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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296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296號

聲請人
余惠萍
聲請人
陳欣怡
相對人
林宛宣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2 月3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3,9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4 年2 月3 日向各聲請人借款合計2,500,000 元,約定104 年5 月2 日清償,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橋頭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土地:                                                              │
├─┬──────────────┬────┬────┬───────┤
│編│土      地      坐      落  │使    用│面    積│              │
│  ├──┬──┬──┬──┬──┤        ├────┤權利範圍      │
│號│市  │區  │段  │小段│地號│分    區│平方公尺│              │
├─┼──┼──┼──┼──┼──┼────┼────┼───────┤
│1│高雄│左營│新民│    │181 │(空白)│1,809.97│10000分之126  │
├─┴──┴──┴──┴──┴──┴────┴────┴───────┤
│備註:                                                              │
├──────────────────────────────────┤
│建物︰                                                              │
├─┬──┬──────┬──────┬────────────┬──┤
│編│ 建 │基地坐落    │  建築式樣  │       建物面積         │    │
│  │    │            │  主要建築  │     (平方公尺)       │權利│
│  │    ├──────┤  材 料 及  ├──────┬─────┤範圍│
│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  樓層面積  │ 附屬建物 │    │
│號│ 號 │            │            │  合    計  │用途及面積│    │
├─┼──┼──────┼──────┼──────┼─────┼──┤
│1│3232│新民段181 地│鋼筋混凝土造│1層:46.63  │陽台:6.67│全部│
│  │    │號          │14層        │2層:85.38  │          │    │
│  │    ├──────┤            │騎樓:54.23 │          │    │
│  │    │崇德路22號  │            │夾層:15.29 │          │    │
│  │    │            │            │合計:201.53│          │    │
├─┴──┴──────┴──────┴──────┴─────┴──┤
│共有部分:新民段3415建號,面積:8,620.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分│
│          之151                                                     │
│          (含停車位編號95,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                  │
│           (           107,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                  │
│           (           130,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                  │
│           (           135,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                  │
│           (           131,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                  │
│           (           140,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                  │
│           (           145,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296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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