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重訴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5 日
- 當事人e、Il Hyeong,Kong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審重訴字第115號原 告 e-NDE CO.,Ltd 法定代理人 Il Hyeong,Kong 訴訟代理人 高靜怡律師 被 告 金兆航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偉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籌措「國防部空軍司令部F-16型F-1 雙座油囊等2 項」標案之資金來源,乃與原告簽立原證9 所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原告請款後40日內給付款項予原告,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款項,另系爭契約條款中雖約定當事人若有紛爭,均可向南韓的州法院或聯邦法院尋求救濟,然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68 號民事裁定意旨,上開約定內容僅係南韓法院取得管轄權而已,並未排除我國法院之管轄,另因被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得在其營業所(即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3 樓)附近銀行以匯款方式清償款項,是上開營業所顯為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之一,爰聲請裁定移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而被告經通知後,亦具狀表示兩造係約定以被告設於「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3 樓」營業所為債務履行地之一,並聲請移轉管轄等語,此有被告民國107 年1 月5 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是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