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88號聲 請 人 郭淑菁 兼 代 理人 郭惠音 相 對 人 遠東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文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前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合先敘明。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20 元。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72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於聲請人請求之幼兒臨時託管費、交通費、事務費、律師諮詢費、精神損失賠償費等,依前開說明,非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爰不予列計。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