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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36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363號

聲請人
禽農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尚將
代理人
石英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盈翔、洪國勝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年7月21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5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04年8月1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記名本票之轉讓,應依背書及交付為之,票據法第124條、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7條第1項前段、第124條亦有明定。故,執票人行使權利時,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為權利人,易言之,背書之連續乃權利人資格之證明,亦即執票人行使權利之要件。故持有背書不連續之本票執票人既不能證明其為真正票據權利人,自不能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本件經核,系爭本票受款人經塗改為禽農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惟改寫處無發票人黃盈翔、洪國勝之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之效力,發票人應依改寫前之文義負票據責任,即應以禽農畜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受款人。復依聲請人於106年9月26日民事陳報狀所載,「本票受款人經塗改係為因謄寫錯誤名稱而更改,自始並無禽農畜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存在…」,是聲請人與禽農畜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無同一性。又本票為記名式本票,依法其票據權利之轉讓應由上開票載受款人依背書及交付始得為之,惟依聲請人所提卷附該本票原本票背所示並無受款人禽農畜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簽名或蓋章,該本票由形式觀之,其背書並不連續,依前揭說明,難認聲請人已取得票據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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