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59號聲 請 人 欣邦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煌財 相 對 人 在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顯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466 號裁定,曾提供提存物新臺幣57,870,000元,並以高雄地院104 年度存字第724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高雄地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466 號裁定向高雄地院提存所提存提存物,此有聲請人所提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高雄地院為之,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高雄地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