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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22號

確定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22號

聲請人
茶專國際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進發
相對人
蘇沛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岡勞簡字第2 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一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 年度勞簡上字第23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暨訴訟費用負擔(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第一審( 除確定部分外) 、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結果,相對人原起訴請求聲請人應給付聲請求新臺幣(下同)142,293 元,應徵收裁判費1,550元,由相對人預納,訴訟程序進行中,相對人減縮聲明至80,340元(見105 年度勞簡上字第23號卷第33頁),依法應徵收裁判費1,000 元,依前開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550 元【計算式:1,550-1,000=550 應由為減縮之人即相對人自行負擔,相對人並支出資料使用費32元,是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032 元【計算式:1,000+32=1,032】。相對人於第二審支出裁判費1,500 元及證人旅費804 元,故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2,304 元【計算式:1,500+804=2,304 】。查聲請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即10,280元,未聲明不服,已告先行確定,故聲請人應負擔第一審十分之二之訴訟費用即206 元【計算式:1,032 元×2/10=2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額為826 元【計算式:1,032-206=826 】,加計第二審訴訟費用2,304 元,合計3,130 元【計算式:826+ 2,304=3,130】,依本院105 年度勞簡上字第23號判決諭知,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即1,565 元【計算式:3,130 ×1/2=1,565 】,餘1,565 元【計算式:3,130-1,565=1,565 】由相對人負擔。從而,聲請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0 元【計算式:206+ 1,565=1,771】,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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