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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38號

給付退休金差額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吳芝瑛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38號

原告
陳豊村
原告
黃友宗
原告
廖昇權
原告
徐烈國
原告
鄭香球
原告
黃麗珍
原告
郭如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怡瑄律師
被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德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豊村、黃友宗、廖昇權、徐烈國、鄭香球及訴外人郭忠烈(已歿)等人,原均為被告公司之員工,退休日如附表一至六所示,其中訴外人郭忠烈已於民國105年2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黃麗珍、郭如玲概括繼承其一切權利義務,原告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實施前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規定,勞基法實施後依第55條第1項規定計算退休金基數如系爭附表一至六所示,而原告等於退休時雖經被告發給退休金,惟原告等於任職期間均領有「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該夜點費屬原告固定、常態所得預期之工作報酬,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詎被告未將該夜點費計入原告平均工資計算,致分別短少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為此,爰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40年間即訂定實施「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輸油站員工加班及報支誤餐費夜點費辦法」,於50年間訂定實施「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廠夜點費點心費值宿費支給辦法」,由係伊為體恤夜間工作員工之健康而由各單位比照誤餐費,以點心費或夜點費名義發給金額供夜間勞工自行準備食物攜至工作場所食用,夜點費實為食物之替代性給付,復依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函亦認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工作輪班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誤餐費如因耽誤勞工用餐所提供之餐費,則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故非僅以勞基法施行細則修正即謂夜點費屬工資性質而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數額,仍應就發放之目的、性質,個案認定。原告等受僱時已知悉並同意作業方式採24小時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之三班輪流制,各班工作性質、地點及環境均相同,僅工作時間不同,原告等人輪值各班比例相同,均屬勞基法第34條所定正常工作時間範圍之工作型態;又被告發放系爭夜點費不因員工本薪高低或作業種類及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等不同而有差異,顯非勞務之對價,實務判決亦認夜點費非屬工作之對價而不具工資之性質,係為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故夜點費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縱與提供勞務有密切關聯性,仍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陳豊村、黃友宗、廖昇權、徐烈國、鄭香球及訴外人郭忠烈(已歿)等人,原均為被告公司之員工,退休日如附表一至六所示。

㈡、被告之作業方式採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三班輪班制,各班次之工作時間、工作性質相同,員工均須輪值小夜班、大夜班,於97年1月1日起輪值小夜班者得領取夜點費250元,輪值大夜班者得領取夜點費400元,不因員工之職階或工作內容而異。

㈢、依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等規定,不能排除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㈣、如原告主張有理由,則被告尚應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退休金予原告。

㈤、如原告主張有理由,則被告應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

㈡、原告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規定及及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所示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在職時所領取之系爭夜點費,是否與原告提供之勞務具有對價性?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

1、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是以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2、經查,被告之作業方式採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三班輪班制,各班次之工作時間、工作性質相同,員工均須輪值小夜班、大夜班,於97年1月1日起輪值小夜班者得領取夜點費250元,輪值大夜班者得領取夜點費400元,不因員工之職階或工作內容而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夜點費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而係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在制度上具有經常性無訛。

3、其次,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屬危險工時,是以勞基法第48、49條乃明文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然就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則相較於日班勞工,雇主對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是就夜間工作之勞工與日間工作之勞工就相同內容之工作給予不同工資待遇乃屬合理,亦不違反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而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小夜班、大夜班者所獨有,並係以勞工實際輪值次數計算發放夜點費,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亦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

4、被告雖辯稱:系爭夜點費之歷來沿革原係用為夜間輪班員工所提供之誤餐代金,並由實物改為現金,且金額並不因年資、職級、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等因素而有不同,可見並非勞務對價,而純係為體念輪值夜班者辛勞之恩惠性給與云云。然依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故縱本件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因其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至工資之給付,一般而言,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自難以本件夜點費之給付金額相同即推認為恩惠性給與,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5、另被告所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 月20日勞動2 字第0940032710號函文固載有:「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工作輪班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誤餐費如因耽誤勞工用餐所提供之餐費,則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等語,然核其意旨,係以「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工作輪班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為其認定非屬工資之前提要件,此與系爭夜點費之發給條件顯不相同,是上開函文仍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另被告提出之有關夜點費並非工資認定之其他裁判資料,因係基於各該事件中之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下所為裁判之結果,而非如判例具有拘束力之法律見解,尚難對本院有拘束力,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6、再者,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並非「經常性給與」,然與本件夜點費之性質係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不同,自不得以發給名目為「夜點費」,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況該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已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等語,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函可資參照,可見被告稱夜點費之名目既非工資,自不得將夜點費併予計算平均工資,即非可採。

7、綜上所述,系爭夜點費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自為工資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原告上開主張,即屬有據,被告認不得計入平均工資,本院經斟酌上開情事後,認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所示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1、經查,原告主張如系爭夜點費屬於工資之一部分,則原告可得領取之退休金差額為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系爭夜點費係屬原告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具勞務對價性,且屬被告對員工之經常性給與,應屬工資之一部,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載金額,即屬有據。

2、又按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分別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時間退休,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故被告本應於30日內給付退休金予原告,惟被告未為給付,原告自得分別請求被告加計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姓  名  │退休日期    │     退休金基數(個) │    平均夜點費(新臺幣)  │應補退休金額│  利息起算日  │
│號│        │ (民國)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 (新臺幣) │   (民國)   │
│  │        │            │ 法)                 │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8.5    │退休前3個月 │5,033.33元  │            │              │
│1 │陳豊村  │105年7月31日├──────┼────┼──────┼──────┤227,383元   │105年8月31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26.5    │退休前6個月 │5066.67元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8.66667│退休前3個月 │5100元      │            │              │
│2 │黃友宗  │105年7月31日├──────┼────┼──────┼──────┤227,306元   │105年8月31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26.33333│退休前6個月 │5016.67元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20.83333│退休前3個月 │5,250元     │            │              │
│3 │廖昇權  │105年7月31日├──────┼────┼──────┼──────┤229,403元   │105年8月31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24.16667│退休前6個月 │4,966.67元  │            │              │
├─┼────┼──────┼──────┼────┼──────┼──────┼──────┼───────┤
│4 │        │            │勞基法施行前│20.83333│退休前3個月 │5,366.67元  │            │              │
│  │徐烈國  │105年7月1日 ├──────┼────┼──────┼──────┤239,285元   │105年8月1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24.16667│退休前6個月 │5,275元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7.83333│退休前3個月 │2,166.67元  │            │              │
│5 │鄭香球  │105年7月31日├──────┼────┼──────┼──────┤98,632元    │105年8月31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27.16667│退休前6個月 │2,208.33元  │            │              │
├─┼────┼──────┼──────┼────┼──────┼──────┼──────┼───────┤
│  │郭忠烈之│            │勞基法施行前│20.16667│退休前3個月 │5,116.67元  │給付黃麗珍、│              │
│ 6│繼承人:│102年12月2日├──────┼────┼──────┼──────┤郭如玲各    │103年1月3日   │
│  │黃麗珍、│            │勞基法施行後│24.83333│退休前6個月 │4,766.67元  │110,779 元  │              │
│  │郭如玲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38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退休金差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