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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203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203號

聲請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理人
呂季美
相對人
陳勝文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分別於㈠103年5月23日設定新臺幣(下同)5,0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㈡104年3月27日設定1,3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均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即債務人陳建銘於103年11月26日邀相對人陳勝文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2筆,金額合計5,300,000元,並立有借據二紙為證,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嗣秉煬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於104年1月5日邀陳建銘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8,400,000元,並立有借據為證,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另第三人即債務人陳建銘於105年3月31日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尚欠30,294元;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借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各2件、借款契約2件、授信合約書、放款資料表、信用卡聲請書及帳單資料各2件(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橋頭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土地:                                                                │
├─┬──────────────┬────┬────┬────────┤
│編│土      地      坐      落  │使    用│面    積│                │
│  ├──┬──┬──┬──┬──┤        ├────┤   權利範圍     │
│號│市  │區  │段  │小段│地號│分    區│平方公尺│                │
├─┼──┼──┼──┼──┼──┼────┼────┼────────┤
│1│高雄│楠梓│和平│ 五 │263 │ (空白) │5,969   │ 10,000分之13   │
├─┴──┴──┴──┴──┴──┴────┴────┴────────┤
│備註:重測前:後勁段後勁小段243-2號                                   │
└───────────────────────────────────┘
┌───────────────────────────────────┐
│建物︰                                                                │
├─┬──┬──────┬──────┬─────────────┬──┤
│編│ 建 │  基地坐落  │  建築式樣  │       建物面積           │    │
│  │    │            │  主要建築  │     (平方公尺)         │權利│
│  │    ├──────┤  材 料 及  ├──────┬──────┤範圍│
│  │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  樓層面積  │ 附屬建物   │    │
│號│ 號 │            │            │  合    計  │用途及面積  │    │
├─┼──┼──────┼──────┼──────┼──────┼──┤
│1│3314│和平段五小段│鋼筋混凝土造│一層:29.04 │陽台:4.95  │    │
│  │    │263地號土地 │23層        │二層:54.88 │            │    │
│  │    ├──────┤            │騎樓:14.4  │            │全部│
│  │    │高雄市楠梓區│            │合計:98.32 │            │    │
│  │    │德民路412號 │            │            │            │    │
│  │    │之1         │            │            │            │    │
├─┴──┴──────┴──────┴──────┴──────┴──┤
│備註:共用部分:和平段五小段3328建號,22,700.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 │
│000分之60                                                             │
└───────────────────────────────────┘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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