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503號聲 請 人 陳宥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毅達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月12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12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06年1月27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由發票人簽名。故本 票上如未記載一定金額及發票人,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發票人僅有毅達企業有限公司簽名及蓋章,未見有其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無法辨識發票人究竟為何,依上說明,本票無效,其聲請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