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8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沛秦 代 理 人 蕭宇凱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一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9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解約金現值僅新臺幣(下同)6,132元,另其名下雖有一筆川弘機 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川弘公司)股份,惟該公司主張聲請人僅為掛名股東無實際出資,是認上開股份非屬於聲請人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再查,聲請人現賃屋而居,每月房租7,500 元;另查,聲請人母親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堪認無法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與其他兩名手足扶養。復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萬隆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萬隆公司),勞保投保單位為潔而樂生活事業有限公司,聲請人自陳上開兩間公司與部分薪資單所載萬士傑環境維護事業有限公司均為同一老闆所創設,故薪資單所載發薪單位雖有不同但為同一雇主,又依據其民國105年3月至107年2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用平均為24,517元,雇主無發放年終、三節等獎金,以上有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川弘公司函、房屋租賃契約影本、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母親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資料、萬隆公司開立在職證明、薪資明細、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認應以薪資證明所載月薪平均24,517元,做為計算聲請人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其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4,301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 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僅保單有清算價值,而保單解約金現值為6,132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 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又聲請人現賃屋而居,每月房租7,500元,尚非過當;另 其既已陳報房屋支出,則每月個人生活費,應以內政部公布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扣除房屋比例 24.64%計算,以每月9,752元為限。 ㈢再聲請人陳報尚需負擔母親扶養費2,500元,低於以上開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12,941元與其他兩名手足分攤計算之金額,要屬合理。 ㈣綜上,聲請人已將保單解約金現值平均全部,加計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上開房租、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1日清償 │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金額│ ├──────┼────────┼────┼──────┤ │ 滙豐銀行 │ 257976 │ 52.13% │ 2242 │ ├──────┼────────┼────┼──────┤ │ 板信銀行 │ 16436 │ 3.32% │ 143 │ ├──────┼────────┼────┼──────┤ │ 聯邦銀行 │ 16799 │ 3.39% │ 146 │ ├──────┼────────┼────┼──────┤ │ 遠東銀行 │ 53613 │ 10.83% │ 466 │ ├──────┼────────┼────┼──────┤ │ 永豐銀行 │ 24105 │ 4.87% │ 209 │ ├──────┼────────┼────┼──────┤ │ 玉山銀行 │ 23233 │ 4.69% │ 202 │ ├──────┼────────┼────┼──────┤ │ 凱基銀行 │ 9062 │ 1.83% │ 79 │ ├──────┼────────┼────┼──────┤ │ 中國信託 │ 22100 │ 4.47% │ 192 │ ├──────┼────────┼────┼──────┤ │ 臺灣銀行 │ 71550 │ 14.46% │ 622 │ ├──────┼────────┼────┼──────┤ │ 債權總額 │ 494874 │每期清償│ 4301 │ │ │ │總額 │ │ ├──────┼────────┼────┼──────┤ │ 清償成數 │ 62.58% │還款總額│ 309672 │ ├──────┴────────┴────┴──────┤ │補充說明: │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 │ │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 │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 └───────────────────────────┘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