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定代理人高杉讓、劉沛慈、鄧翼正、林盛茂
-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王文志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3號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王文志 代 理 人 方浩鍵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聲請人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將該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命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嗣除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明確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外,其餘債權人於該期限內均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則依前開條文意旨即視為同意。三、綜上,本件更生事件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逾半數,是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再觀諸聲請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泰興 附件一(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每月10日匯款,分配金額如下: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 債權比例 │ 每期金額 │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55,358 │ 7.7% │ 690 │ ├──────────┼──────┼─────┼──────┤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 │ │ │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 │ │ │分公司 │ 174,280 │ 8.64% │ 774 │ ├──────────┼──────┼─────┼──────┤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 18,274 │ 0.91% │ 82 │ ├──────────┼──────┼─────┼──────┤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 14,314 │ 0.71% │ 64 │ ├──────────┼──────┼─────┼──────┤ │陽光資產管理公司 │ 1,655,402 │ 82.05% │ 7,355 │ ├──────────┼──────┼─────┼──────┤ │債權總額 │ 2,017,628 │ 每期金額 │ 8,964 │ ├──────────┼──────┼─────┼──────┤ │清償成數 │ 約31.99% │ 清償總額 │ 645,480 │ ├──────────┴──────┴─────┴──────┤ │補充說明: │ │1.每期清償金額自債務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為第1期 │ │ ,分6年共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8,964元。 │ │2.依據新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 2項規定,債務人得以書│ │ 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請債務│ │ 人於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後,於匯款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 │ ,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如資產公司、民間債權│ │ 人等,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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