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63號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陳柔汶 相 對 人 三和耐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燕岑 相 對 人 董紀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三四二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仟萬元整,關於相對人三和耐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假扣押經裁判後 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274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提供新臺幣1,000 萬元整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342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完畢,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業經相對人三和耐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返還提存物,另相對人董紀廷( 原名:董建三) 部分,聲請人並未對其聲請假扣押執行,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三和耐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返還提存物,業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查明屬實,其聲請返還關於相對人三和耐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依上說明,即屬有據。至關於相對人董紀廷( 原名:董建三) 部分,聲請人陳稱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未對其聲請執行,有本院 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181 號未執行證明書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關於相對人董紀廷( 原名:董建三) 部分,得持有效之未執行證明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之,毋庸另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是其聲請關於該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