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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

執行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吳佳真即吳芳燕
代理人
洪仁杰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0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解約金現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6,055元;再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1、103年次),次女原每月領有育兒津貼4,000元,但該津貼僅補助至子女滿兩足歲,現已無法領取,一家四口住於配偶名下房屋,由配偶負擔房屋支出;另查,聲請人主張須扶養兩名子女及父母,聲請人父親無任何收入,母親則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4,872元,尚無法維持生活,須聲請人與其他兩名手足共同扶養。復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喬海油漆工程行,擔任臨時工,該工程行負責人為聲請人配偶,聲請人主張喬海油漆工程行與其他同業相同,未聘用正職員工,僅於有承接到油漆工作時,始招攬臨時工進行油漆工作,以減少人事成本,而其配偶所給付之薪資條件與其他臨時工相同,按實際工作日數計酬,日薪固定1,000元,平均每月收入約19,000元,以上有聲請人及其父母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聲請人母親身心障礙手冊照片、薪資袋、收入切結書、喬海油漆工程行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雖有債權人主張聲請人薪資低於基本工資未盡合理,惟聲請人兩名子女年紀尚幼,須聲請人照顧,縱日後兩名子女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均進入幼稚園就讀亦須人接送,若令聲請人轉換為其他符合基本工作收入之工作,因休假與下班時間較無法自行決定,勢必將額外負擔安親或托育費用,因此增加之費用恐遠高於轉換工作所增加之薪資,是本院認聲請人目前薪資狀況尚非無據,仍以其薪資袋所載月薪19,000元,做為計算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5,0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保單解約金僅86,055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又聲請人現住配偶名下房屋,則其每月個人生活費,應以內政部公布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扣除房屋比例24.39%,即每月9,785元為限。

(三)另聲請人原陳報須扶養兩名子女與父母,惟據聲請人所提出喬海工程行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尚未扣除實際支出與人事成本等),本院推估聲請人配偶應有資力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獨力負擔子女扶養費,爰剔除子女扶養費。再聲請人父母扶養費,則應以上開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扣除房屋比例與母親所領身心障礙補助後,與其他兩名手足共同分攤,即以每月4,899元為限。

(四)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收入加計保單解約金現值平均,扣除個人生活費與父母扶養費後,剩餘金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更生方案
┌──────────────────────────┐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金額│
├─────┼────────┼────┼──────┤
│ 甲○銀行 │     417335     │  7.97% │     398    │
├─────┼────────┼────┼──────┤
│ 凱基銀行 │     446908     │  8.54% │     427    │
├─────┼────────┼────┼──────┤
│ 台新銀行 │    0000000     │ 23.24% │    1162    │
├─────┼────────┼────┼──────┤
│ 安泰銀行 │    0000000     │ 34.36% │    1718    │
├─────┼────────┼────┼──────┤
│ 滙誠第一 │    0000000     │ 25.89% │    1295    │
├─────┼────────┼────┼──────┤
│ 債權總額 │    0000000     │每期清償│    5000    │
│          │                │總額    │            │
├─────┼────────┼────┼──────┤
│ 清償成數 │     6.88%      │還款總額│  360000    │
├─────┴────────┴────┴──────┤
│補充說明:                                          │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 │
│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
│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 │
│融機構,如資產公司,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
└──────────────────────────┘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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