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62號聲 請 人 亞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家誠 相 對 人 王勝宏 相 對 人 王建智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項定有明 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第三人王曾治於民國105 年7 月11日向聲請人借用新台幣1,200,000 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105 年10月10日,並以第三人王曾治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於民國105 年7 月13日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第三人王曾治未依約清償,又第三人王曾治於民國105 年7 月30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即第三人王曾治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表: ┌────────────────────────────────┐ │土地: │ ├─┬───────────────┬────┬────┬────┤ │編│土 地 坐 落 │使 用│面 積│ │ │ ├──┬──┬──┬──┬───┤ ├────┤權利範圍│ │號│市 │區 │段 │小段│地號 │分 區│平方公尺│ │ ├─┼──┼──┼──┼──┼───┼────┼────┼────┤ │1 │高雄│湖內│寧靖│ │153 │(空白)│20.12 │全部 │ ├─┼──┼──┼──┼──┼───┼────┼────┼────┤ │2 │高雄│湖內│寧靖│ │153 -1│(空白)│4 │全部 │ ├─┼──┼──┼──┼──┼───┼────┼────┼────┤ │3 │高雄│湖內│寧靖│ │155 │(空白)│81.55 │全部 │ ├─┼──┼──┼──┼──┼───┼────┼────┼────┤ │4 │高雄│湖內│寧靖│ │156 │(空白)│15.33 │全部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