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4號原 告 豪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育德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冠偉律師 鄭雅云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政成 朱旭霞 被 告 照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易騰(原名黃宏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伍萬捌仟伍佰捌拾壹元,及其中貳佰捌拾叁萬叁仟叁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七日起,其餘壹佰叁拾貳萬伍仟貳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伍萬捌仟伍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成公司)向訴外人藏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藏善公司)承攬坐落高雄市○○區○○段0 ○段000 地號之住宅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住宅新建大樓),被告為理成公司之下包商,負責水電消防弱電等工程,被告將其中電氣系統及給排水系統、消防系統等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發包予伊承作,兩造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電氣系統及給排水系統之工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10萬元(未稅)、消防系統工程之工程金額為560 萬元(未稅),合計3370萬元,並於民國103 年8 月2 日簽訂協力廠商承包確認單(下稱系爭確認單)。伊截至104 年11月底之施工進度已達69.8%,並已向被告請領工程款2352萬2600元,惟被告因財務困窘及專業不受信賴,致伊負責之工作項目完成後,因其他非屬伊負責之工作未施作,致無法通過藏善公司之驗收而未能撥付工程款予被告,被告因此亦未給付伊工程款。被告於105 年2 月19日無預警發函通知伊自即日起停止進場施工,嗣藏善公司於105 年3 月9 日邀集理成公司及被告召開會議,作成「105 年2 月15日以後到105 年3 月9 日所產生的工資與材料款,由業主(按:指藏善公司)代支付,從照崧工程款中扣除」之會議結論,伊乃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工程進度及時限繼續施作,迄至105 年3 月9 日時已完成系爭工程進度94.5%,並協同理成公司人員一同查驗驗收通過,扣除伊先前已領工程進度69.8%之工程款2352萬2600元及藏善公司依上開會議結論給付原告之105 年2 月15日至同年3 月9 日間之工程款144 萬1563元後,伊自104 年12月1 日至105 年2 月14日間所施作之工程款688 萬2337元,被告尚未給付。另依系爭確認單第4 條約定,被告將各期應付工程款總額之5 %作為保留款,俟被告會同理成公司總體驗收合格並與理成公司結清尾款後,被告即應向伊給付保留款,且若非因伊之責任,則以使用執照取得後12個月為限,系爭住宅新建大樓已於105 年2 月24日取得使用執照,被告至遲應於取得使用執照後12個月即106 年2 月24日將保留款全數給付予伊,而系爭承攬契約總價為3370萬元,伊施工進度已達94.5%,扣除藏善公司直接給付伊之工程款144 萬1563元(按:藏善公司並未扣留保留款,故就此部分工程款不請求被告支付保留款),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保留款1,520,247 元【計算式:(33,700,000×94.5%-1,441,563 )×5 %=1,52 0,246.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上,被告未給付之工程款及保留款共計8,402,584 元等語,爰依系爭確認單第4 條約定及民法第505 條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02,584 元,及其中8,117,274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中285,310 元自107 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確認單第11條約定,原告應於接獲系爭確認單後2 個月內完成合約簽訂程序,兩造之後並未完成簽約手續,故伊並未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而係按原告各期進場施作時之出工數量計價予原告,伊已按月給付原告工程款,並無額外扣留保留款。又伊於原告請求各期工程款時,均讓原告超領工程款以便其可支付工資,原告超領313 萬4100元尚未扣回,復因原告未能趕上工程進度而致伊遭業主停止計價,業主因此未能驗收而無法付款予伊,伊亦因此無法付款予原告,伊並無原告所述延誤給付工程款之情形。伊於104 年11月已口頭要求原告暫時停止施工,復於105 年2 月19日發函要求原告停工,原告自104 年11月後係依藏善公司之指示施作系爭工程,並非伊要求原告施作,且依上述105 年3 月9 日會議紀錄可知,藏善公司已接管工程,伊不須付錢。原告所稱其已符合請領保留款之條件,該等條件乃係伊與上包理成公司間之約定,並非伊與原告間之約定,原告須配合交屋之缺失改善、設備運轉及移交作業、保固期間之修繕、現場竣工圖面之核對及移交、設備清單移交、施工品質不良之改善等後續作業後,方能達成向伊請領保留款之條件,且依藏美公司(按:應為藏善公司)函覆本院之內容可知,原告並未配合伊、藏善公司及理成公司進行105 年2 月間取得使用執照後之交屋及上開各項後續作業,原告自不得僅憑伊與理成公司間之約定推算原告已達領取保留款之時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07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㈡第67至69頁;原告於本院107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更正保留款請求金額為1,520,247 元,故修正爭執事項第⒉點之金額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理成公司自藏善公司承攬系爭住宅新建大樓工程,被告為理成公司之下包商,負責水電消防弱電等工程。原告為被告之下包商,被告將系爭工程之工作交由原告施作,兩造原先約定電氣系統及給排水系統之工程金額為2810萬元(未稅)、消防系統工程之工程金額為560 萬元(未稅),合計3370萬元,兩造於103 年8 月2 日簽訂系爭確認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建字第126 號卷,下稱審建卷,第7 至8 頁)。 ⒉系爭住宅大樓新建工程已於105 年2 月24日取得使用執照,有藏善公司106 年12月12日善(法)字第1061212001號函及高雄市工務局(105 )高市工建築竹使字第00280 號使用執照可稽(本院卷㈠第211 頁、卷㈡第18至20頁)。 ⒊藏善公司人員、理成公司人員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5 年3 月9 日召開藍昌案會議,會議結論為:「⒈後續材料工程款採監督付款,從工程款中扣除,付完剩餘的給照崧。……⒊本月中先計價以送水送電為節點,4 月份付款。⒋照崧與廠商105 年1 月前之款項請照崧與廠商先說服或換票處理。⒌105 年2 月15日以後到105 年3 月9 日所產生的工資與材料款,由業主代支付,從照崧工程款中扣除。⒍以上方式為照崧與大家認為可行,為配合工地順利交屋業主願意協助完成。」等語,有會議記錄可稽(審建卷第17頁)。 ⒋被告已經給付原告工程款23,522,600元。藏善公司已給付原告自105 年2 月15日起至同年3 月9 日止之材料款與工資1,441,563 元。 ⒌被告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停業,停業期間自106 年6 月1 日起至107 年5 月31日止,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78 至179 頁)。 ⒍理成公司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申請停業,停業期間期間自106 年3 月1 日起至107 年2 月28日止,停業期間屆滿後,自107 年3 月1 日起至108 年2 月28日止繼續停業(本院卷㈡第27至29頁)。 ⒎被告迄今未會同理成公司辦理總體驗收,亦未向理成公司請求結算尾款及請求給付被告之保留款。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工程款6,882,337 元,有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1,520,247 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已成立承攬契約,被告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原告得依系爭確認單第4 條付款辦法之約定向被告請求付款: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就包含電氣系統及給排水系統、消防系統工程之系爭工程之工作項目、承攬報酬,意思表示均已合致,且就系爭電氣系統及給排水系統工程更已簽訂系爭確認單,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確認單在卷可佐(審建卷第7 至8 頁)。至兩造雖僅就電氣系統及給排水系統工程簽訂系爭確認單,未就消防系統工程部分簽立書面,惟因承攬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亦不以另行簽訂正式書面契約為要件,故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已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系爭承攬契約,應堪認定。被告固辯稱依系爭確認單第11條約定,原告應於接獲確認單後2 個月內完成合約簽訂程序,兩造並未完成簽約手續,故其並未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而係按原告各期進場施作時之出工數量計價予原告,並按月給付工程款,其並無額外保留原告所主張之保留款等語,惟觀諸系爭確認單第11條約定內容為:「本確認單為乙方(指原告)估驗計價之重要憑證,如須訂約則所有承攬條件或約定,蓋以正式合約為準,乙方應於接獲本單後二個月內完成合約簽訂程序,屬乙方因素而延誤訂約時效,甲方(指被告)將中止乙方之計價」等語(審建卷第8 頁),上開條款係就兩造另有簽訂正式契約之情形時,約定系爭確認單與正式契約間之適用效力,並非指嗣後未簽訂正式合約,系爭確認單即失其效力,是以,兩造於簽訂系爭確認單後,既未另行簽署其他書面契約,雙方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仍應以系爭確認單之約定為憑。況且,被告復未指出及舉證被告曾要求原告簽訂正式合約,而因原告之因素延誤簽約之事實存在,且系爭確認單第11條約定之違反效果,僅係被告得對原告中斷計價,而非系爭確認單或系爭承攬契約失其效力或不生效力,故被告以兩造其後未簽訂正式合約為由而為上開抗辯,委無足採。甚者,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過程中原先僅抗辯原告不符合系爭確認單第4 條所定請求給付保留款之要件,從未提出上開抗辯,迄至107 年5 月18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始提出上開抗辯,顯係臨訟砌詞,不足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工程款6,882,337 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其至104 年11月底時就系爭工程之施工進度為69.8%,嗣至105 年3 月9 日止施工進度已達94.5%,扣除其中自105 年2 月15日起至同年3 月9 日間由藏善公司直接給付之工程款144 萬1563元,被告尚有自104 年12月1 日起至105 年2 月14日止之工程款688 萬2337元(計算式:33,700,000×(94.5%-69.8%)-1,441,563 =6,88 2,337 )未給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理成公司之黃曜財經理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施作情形及進度曾協助查驗,且原告於本件訴訟提出之「請款計價明細表105.2.25」(下稱系爭明細表,見審建卷第13至14頁)係黃曜財所交付等語,此參證人黃曜財於本院106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我是被告之上包商理成公司管理機電方面的經理;我在系爭住宅大樓新建工程負責機電管理,包含對下包商被告公司現場施作機電工作項目之管理;系爭明細表是我提供給原告公司的,不確定是何人製作,我所任職的理成公司對藏善公司的計價表與原告對被告公司的計價表是不同的比例,從這兩張表的總價來看,應該是下包即原告與被告之間的計價表。就我所理解,應該是當時兩造之間工程請款有不順利(因為理成公司對藏善公司請款不順利,從而被告對理成公司請款也不順利,原告對被告請款也不順利),理成公司與被告有契約關係,與原告間沒有契約關係,基本上原告請款是不會經過理成公司的,但為了避免工程不順利,所以我們上包理成公司就去協助原告與被告雙方間的計價;本院卷㈠第24至74頁之照片內容是我去現場查驗原告所施作的工作項目等語即明,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62 至163 頁),則有關原告之施工進度,自得以黃曜財交付原告之系爭明細表作為判斷依據。又系爭明細表所載合約金額為3370萬元,且最後一次計價金額及工程進度分別為22 52 萬2600元、69.8%,正與兩造就系爭工程所約定之工程總價相符,亦與被告開始未付款前之系爭工程進度相符,被告抗辯系爭明細表所在之內容乃其與理成公司間之工程明細等語,已難採信。 ⒉經核系爭明細表標題記載「請款計價明細表105.2.25」,並於其第2 頁表格下方「說明」欄記載「105 年2 月份計價」,且表格中之「已計金額」欄記載「23,522, 600 」及「69.8%」,「本期估驗」欄記載「197,1450」,「累計估驗」欄分別記載「25,494,050」及「75.65 %」等文字(審建卷第13至14頁),足認原告於前一期已完成之工作進度及工程金額分別為69.8%及23,522,600元,嗣於105 年2 月25日估驗時新增已完成之工程金額即本期請求估驗之金額為197,1450,斯時累計已完成施工進度及工程金額為75.65 %及2549萬4050元。另觀諸系爭明細表就項次三「檢驗工程」項下之各工作項目於本期估驗欄雖均記載為0 ,惟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05 年1 月29日核發之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設置竣工合格證及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5 年2 月4 日函(審建卷第19至20頁)顯示,系爭工程中污檢、消防檢驗工作已先後於105 年1 月29日、105 年2 月4 日查驗合格,則原告已完成之施工進度自應加計上開二項工作之進度各1.5 %(審建卷第14頁)。從而,系爭工程迄至105 年3 月9 日時已完成之進度為82.93 %【計算式:(25,494,050+1,441,563 )÷33,700,000=79.9 3 %,79.93 %+1.5 %+1.5 %=82.93 %),而非原告所主張之94.5%。依上開工程進度計算,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為298 萬2450元【計算式:1,971,450 元(原告自104 年11月底之後至105 年2 月25日止之該期估驗金額)+33,700,000元×1.5 %×2 (污檢完成、 消防檢驗完成各1.5 %進度之工程款)=2,982,450 元】,再扣除其中5 %保留款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283 萬3328元【計算式:2,982,450 元×(1 -5 %)=2,833,327.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另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保留款之計算方式,就其中未付工程款部分,係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工程款之全部金額,另再以該全部金額之5 %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顯已重複請求該部分金額5 %之數額,故本院計算未付工程款時,先予扣除其中5 %之保留款,於原告請求保留款項下為論述,附此敘明。 ⒋原告雖提出其與理成公司人員於現場查驗之照片為證(本院卷㈠第94至137 頁,與卷㈠第24至74頁相同),主張其迄至105 年3 月9 日之施工進度已達94.5%,然觀諸原告提出之照片所示白板上僅記載查驗日期、查驗項目及查驗人員姓名,且僅係拍攝該查驗項目之局部施作情形,至多僅可證明原告已施作該部分細項工作,無法得證原告已全部完成,自無從逕以該等照片認定原告已完成之工程進度為94.5%。原告另主張其於查驗照片旁標明項次二之2 至7 等文字者(本院卷㈠第94至137 頁),該等照片內容包含系爭明細表項次三所示檢驗工程項下「公共設施設備系統測試檢驗合格」之工作,可證其已完成上開占系爭工程2 %進度之工作項目等語,惟證人黃曜財到庭證述其在查驗時,現場並沒有做功能上的檢測等語,有本院106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㈠第163 頁),足徵原告與理成公司並未就公共設施設備系統進行測試,而從原告所提照片亦無法證明公共設施設備系統已「測試檢驗合格」之事實,原告主張其已完成此一工作項目,尚難採信。 ⒌被告抗辯其已於104 年11月間要求原告停工,原告後續之施工係依藏善公司之指示,不得向其請求付款,以及原告各期估驗時有超領工程款總計313 萬4100元尚未扣回等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自不足採信。被告另辯稱原告未趕上工程進度而使其遭業主停止計價,業主因此無法付款予其,其亦因此無法付款給原告等語。然則,觀諸被告發給原告之105 年2 月19日函僅記載:本司與業主理成公司因款項未釐清,故請 貴公司(指原告)明日停止進場施作,待本司與業主釐清工程款後本司會發文告知 貴公司是否進場施作等語(審建卷第15頁),並無一語指述因原告施工遲延致生工程款給付爭議,果若原告有遲延給付之情事,衡情被告為釐清施工遲延責任之歸屬,理應會在兩造往來函文中載明,是被告臨訟主張原告有施工遲延之情形,亦未舉證證明,其上開所辯自屬無據。又被告及理成公司間之契約,與本件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乃各自獨立之契約,互不影響,縱令理成公司對被告有遲延給付工程款之情事,被告亦不得執以作為不付款予原告之事由,被告仍應依原告之請求,依約給付工程款。 ⒍被告另又抗辯其於105 年2 月19日發函要求原告停工,且依105 年3 月9 日會議紀錄可知,藏善公司已接管工程,被告不須付錢等語,經核被告、理成公司及藏善公司於105 年3 月9 日會議紀錄內容,僅在會商討論工程款之給付方式,以及105 年2 月15日以後至同年3 月9 日之工資與材料款,由藏善公司代付,再由被告工程款中扣除,上開付款方式亦為被告當場所同意等情,有該次會議記錄附卷可稽(審建卷第17頁),觀之該會議紀錄內容,無從得出藏善公司已接管系爭工程之結論,且藏善公司於覆本院之107 年12月12日函已敘明,其並未直接指示原告施作工程,亦從無於104 年10月起直接指示原告施工,上開105 年3 月9 日會議並非由藏善公司接管工程,而係因被告未給付工程款給下包商,故由藏善公司協助為被告先代墊自105 年2 月15日至同年月10日間之工程款151 萬3641元(含稅)予原告,並非由藏善公司直接接管系爭工程等語,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乏所據,即無足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1,520,247 元,有無理由? ⒈查系爭確認單第4 條「付款辦法」明文約定:「a . 估驗計價、保留方式:甲方(指被告)每月計價1 次,以每月25日為估驗計價日,於每月10日為放款日50%即期票、50%30天期票,給付該期應付工程款總額之95%,其餘5 %作為保留款。b . 保留款支付方式:乙方(指原告)於各期工程請款所累積之保留款總額,俟甲方(指被告)會同業主總體驗收合格並與業主結清尾款後(若非乙方責任則以使照取得後12個月為限),以放款日起第90日為匯款日,簽發支票方式交付乙方」等語(審建卷第7 頁),兩造不爭執上開條款所指之業主為理成公司,是依上揭約定,被告於每期應付原告之工程款就其中5 %金額作為保留款,未發給原告,原告俟至被告會同被告之業主即理成公司辦理總體驗收合格並結清尾款後,得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並明訂被告與理成公司辦理總體驗收及結清尾款之程序最遲以取得使用執照後12個月為限,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保留款之期限至遲於取得使用執照後12個月屆至。又兩造間之系爭工程乃系爭住宅新建大樓工程之一部,藏善公司復本院函指出,系爭住宅新建大樓工程因理成公司發生破產事件,尚未完成工程即惡性倒閉,理成公司未就系爭住宅新建大樓工程與藏善公司辦理驗收,但系爭住宅新建大樓已於105 年2 月24日取得使用執照,有藏善公司106 年12月12日函及使用執照在卷可佐(本院卷㈠第211 頁、卷㈡第18頁),被告並自承其至今未會同理成公司辦理總體驗收,亦尚未向理成公司請求結算尾款及請求保留款等語(本院卷㈠第188 頁、卷㈡第68頁),則依系爭確認單第4 條約定,原告自105 年2 月24日取得使用執照之日加計12個月即106 年2 月24日時即得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 ⒉另查,原告已受領之工程款中144 萬1563元係由藏善公司直接給付,原告自承藏善公司係全額給付,並未保留5 %作為保留款等語(本院卷㈡第37頁),故原告請求之保留款,不得計入上開144 萬1563元工程款,原告僅得就其施作工程進度累計2650萬5050元工程款(計算式:23,522,600+2,982,450 =26,505,050)之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1,325,253 元(計算式:26,505, 050 ×5 %=1,325,252.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依系爭確認單第4 條第b 項約定保留款之付款時程所示,保留款最遲於使用執照取得後12個月給付,並以放款日起第90日為匯款日,簽發支票方式支付原告(審建卷第7 頁)。從而,原告本件請求之保留款,至遲應於取得使用執照(即105 年2 月24日)後12個月,再加計90日期間後給付,亦即實際應付款日為106 年5 月25日(即自106 年2 月24日起算90天),被告自該日之翌日即106 年5 月26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12月7 日起算保留款之遲延利息,與系爭確認單第4 條之約定不合,原告超逾上開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即按保留款132 萬5253元計算自105 年12月7 日起至106 年5 月25日,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 ⒋至被告抗辯原告所稱其已符合請領保留款之條件,該等條件乃係被告與上包理成公司間之約定,並非兩造間之約定,原告須配合交屋之缺失改善、設備運轉及移交作業、保固期間之修繕、現場竣工圖面之核對及移交、設備清單移交、施工品質不良之改善等後續作業後,方能達成向被告請領保留款之條件,且藏善公司之函覆內容可知,原告並未配合被告、藏善公司及理成公司進行105 年2 月間取得使用執照後之交屋及上開各項後續作業,原告自不得僅憑伊與理成公司間之約定推算原告已達領取保留款之時期等語,查原告係援引兩造間簽訂之系爭確認單第4 條約定作為請求保留款之依據,系爭確認單經兩造用印簽署,並非如被告所辯乃被告與理成公司間之約定,自得拘束兩造。又原告並未與理成公司或藏善公司成立承攬契約,且依兩造間之系爭確認單內容,亦無約定原告須配合理成公司、藏善公司辦理上述原告所指之交屋缺失改善等等工作,復參酌藏善公司106 年12月12日函所載,係理成公司未向藏善公司辦理驗收程序(本院卷㈠第211 頁),而被告復未指出及證明被告曾有通知原告辦理系爭工程之驗收程序,但原告未予配合之情事,被告空言為上開所辯,洵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及系爭確認單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83 萬3328元、保留款132 萬 5253元,合計415 萬8581元,及其中283 萬332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12月7 日(本院卷㈠第9 頁)起,其餘132 萬5253元自106 年5 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工程法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