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審訴字第533號原 告 永豐國際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志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律師 被 告 長亨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一珍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查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兩造間契約關係及民法第54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5,267,692元,依兩造簽訂之外籍勞工委託招募契約第十一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合約書在卷可參。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復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如上所述,則關於本件訴訟之管轄,兩造及法院均應受該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