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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9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許慧如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19號

抗告人
即原告
上海文全船舶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登偉
相對人
即被告
合運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鈞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5月21日本院106年度建字第1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一日所為一○六年度建字第一九號裁定撤銷。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9 年5 月15日收受本院109 年5月13日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命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5 日內繳納,嗣伊已於同年月20日繳納,有本院規費繳費單暨超商繳款明細可證,詎本院竟於同年月21日以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為由以裁定駁回伊之上訴,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09 年5 月12日對本院106 年度建字第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月1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該項裁定於同年月15日送達抗告人,本院於同年月21日查無抗告人之繳費紀錄,而於同日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茲抗告人主張其業於109 年5 月20日在便利超商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並提出蓋有全家代收章(高雄豐強店)之法院規費繳款單及繳費明細可證,茲因原裁定作成時,抗告人在便利超商繳費之訊息尚未傳遞至本院查詢系統,是未能及時得知上情,本件應認抗告人已合法補正其上訴程式之欠缺,其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即無不合,爰撤銷原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工程法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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