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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19號

確定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19號

聲請人
李明典
聲請人
李幸珍
相對人
偉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隆
相對人
劉純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523元之百分之五十即9,262 元【18,523元×50/100=9,2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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