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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39號

限期命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9號

聲請人
麗寶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榮
相對人
維納思磁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睿榆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之聲請事件亦適用之。次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本案尚未繫屬者,應由命假扣押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本院限期命相對人即債權人就本案債權起訴,惟查命假扣押之法院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假扣押裁定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128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83號;本院僅為受囑託執行法院)。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限期起訴,自應向命假扣押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之,聲請人茲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尚有未洽,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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