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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8734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8734號

債權人
比丰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綉英
債務人
許主培
債務人
恩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琴
債務人
新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台欣

一、債務人許主培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新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恩承企業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新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上開第三、四項所命給付,如債務人新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或債務人恩承企業有限公司,其中有任一債務人為給付時,其他債務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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