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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626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626號

聲請人
聯合液化石油氣分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烑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國進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7月19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8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05年7月19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40,000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又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如原記載人於票據之發票日上為改寫,然未於改寫處簽名,即不生改寫之效力,然該票據並非當然無效,仍應以原記載之文義為準,倘原記載之文義已模糊不清,而達難以辨識之程度,則該票據方當然無效。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惟本票為文義證券,發票人之發票行為是否有效,應依客觀事實決定其標準,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雖未規定,發票人在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之位置,但必須在本票上應行記載事項以外,足資認定為發票行為之其他適當處所為之,始得視為發票行為。經查,系爭本票發票日之記載已塗改且未蓋章,應以塗改前日期為準,惟無法辨識改寫前之日期為何,參諸前揭判例意旨,上開本票應屬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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