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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3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劉建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31號

原告
竑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秋燕
被告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人正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承攬關係,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就原告所承攬泥作工程之追加工程部分,經兩造協調後,被告同意給付原告新臺幣968,192元,並有當日協調紀錄可佐,惟上開款項被告迄未給付,為此爰依履行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經查,兩造因履約發生爭議者,…未能達成協議而涉訟者,除雙方另有合意外,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之承攬合約書第20條第1項之約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審建卷第30頁背頁)。足認上開合意管轄具有排他管轄之效力。而被告復具狀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見本院審建卷第17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建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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