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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30號

限期命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30號

聲請人
金上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蔣婉萍

人          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鍾瑞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登科、陳莉蓁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謝登科、陳莉蓁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法院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倘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又此之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44號判例參照)。假扣押所保全者,為金錢之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因之凡聲請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與起訴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相同,即屬上開條項所稱之起訴(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64號及83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謝登科、陳莉蓁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職業災害補償等債權,聲請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6日以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246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相對人謝登科、陳莉蓁對聲請人業已提起職業災害補償金民事訴訟,現由本院106 年度審勞訴字第92號審理中,相對人謝登科、陳莉蓁並經本院106 年度救字第54號准予訴訟救助,業經本院調閱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204 號卷及索引卡查詢無訛,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謝登科、陳莉蓁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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