1 │積欠工資        │25,200元  │⑴薪資條(審勞訴卷第│五月份工資21,000+ 六月工│
│  │                │          │  69頁)            │資(21000 ×6/30)=    │
│  │                │          │⑵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25,200                  │
│  │                │          │  (審勞訴卷第71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資遣費          │21,480元  │⑴薪資條(審勞訴卷第│原告蔡良郁之月薪為【    │
│  │                │          │  69頁)            │21,000】元,其自【103年5│
│  │◎勞工退休金條例│          │⑵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月2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
│  │  第12條第1項   │          │  審勞訴卷第70頁)  │司至【105年6月7日】離職 │
│  │                │          │                    │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
│  │                │          │                    │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
│  │                │          │                    │2年又17天】,新制資遣基 │
│  │                │          │                    │數為【1+17/744】(新制資│
│  │                │          │                    │遺基數計算公式:((年+(月│
│  │                │          │                    │+日÷當月份天數)÷12)÷2│
│  │                │          │                    │),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
│  │                │          │                    │付之資遣費為【21,480】元│
│  │                │          │                    │(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
│  │                │          │                    │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上述計算方式離職日不計│
│  │                │          │                    │  入任職期間,故列任職期│
│  │                │          │                    │  間最後一日之翌日。    │
├─┼────────┼─────┼──────────┼────────────┤
│3 │預告期間工資    │13,770元  │⑴薪資條(審勞訴卷第│原告蔡良郁自其【105年6月│
│  │                │          │  69頁)            │7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 │
│  │◎勞基法第16條第│          │⑵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之 │
│  │  1項第1款至第3 │          │  審勞訴卷第70頁)  │總日數為【183】日,核計 │
│  │  款、第3項     │          │                    │其平均工資(日薪)為【  │
│  │                │          │                    │688.52】元(計算式=月薪 │
│  │                │          │                    │×6÷回溯6月總日數)。而│
│  │                │          │                    │原告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
│  │                │          │                    │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被告│
│  │                │          │                    │公司應給付【20】日之預告│
│  │                │          │                    │工資,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公│
│  │                │          │                    │司給付之預告工資為【    │
│  │                │          │                    │13,770】元(計算式:平均│
│  │                │          │                    │工資〔日薪〕×預告日數,│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4 │已扣未繳勞健保費│2,094元   │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勞保費402元+健保費296│
│  │                │          │  保資料表(審勞訴卷│元)×3=2094           │
│  │                │          │  第72頁)          │                        │
│  │                │          │⑵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                        │
│  │                │          │  印資料(審勞訴卷第│                        │
│  │                │          │  73頁)            │                        │
│  │                │          │⑶薪資條(審勞訴卷第│                        │
│  │                │          │  69頁)            │                        │
├─┼────────┼─────┼──────────┼────────────┤
│5 │補提繳勞退金    │6,552元   │⑴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1260×5)+(1260×6/3│
│  │                │          │  明細資料(審勞訴卷│0)=6552               │
│  │                │          │  第74頁)          │                        │
│  │                │          │⑵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                        │
│  │                │          │  資分級表(審勞訴卷│                        │
│  │                │          │  第157頁)         │                        │
└─┴────────┴─────┴──────────┴────────────┘
㈥原告黃純真部分
┌─┬────────┬─────┬──────────┬────────────┐
│編│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依據                │計算結果                │
│號│                │(新臺幣)│                    │                        │
├─┼────────┼─────┼──────────┼────────────┤
│1 │積欠工資        │34,467元  │⑴薪資條(審勞訴卷第│五月份工資22,000+ 六月工│
│  │                │          │  75頁)            │資(22000 ×17/30 )=  │
│  │                │          │⑵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34,467(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審勞訴卷第79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資遣費          │35,231元  │⑴薪資條(審勞訴卷第│原告黃純真之月薪為【22, │
│  │                │          │  75頁)            │000】元,其自【102年4月 │
│  │◎勞工退休金條例│          │⑵非自願離職證明書(│5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 │
│  │  第12條第1項   │          │  審勞訴卷第76頁)  │至【105年6月18日】離職日│
│  │                │          │                    │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  │
│  │                │          │                    │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
│  │                │          │                    │3年2個月又13天】,新制資│
│  │                │          │                    │遣基數為【1+433/720】( │
│  │                │          │                    │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
│  │                │          │                    │年+(月+日÷當月份天數)÷│
│  │                │          │                    │12)÷2),原告得請求被告│
│  │                │          │                    │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    │
│  │                │          │                    │35,231】元(計算式:月薪│
│  │                │          │                    │×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
│  │                │          │                    │五入)。                │
├─┼────────┼─────┼──────────┼────────────┤
│3 │預告期間工資    │18,754元  │⑴薪資條(審勞訴卷第│原告黃純真自其【105年6月│
│  │                │          │  75頁)            │18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
│  │◎勞基法第16條第│          │⑵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之 │
│  │  1項第1款至第3 │          │  審勞訴卷第76頁)  │總日數為【183】日,核計 │
│  │  款、第3項     │          │                    │其平均工資(日薪)為【  │
│  │                │          │                    │721.31】元(計算式=月薪 │
│  │                │          │                    │×6÷回溯6月總日數)。而│
│  │                │          │                    │原告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
│  │                │          │                    │三年以上】,被告公司應給│
│  │                │          │                    │付【30】日之預告工資,又│
│  │                │          │                    │被告實際預告日數4日,則 │
│  │                │          │                    │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
│  │                │          │                    │預告工資為【18,754】元(│
│  │                │          │                    │計算式:平均工資〔日薪〕│
│  │                │          │                    │×預告日數,元以下四捨五│
│  │                │          │                    │入)。                  │
├─┼────────┼─────┼──────────┼────────────┤
│4 │已扣未繳勞健保費│2,238元   │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勞保費438元+健保費   │
│  │                │          │  保資料表(審勞訴卷│308元)×3=2238        │
│  │                │          │  第80頁)          │                        │
│  │                │          │⑵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                        │
│  │                │          │  印資料(審勞訴卷第│                        │
│  │                │          │  81頁)            │                        │
│  │                │          │⑶薪資條(審勞訴卷第│                        │
│  │                │          │  82至83頁)        │                        │
├─┼────────┼─────┼──────────┼────────────┤
│5 │補提繳勞退金    │7,616元   │⑴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1368×5 )+(1368×  │
│  │                │          │  明細資料(審勞訴卷│17/30 )=7616(元以下無│
│  │                │          │  第82至83頁)      │條件四捨五入)          │
│  │                │          │⑵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                        │
│  │                │          │  資分級表(審勞訴卷│                        │
│  │                │          │  第157頁)         │                        │
└─┴────────┴─────┴──────────┴────────────┘
㈦原告包睿禎部分
┌─┬────────┬─────┬──────────┬────────────┐
│編│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依據                │計算結果                │
│號│                │(新臺幣)│                    │                        │
├─┼────────┼─────┼──────────┼────────────┤
│1 │積欠工資        │29,167元  │⑴薪資條(審勞訴卷第│五月份工資25,000+ 六月工│
│  │                │          │  84頁)            │資(25000 ×5/30)=    │
│  │                │          │⑵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29,167(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審勞訴卷第88頁)│                        │
│  │                │          │⑶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
│  │                │          │  審勞訴卷第85頁)  │                        │
├─┼────────┼─────┼──────────┼────────────┤
│2 │資遣費          │39,281元  │⑴薪資條(審勞訴卷第│原告包睿禎之月薪為【    │
│  │                │          │  84頁)            │25,000】元,其自【102年4│
│  │◎勞工退休金條例│          │⑵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月15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
│  │  第12條第1項   │          │  審勞訴卷第70頁)  │司至【105年6月6日】離職 │
│  │                │          │                    │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
│  │                │          │                    │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
│  │                │          │                    │3年1個月又22天】,新制資│
│  │                │          │                    │遣基數為【1+425/744】( │
│  │                │          │                    │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
│  │                │          │                    │年+(月+日÷當月份天數)÷│
│  │                │          │                    │12)÷2),原告得請求被告│
│  │                │          │                    │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    │
│  │                │          │                    │39,281】元(計算式:月薪│
│  │                │          │                    │×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
│  │                │          │                    │五入)。                │
├─┼────────┼─────┼──────────┼────────────┤
│3 │預告期間工資    │15,573元  │⑴薪資條(審勞訴卷第│又原告包睿禎自其【105年6│
│  │                │          │  84頁)            │月6日】離職日起算(該日 │
│  │◎勞基法第16條第│          │⑵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 │
│  │  1項第1款至第3 │          │  審勞訴卷第70頁)  │之總日數為【183】日,核 │
│  │  款、第3項     │          │                    │計其平均工資(日薪)為【│
│  │                │          │                    │819.67】元(計算式=月薪 │
│  │                │          │                    │×6÷回溯6月總日數)。而│
│  │                │          │                    │原告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
│  │                │          │                    │三年以上】,被告公司應給│
│  │                │          │                    │付【30】日之預告工資,又│
│  │                │          │                    │被告實際預告日數11日,則│
│  │                │          │                    │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
│  │                │          │                    │預告工資為【15,573】元(│
│  │                │          │                    │計算式:平均工資〔日薪〕│
│  │                │          │                    │×預告日數,元以下四捨五│
│  │                │          │                    │入)。                  │
├─┼────────┼─────┼──────────┼────────────┤
│4 │已扣未繳勞健保費│2,055元   │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勞保費402 元+健保費  │
│  │                │          │  保資料表(審勞訴卷│283元)×3=2055        │
│  │                │          │  第89頁)          │                        │
│  │                │          │⑵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                        │
│  │                │          │  印資料(審勞訴卷第│                        │
│  │                │          │  90頁)            │                        │
│  │                │          │⑶薪資條(審勞訴卷第│                        │
│  │                │          │  84頁)            │                        │
├─┼────────┼─────┼──────────┼────────────┤
│5 │補提繳勞退金    │7,812元   │⑴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1512×5)+( 1512×  │
│  │                │          │  明細資料(審勞訴卷│5/30)=7812(元以下無條│
│  │                │          │  第91至93頁)      │件四捨五入)            │
│  │                │          │⑵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                        │
│  │                │          │  資分級表(審勞訴卷│                        │
│  │                │          │  第157頁)         │                        │
└─┴────────┴─────┴──────────┴────────────┘
㈧原告黃雯琳部分
┌─┬────────┬─────┬──────────┬────────────┐
│編│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依據                │計算結果                │
│號│                │(新臺幣)│                    │                        │
├─┼────────┼─────┼──────────┼────────────┤
│1 │積欠工資        │24,120元  │⑴薪資條(審勞訴卷第│五月份工資20,100+ 六月工│
│  │                │          │  94頁)            │資(20100 ×6/30)=24,1│
│  │                │          │⑵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20(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審勞訴卷第99頁)│                        │
├─┼────────┼─────┼──────────┼────────────┤
│2 │資遣費          │9,456元   │⑴薪資條(審勞訴卷第│原告黃雯琳之月薪為【    │
│  │                │          │  94頁)            │20,100】元,其自【104年6│
│  │◎勞工退休金條例│          │⑵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月29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
│  │  第12條第1項   │          │  審勞訴卷第95頁)  │司至【105年6月7日】離職 │
│  │                │          │                    │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
│  │                │          │                    │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
│  │                │          │                    │11個月又9天】,新制資遣 │
│  │                │          │                    │基數為【0+175/372】(新 │
│  │                │          │                    │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
│  │                │          │                    │+(月+日÷當月份天數)÷  │
│  │                │          │                    │12)÷2),原告得請求被告│
│  │                │          │                    │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9,45│
│  │                │          │                    │6】元(計算式:月薪×資 │
│  │                │          │                    │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    │
│  │                │          │                    │五入)。                │
├─┼────────┼─────┼──────────┼────────────┤
│3 │預告期間工資    │6,590元   │⑴薪資條(審勞訴卷第│又原告黃雯琳自其【105年6│
│  │                │          │  94頁)            │月7日】離職日起算(該日 │
│  │◎勞基法第16條第│          │⑵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 │
│  │  1項第1款至第3 │          │  審勞訴卷第95頁)  │之總日數為【183】日,核 │
│  │  款、第3項     │          │                    │計其平均工資(日薪)為【│
│  │                │          │                    │659.02】元(計算式=月薪 │
│  │                │          │                    │×6÷回溯6月總日數)。而│
│  │                │          │                    │原告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
│  │                │          │                    │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被│
│  │                │          │                    │告公司應給付【10】日之預│
│  │                │          │                    │告工資,則原告得請求被告│
│  │                │          │                    │公司給付之預告工資為【  │
│  │                │          │                    │6,590】元(計算式:平均 │
│  │                │          │                    │工資〔日薪〕×預告日數,│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4 │已扣未繳勞健保費│2,055元   │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勞保費402元+健保費283│
│  │                │          │  保資料表(審勞訴卷│元)×3=2055           │
│  │                │          │  第101頁)         │                        │
│  │                │          │⑵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                        │
│  │                │          │  印資料(審勞訴卷第│                        │
│  │                │          │  102頁)           │                        │
│  │                │          │⑶薪資條(審勞訴卷第│                        │
│  │                │          │  94頁)            │                        │
├─┼────────┼─────┼──────────┼────────────┤
│5 │補提繳勞退金    │6,552元   │⑴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1260×5)+(1260×6/3│
│  │                │          │  明細資料(審勞訴卷│0)=6552               │
│  │                │          │  第103頁)         │                        │
│  │                │          │⑵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                        │
│  │                │          │  資分級表(審勞訴卷│                        │
│  │                │          │  第157頁)         │                        │
└─┴────────┴─────┴──────────┴────────────┘
㈨原告黃嚴萱部分
┌─┬────────┬─────┬──────────┬────────────┐
│編│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依據                │計算結果                │
│號│                │(新臺幣)│                    │                        │
├─┼────────┼─────┼──────────┼────────────┤
│1 │積欠工資        │32,900元  │⑴薪資條(審勞訴卷第│五月份工資21,000+六月工 │
│  │                │          │  104頁)           │資(21000×17/30)=32, │
│  │                │          │⑵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900                     │
│  │                │          │  (審勞訴卷第33頁)│                        │
├─┼────────┼─────┼──────────┼────────────┤
│2 │資遣費          │17,063元  │⑴薪資條(審勞訴卷第│原告黃嚴萱之月薪為【    │
│  │                │          │  104頁)           │21,000】元,其自【103年 │
│  │◎勞工退休金條例│          │⑵非自願離職證明書(│11月3日】開始任職於被告 │
│  │  第12條第1項   │          │  審勞訴卷第111頁背 │公司至【105年6月18日】離│
│  │                │          │  面)              │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
│  │                │          │                    │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
│  │                │          │                    │【1年7個月又15天】,新制│
│  │                │          │                    │資遣基數為【0+13/16】( │
│  │                │          │                    │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
│  │                │          │                    │年+(月+日÷當月份天數)÷│
│  │                │          │                    │12)÷2),原告得請求被告│
│  │                │          │                    │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    │
│  │                │          │                    │17,063】元(計算式:月薪│
│  │                │          │                    │×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
│  │                │          │                    │五入)。                │
├─┼────────┼─────┼──────────┼────────────┤
│3 │預告期間工資    │11,016元  │⑴薪資條(審勞訴卷第│又原告黃嚴萱自其【105年6│
│  │                │          │  104頁)           │月18日】離職日起算(該日│
│  │◎勞基法第16條第│          │⑵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 │
│  │  1項第1款至第3 │          │  審勞訴卷第111頁背 │之總日數為【183】日,核 │
│  │  款、第3項     │          │  面)              │計其平均工資(日薪)為【│
│  │                │          │                    │688.52】元(計算式=月薪 │
│  │                │          │                    │×6÷回溯6月總日數)。而│
│  │                │          │                    │原告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
│  │                │          │                    │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被告│
│  │                │          │                    │公司應給付【20】日之預告│
│  │                │          │                    │工資,又被告實際預告日4 │
│  │                │          │                    │日,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
│  │                │          │                    │給付之預告工資為【11,016│
│  │                │          │                    │】元(計算式:平均工資〔│
│  │                │          │                    │日薪〕×預告日數,元以下│
│  │                │          │                    │四捨五入)。            │
├─┼────────┼─────┼──────────┼────────────┤
│4 │已扣未繳勞健保費│2,145元   │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勞保費420元+健保費295│
│  │                │          │  保資料表(審勞訴卷│元)×3=2145           │
│  │                │          │  第113頁)         │                        │
│  │                │          │⑵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                        │
│  │                │          │  印資料(審勞訴卷第│                        │
│  │                │          │  114頁)           │                        │
│  │                │          │⑶薪資條(審勞訴卷第│                        │
│  │                │          │  104頁)           │                        │
├─┼────────┼─────┼──────────┼────────────┤
│5 │補提繳勞退金    │7,014元   │⑴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1260×5)+(1260×17/│
│  │                │          │  明細資料(審勞訴卷│30)=7014              │
│  │                │          │  第115頁)         │                        │
│  │                │          │⑵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                        │
│  │                │          │  資分級表(審勞訴卷│                        │
│  │                │          │  第157頁)         │                        │
└─┴────────┴─────┴──────────┴────────────┘
㈩原告謝季芬部分
┌─┬────────┬─────┬──────────┬────────────┐
│編│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依據                │計算結果                │
│號│                │(新臺幣)│                    │                        │
├─┼────────┼─────┼──────────┼────────────┤
│1 │積欠工資        │40,733元  │⑴薪資條(審勞訴卷第│五月份工資26,000+ 六月工│
│  │                │          │  116頁)           │資(26000 ×17/30 )=  │
│  │                │          │⑵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40,733(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審勞訴卷第119頁 │                        │
│  │                │          │  )                │                        │
├─┼────────┼─────┼──────────┼────────────┤
│2 │資遣費          │44,994元  │⑴薪資條(審勞訴卷第│原告謝季芬之月薪為【    │
│  │                │          │  116頁)           │26,000】元,其自【102年1│
│  │◎勞工退休金條例│          │⑵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月2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 │
│  │  第12條第1項   │          │  審勞訴卷第117頁) │司至【105年6月18日】離職│
│  │                │          │                    │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
│  │                │          │                    │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
│  │                │          │                    │3年5個月又16天】,新制資│
│  │                │          │                    │遣基數為【1+263/360】( │
│  │                │          │                    │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
│  │                │          │                    │年+(月+日÷當月份天數)÷│
│  │                │          │                    │12)÷2),原告得請求被告│
│  │                │          │                    │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    │
│  │                │          │                    │44,994】元(計算式:月薪│
│  │                │          │                    │×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
│  │                │          │                    │五入)。                │
├─┼────────┼─────┼──────────┼────────────┤
│3 │預告期間工資    │17,049元  │⑴薪資條(審勞訴卷第│又原告謝季芬自其【105年6│
│  │                │          │  116頁)           │月18日】離職日起算(該日│
│  │◎勞基法第16條第│          │⑵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 │
│  │  1項第1款至第3 │          │  審勞訴卷第117頁) │之總日數為【183】日,核 │
│  │  款、第3項     │          │                    │計其平均工資(日薪)為【│
│  │                │          │                    │852.46】元(計算式=月薪 │
│  │                │          │                    │×6÷回溯6月總日數)。而│
│  │                │          │                    │原告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
│  │                │          │                    │三年以上】,被告公司應給│
│  │                │          │                    │付【30】日之預告工資,又│
│  │                │          │                    │被告實際預告日10日,則原│
│  │                │          │                    │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預│
│  │                │          │                    │告工資為【17,049】元(計│
│  │                │          │                    │算式:平均工資〔日薪〕×│
│  │                │          │                    │預告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4 │已扣未繳勞健保費│2,577元   │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勞保費504元+健保費355│
│  │                │          │  保資料表(審勞訴卷│元)×3=2577           │
│  │                │          │  第121頁)         │                        │
│  │                │          │⑵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                        │
│  │                │          │  印資料(審勞訴卷第│                        │
│  │                │          │  122頁)           │                        │
│  │                │          │⑶薪資條(審勞訴卷第│                        │
│  │                │          │  116頁)           │                        │
├─┼────────┼─────┼──────────┼────────────┤
│5 │補提繳勞退金    │8,818元   │⑴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1584×5)+(1584×17/│
│  │                │          │  明細資料(審勞訴卷│30)=8818 (元以下無條 │
│  │                │          │  第36至39頁)      │件四捨五入)            │
│  │                │          │⑵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                        │
│  │                │          │  資分級表(審勞訴卷│                        │
│  │                │          │  第157頁)         │                        │
└─┴────────┴─────┴──────────┴────────────┘
原告謝玉君部分
┌─┬────────┬─────┬──────────┬────────────┐
│編│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依據                │計算結果                │
│號│                │(新臺幣)│                    │                        │
├─┼────────┼─────┼──────────┼────────────┤
│1 │積欠工資        │29,167元  │⑴薪資條(審勞訴卷第│五月份工資25,000+ 六月工│
│  │                │          │  123頁)           │資(25000 ×5/30)=    │
│  │                │          │⑵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29,167(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審勞訴卷第130頁 │                        │
│  │                │          │  )                │                        │
├─┼────────┼─────┼──────────┼────────────┤
│2 │資遣費          │46,606元  │⑴薪資條(審勞訴卷第│原告謝玉君之月薪為【    │
│  │                │          │  123頁)           │25,000】元,其自【101年9│
│  │◎勞工退休金條例│          │⑵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月14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
│  │  第12條第1項   │          │  審勞訴卷第124頁) │司至【105年6月6日】離職 │
│  │                │          │                    │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
│  │                │          │                    │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
│  │                │          │                    │3年8個月又23天】,新制資│
│  │                │          │                    │遣基數為【1+643/744】( │
│  │                │          │                    │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
│  │                │          │                    │年+(月+日÷當月份天數)÷│
│  │                │          │                    │12)÷2),原告得請求被告│
│  │                │          │                    │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    │
│  │                │          │                    │46,606】元(計算式:月薪│
│  │                │          │                    │×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
│  │                │          │                    │五入)。                │
├─┼────────┼─────┼──────────┼────────────┤
│3 │預告期間工資    │15,573元  │                    │又原告謝玉君自其【105年6│
│  │                │          │                    │月6日】離職日起算(該日 │
│  │◎勞基法第16條第│          │                    │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 │
│  │  1項第1款至第3 │          │                    │之總日數為【183】日,核 │
│  │  款、第3項     │          │                    │計其平均工資(日薪)為【│
│  │                │          │                    │819.67】元(計算式=月薪 │
│  │                │          │                    │×6÷回溯6月總日數)。而│
│  │                │          │                    │原告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
│  │                │          │                    │三年以上】,被告公司應給│
│  │                │          │                    │付【30】日之預告工資,又│
│  │                │          │                    │被告實際預告日數11日,則│
│  │                │          │                    │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
│  │                │          │                    │預告工資為【15,573】元(│
│  │                │          │                    │計算式:平均工資〔日薪〕│
│  │                │          │                    │×預告日數,元以下四捨五│
│  │                │          │                    │入)。                  │
├─┼────────┼─────┼──────────┼────────────┤
│4 │已扣未繳勞健保費│2,577元   │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勞保費504元+健保費   │
│  │                │          │  保資料表(審勞訴卷│355元)×3=2577        │
│  │                │          │  第131頁)         │                        │
│  │                │          │⑵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                        │
│  │                │          │  印資料(審勞訴卷第│                        │
│  │                │          │  132頁)           │                        │
│  │                │          │⑶薪資條(審勞訴卷第│                        │
│  │                │          │  123頁)           │                        │
├─┼────────┼─────┼──────────┼────────────┤
│5 │補提繳勞退金    │7,812元   │⑴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1512×5)+(1512×5/3│
│  │                │          │  明細資料(審勞訴卷│0)=7812(元以下無條件 │
│  │                │          │  第133至134頁)    │四捨五入)              │
│  │                │          │⑵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                        │
│  │                │          │  資分級表(審勞訴卷│                        │
│  │                │          │  第157頁)         │                        │
└─┴────────┴─────┴──────────┴────────────┘
原告梁惠萍部分
┌─┬────────┬─────┬──────────┬────────────┐
│編│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依據                │計算結果                │
│號│                │(新臺幣)│                    │                        │
├─┼────────┼─────┼──────────┼────────────┤
│1 │積欠工資        │42,300元  │⑴薪資條(審勞訴卷第│五月份工資27,000+ 六月工│
│  │                │          │  135頁)           │資(27000 ×17/30 )=  │
│  │                │          │⑵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42,300                  │
│  │                │          │  (審勞訴卷第140頁 │                        │
│  │                │          │  背面至142頁背面) │                        │
├─┼────────┼─────┼──────────┼────────────┤
│2 │資遣費          │45,638元  │⑴薪資條(審勞訴卷第│原告梁惠萍之月薪為【    │
│  │                │          │  135頁)           │27,000】元,其自【102年2│
│  │◎勞工退休金條例│          │⑵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 │
│  │  第12條第1項   │          │  審勞訴卷第136頁) │司至【105年6月18日】離職│
│  │                │          │                    │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
│  │                │          │                    │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
│  │                │          │                    │3年4個月又17天】,新制資│
│  │                │          │                    │遣基數為【1+497/720】( │
│  │                │          │                    │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
│  │                │          │                    │年+(月+日÷當月份天數)÷│
│  │                │          │                    │12)÷2),原告得請求被告│
│  │                │          │                    │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    │
│  │                │          │                    │45,638】元(計算式:月薪│
│  │                │          │                    │×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
│  │                │          │                    │五入)。                │
├─┼────────┼─────┼──────────┼────────────┤
│3 │預告期間工資    │23,017元  │⑴薪資條(審勞訴卷第│又原告梁惠萍自其【105年6│
│  │                │          │  135頁)           │月18日】離職日起算(該日│
│  │◎勞基法第16條第│          │⑵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 │
│  │  1項第1款至第3 │          │  審勞訴卷第136頁) │之總日數為【183】日,核 │
│  │  款、第3項     │          │                    │計其平均工資(日薪)為【│
│  │                │          │                    │885.25】元(計算式=月薪 │
│  │                │          │                    │×6÷回溯6月總日數)。而│
│  │                │          │                    │原告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
│  │                │          │                    │三年以上】,被告公司應給│
│  │                │          │                    │付【30】日之預告工資,又│
│  │                │          │                    │被告實際預告日4日,則原 │
│  │                │          │                    │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預│
│  │                │          │                    │告工資為【23,017】元(計│
│  │                │          │                    │算式:平均工資〔日薪〕×│
│  │                │          │                    │預告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4 │已扣未繳勞健保費│1,584元   │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勞保費528元×3=1584    │
│  │                │          │  保資料表(審勞訴卷│                        │
│  │                │          │  第143頁)         │                        │
│  │                │          │⑵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                        │
│  │                │          │  印資料(審勞訴卷第│                        │
│  │                │          │  144頁)           │                        │
│  │                │          │⑶薪資條(審勞訴卷第│                        │
│  │                │          │  31頁)            │                        │
├─┼────────┼─────┼──────────┼────────────┤
│5 │補提繳勞退金    │9,219元   │⑴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1656×5)+(1656×17/3│
│  │                │          │  明細資料(審勞訴卷│0)= 9219(元以下無條件│
│  │                │          │  第36至39頁)      │四捨五入)              │
│  │                │          │⑵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                        │
│  │                │          │  資分級表(審勞訴卷│                        │
│  │                │          │  第157頁)         │                        │
└─┴────────┴─────┴──────────┴────────────┘
原告楊巧琪部分
┌─┬────────┬─────┬──────────┬────────────┐
│編│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依據                │計算結果                │
│號│                │(新臺幣)│                    │                        │
├─┼────────┼─────┼──────────┼────────────┤
│1 │積欠工資        │26,833元  │⑴薪資條(審勞訴卷第│五月份工資23,000+六月工 │
│  │                │          │  147頁)           │資(23000×5/30)=26,83│
│  │                │          │⑵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3(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審勞訴卷第152頁 │                        │
│  │                │          │  背面至第153頁)   │                        │
│  │                │          │⑶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
│  │                │          │  審勞訴卷第70頁)  │                        │
│  │                │          │→離職當月工資23000 │                        │
│  │                │          │  元                │                        │
├─┼────────┼─────┼──────────┼────────────┤
│2 │資遣費          │8,785元   │⑴薪資條(審勞訴卷第│原告楊巧琪之月薪為【    │
│  │                │          │  147頁)           │23,000】元,其自【104年9│
│  │◎勞工退休金條例│          │⑵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 │
│  │  第12條第1項   │          │  審勞訴卷第148頁) │司至【105年6月6日】離職 │
│  │                │          │                    │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
│  │                │          │                    │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
│  │                │          │                    │9個月又5天】,新制資遣基│
│  │                │          │                    │數為【0+55/144】(新制資│
│  │                │          │                    │遺基數計算公式:((年+(月│
│  │                │          │                    │+日÷當月份天數)÷12)÷2│
│  │                │          │                    │),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
│  │                │          │                    │付之資遣費為【8,785】元 │
│  │                │          │                    │(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
│  │                │          │                    │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
├─┼────────┼─────┼──────────┼────────────┤
│3 │預告期間工資    │0         │                    │原告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
│  │                │          │                    │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被│
│  │                │          │                    │告公司應給付【10】日之預│
│  │                │          │                    │告工資,被告實際預告日已│
│  │                │          │                    │達11日(審勞訴卷第27頁背│
│  │                │          │                    │面)                    │
├─┼────────┼─────┼──────────┼────────────┤
│4 │已扣未繳勞健保費│2,055元   │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勞保費402元+健保費283│
│  │                │          │  保資料表(審勞訴卷│元)×3=2055           │
│  │                │          │  第154頁)         │                        │
│  │                │          │⑵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                        │
│  │                │          │  印資料(審勞訴卷第│                        │
│  │                │          │  155頁)           │                        │
│  │                │          │⑶薪資條(審勞訴卷第│                        │
│  │                │          │  147頁)           │                        │
├─┼────────┼─────┼──────────┼────────────┤
│5 │補提繳勞退金    │7,440元   │⑴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1440×5)+(         │
│  │                │          │  明細資料(審勞訴卷│1440×5/30)=7440      │
│  │                │          │  第156頁)         │                        │
│  │                │          │⑵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                        │
│  │                │          │  資分級表(審勞訴卷│                        │
│  │                │          │  第15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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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30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資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