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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2號

工程履約爭議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李怡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12號

原告
李夙蕙
被告
林宗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工程履約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敘明係基於何原因事實及請求權依據,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06 年2 月18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於同年月28日生送達效力),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又原告雖於同年2 月28日具狀撤回起訴,然觀諸撤回起訴狀所載僅針對原被告「愛家美工程有限公司」一人,未含被告林宗得,茲原告既迄未依本院裁定意旨為補正,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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