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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830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2830號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理人
李劭軒
債務人
瑞克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育賢
兼法定代理人
林正禮
兼法定代理人
吳陳美霞
兼法定代理人
朱陳英金
兼法定代理人
陳銘揚
兼法定代理人
陳富美
兼法定代理人
陳冠宇
兼法定代理人
陳思蓉

一、債務人吳陳美霞、朱陳英金、陳銘揚、陳富美應於繼承第三人陳吳洗之遺產範圍內;債務人陳冠宇、陳思蓉應於繼承第三人陳明輝繼承第三人陳吳洗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瑞克企業有限公司、林正禮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肆佰壹拾捌萬零柒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七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6 月10日修正後之民法第1148條第2 項亦有明定。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瑞克企業有限公司、陳銘福、陳銘揚向其借款,陳銘福於民國94年9 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母陳吳洗,陳吳洗於98年7 月10日死亡,債務人吳陳美霞、朱陳英金、陳銘揚、陳富美、第三人陳明輝為其繼承人,依上開規定,債務人吳陳美霞、朱陳英金、陳銘揚、陳富美、第三人陳明輝僅就繼承陳吳洗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嗣第三人陳明輝於99年7 月8 日死亡,債務人陳冠宇、陳思蓉為其繼承人,依上開規定,僅就繼承第三人陳明輝於繼承陳吳洗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又林育賢僅為瑞克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東,非契約當事人,則債權人請求其負連帶清償責任,於法無據,是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範圍,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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