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亞太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被上訴人 翁寳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6月6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6年度岡小字第2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原法院未駁回者,第二審法院亦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至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將上訴人認定為經銷商台灣京鼐國際有限公司,而非分期價金一次撥款之資融公司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顯明有重大判決疏失,即被上訴人不爭執分期契約書及對保錄音筆錄,確實係被上訴人辦理分期新臺幣(下同)93,600元分為24期,每期繳款3,900元,豈有 買東西不用付錢的道理,故本案有重新審理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600元及自105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暨自105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 5.4計算之違約金。 三、查上訴人所執之上訴理由,無非乃就其於原審業已主張或就及原審業已論斷之事實及證據內容再為爭執,或為補充,均屬延續其於原審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原審是否違背法令之情無涉。是本件上訴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亦未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解釋、判例或其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 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即難謂上訴人業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程序自難認為合法,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之說明,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32第1項規定可按。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 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