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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206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206號

聲請人
吳王秋蘭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王勝宏即王曾治之繼承人、王建智即王曾治之

繼承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為抵押權人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除當事人外,對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及第4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固為民法第873 條所明定,惟法院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後,抵押權人即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若該抵押權人嗣後重複聲請法院裁定拍賣,為無實益,應不予准許,有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王曾治於民國105 年7 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第三人亞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440,000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並均經登記在案。嗣上開抵押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聲請人,並於106 年5 月22日經登記在案,又第三人王曾治於105 年7 月30日死亡,相對人為第三人王曾治之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即第三人王曾治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王曾治對聲請人負債1,200,000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原抵押權人亞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前已對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106 年度司拍字第62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並於106 年4 月6 日確定,此有上開裁定及民事辦案簿在卷可稽,依前所述,上開裁定對聲請人亦有效力,則聲請人得持本院106 年度司拍字第6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證明及債權讓與相關證明,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而無庸重複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是以,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橋頭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土地:                                                          │
├─┬───────────────┬────┬────┬────┤
│編│土      地      坐      落    │使    用│面    積│        │
│  ├──┬──┬──┬──┬───┤        ├────┤權利範圍│
│號│市  │區  │段  │小段│地號  │分    區│平方公尺│        │
├─┼──┼──┼──┼──┼───┼────┼────┼────┤
│1 │高雄│湖內│寧靖│    │153   │(空白)│20.12   │全部    │
├─┼──┼──┼──┼──┼───┼────┼────┼────┤
│2 │高雄│湖內│寧靖│    │153 -1│(空白)│4       │全部    │
├─┼──┼──┼──┼──┼───┼────┼────┼────┤
│3 │高雄│湖內│寧靖│    │155   │(空白)│81.55   │全部    │
├─┼──┼──┼──┼──┼───┼────┼────┼────┤
│4 │高雄│湖內│寧靖│    │156   │(空白)│15.33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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