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8號
- 聲請人
- 鍾志德
- 相對人
- 黃麗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九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捌仟伍佰參拾捌元整,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處分,依本院105 年度全字第111 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158,538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9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執全字第863 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實施假處分在案,嗣聲請人聲請撤回上開假處分執行聲請,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94號提存書、105 年度全字第111 號民事裁定、民事撤回強制執行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聲請人撤回執行後,於民國105 年12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月23日送達相對人,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稽,其迄未行使權利,復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4 月5 日雄院和文字第1060001518號函在卷足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