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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3 日
  • 法官
    許慧如
  • 法定代理人
    駱志禎、駱登偉、黃鈞璟

  • 原告
    裕成船舶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上海文全船舶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合運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19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裕成船舶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志禎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上海文全船舶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登偉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合運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鈞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1日本院106 年度建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裕成船舶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陸佰伍拾叁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上海文全船舶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貳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上訴者,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裕成船舶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成公司)、上海文全船舶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文全公司)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其等新臺幣(未載明幣別者下同)3,303,258 元、美金23,620元(按:以文全公司民國106 年1 月19日聲請支付命令時之美金兌換新臺幣賣出價為1 :31.655,換算為747,69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經本院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對原判決全部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核裕成公司之上訴利益為3,303,258 元,文全公司之上訴利益為747,691 元,對裕成公司、文全公司應各徵第二審裁判費50,653元、12,225元,上訴人均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工程法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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