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232號聲 請 人 吳許梨美 相 對 人 嘉華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亨昊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佰玖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8 月21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343673號,內載金額新臺幣5,910,000 元,到期日為民國105 年12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