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建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審建字第32號原 告 吳進德即浤聖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 被 告 台灣迅聯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宗 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及第12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乃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給付工程款事件,查被告公司設址於新北市林口區,而原告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並稱兩造間有關工程施作之地點大抵皆在屏東縣,故請求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等語。惟被告抗辯兩造間未以口頭或書面成立任何工程契約,且原告除提出自行製作之廠商請款總表外,未檢附工程契約、施工及驗收記錄、發票等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佐證,是原告未就債務履行地在屏東縣乙節舉證證明,自難認原告主張可採。故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