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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6 日
  • 法官
    陳嘉惠郭佳瑛
  • 法定代理人
    趙元鴻

  • 上訴人
    大山室內裝修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蘇政偉月10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大山室內裝修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元鴻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被上訴人  蘇政偉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 蘇義洲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5 月10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5 年度岡簡字第245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兩造簽訂之建築設計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第3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完成第一套完整之建築設計圖、建築造型設計圖之服務報酬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完成建築執照之服務報酬15萬元,合計35萬元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關於完成第一套完整之建築設計圖、建築造型設計圖部分,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31頁、第56頁),關於完成建築執照部分,則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規定為請求,屬訴訟標的之追加,並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 萬3000元本息,而核其原因事實,與原起訴主張之事實,均源於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服務報酬糾紛,此等在社會事實上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揆諸首揭說明,無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得為之,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12月26日與伊簽訂建築設計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即由伊為被上訴人位於屏東縣墾丁建地設計民宿建案,依契約第7 條第2 項、第3 項之約定,伊於完成第一套完整之建築設計圖、建築造型設計時,被上訴人應給付設計服務費20萬元;於完成建築執照時,被上訴人應付服務費15萬元。詎被上訴人竟不配合,擅自向主管機關取消取得建造執照必要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申報工作,甚至欲解除契約,以阻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項付款條件成就。被上訴人前開不正當之行為,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付款條件成就,被上訴人依約應再給付伊15萬元。而縱認被上訴人已終止系爭契約,然伊業已完成建築設計圖、建築造型設計圖、建築線圖之繪製,並分別向屏東縣政府、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分別申請簡易水土保持、簡易環境影響評估,自亦得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548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必要費用15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第3 項之約定及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548 條第2 項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所載之締約人為伊(即甲方)及「大山空間設計有限公司」(即乙方),但本件上訴人係「大山室內裝修空間設計有限公司」顯非契約所載之締約當事人,上訴人並無契約上之請求權,自不許依契約請求給付報酬。縱然認定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存在,惟上訴人已以LINE通訊軟體及簡訊同意解除契約,伊亦已於104 年6 月3 日以存證信函再次以書面向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隨即於同日即104 年6 月3 日下午3 時許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及臉書訊息向伊及伊之母親表示同意解除契約。故兩造均已同意「解除」契約,兩造間縱有契約關係,亦已消滅,上訴人自無主張契約上權利之餘地。再者,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係約定,乙方必須完成「第一套完整之建築設計圖」,始得向伊請領設計服務費20萬元。而按系爭契約書第6 條對於「完整圖面」之定義,分別為第1 項「建築設計平面圖(含水電配置)」、第2 項之「建築設計立面圖(細部設計)」,惟上訴人迄今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經完成前揭之「完整圖面」,故尚未達成系爭契約第7 第2 項之付款條件,當不得向伊請求報酬。又系爭建物依法應向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申請建築執照等事務,但上訴人竟然向屏東縣政府申請相關事務,足見其並非專業人士。故上訴人既無承攬本契約之專業性,則伊主張因上訴人遲延給付而於104 年6 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為有理由,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報酬。另兩造至遲已於104 年6 月3 日達成解除契約之合意,故就104 年6 月11日審查水土保持環境申報之現場會勘,伊即未到場,嗣經會勘人員電詢伊是否仍要會勘,伊始告知會勘人員應該不用了等語,當日會勘即取消,伊並未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契約付款條件之成就,是上訴人主張民法第101 條第1 項,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 萬3000元,及自民事二審補充理由書狀㈠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3 年12月26日,與統一編號、代表人均與上訴人相同之「大山空間設計有限公司」簽訂系爭契約。 ㈡被上訴人嗣於104 年6 月10日,就坐落屏東縣○○鎮○○○段○○段000 ○0 ○000 地號土地上之「墾丁蘇公館新建工程」,另書面委任訴外人陳淑玲建築師擔任規劃設計等事項,並已取得建築執照。 ㈢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於104 年6 月15日函覆川佐工程顧有限公司(下稱川佐公司)稱「貴公司受託申請於恆春鎮鵝鑾鼻段二小段106-2 、113 地號土地上規劃墾丁蘇公館新建工程之簡易預先評估環境影響案,本處通過審查」,而川佐公司前於104 年6 月8 日檢送「墾丁蘇公館新建工程」第二次修正後簡易預先評估環境影響申報書一式6 份予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另川佐公司係受上訴人複委任辦理上開申報案。 ㈣上訴人代表人趙元鴻於104 年4 月27日E-mail外觀3D圖給被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於104 年6 月3 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趙元鴻,表示解除系爭契約,趙元鴻有收受送達。 ㈥104 年6 月11日屏東縣政府派員審查水土保持環境申報之現場會勘,被上訴人並未到場,並於會勘人員去電時,告知不要會勘。 六、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契約締約之當事人? ㈡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或委任?或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㈢系爭契約是否已經兩造合意解除或終止?或被上訴人片面終止? ㈣上訴人是否於104 年6 月3 日前已完成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所約定「第一套完整之建築設計圖、建築造型設計」之工作,得以依約向被上訴人請求報酬20萬元?上訴人於106 年8 月24日追加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之規定請求,是否有理?此部分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㈤上訴人另依系爭契約第7 第3 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完成建築執照之報酬15萬元;如認契約業已終止,則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548 條第2 項規定及上訴後追加依第 549 條第2 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4 萬3 千元,是否有理? 七、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契約締約之當事人? 按民法上之簽名,法律並無規定必須簽署全名,縱僅簽其姓或名,亦生簽名之效力,且所簽之姓名,不以本名為必要,簽其字或號,或雅號、藝名,均無不可(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4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中乙方欄位之當事人名稱「大山空間設計有限公司」,雖與上訴人之全名「大山室內裝修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不盡相同,但契約上所記載之公司統一編號、地址、電話及法定代理人趙元鴻,皆與上訴人資料相同,僅係名稱缺少「室內裝修」四字,但此並無妨礙上訴人之主體同一性。本件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觀察,上訴人之主體同一既無混淆之虞,且被上訴人於存證信函中亦承認向上訴人表明欲解除契約(見原審卷一第33~34頁),益證兩造間確實存在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云云,並不可採。 ㈡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或委任?或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 ⒈按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提供勞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服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因此,民法各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28 條)。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並各具有一定之分量,且各該成分之特徵彼此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而當事人復未就法律之適用加以約定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自不應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參照),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以利於法律之適用,俾符合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及契約目的。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 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而彼此間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時,其整體之性質既屬於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確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依系爭契約第3 條「服務範圍」條款約明:乙方(按即上訴人)依照甲方(即被上訴人)需求進行設計服務完成之圖面,經甲方簽認同意後結案」,及第7 條第2 項所定上訴人須「完成第一套完整之建築設計圖、建築造型設計」,被上訴人應付設計服務費20萬元,故此工作結果須包含業主即被上訴人對於建築設計所提出之需求,工作完成後始可依契約請領約定之報酬,如未完成或未包含業主需求則無法請求報酬。又設計工作須具有專業能力,應如何進行,具有獨立性,原則上受業主指示之影響程度不高。是故,依據上開特徵,系爭契約設計部分屬承攬性質。惟系爭契約復有為被上訴人完成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申領(第7 條第3 項、第4 項)、及須於被上訴人之營建為「重點監造,應至土地監督10次」(第9 條),此部分約定具委任性質。故系爭契約之標的包括「完成一定之工作」及「處理一定之事務」;且系爭契約之相關約定,部分帶有承攬之性質,部分含有委任之特性,系爭契約既由委任之構成分子與承攬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其性質應屬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依上揭說明,自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作為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 ㈢系爭契約是否已經兩造合意解除或終止?或被上訴人片面終止? ⒈按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此與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者迥異。故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次按,契約之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係契約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立契約,使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亦即以第2 次之契約終止原有之契約(第1 次之契約)。依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之雙方當事人雖得再訂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向將來歸於無效,惟其成立要件仍應依民法第153 條之規定定之。而依該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必須意思一致,契約始能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860號、99年度臺上字第60、818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業於104 年5 月26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契約迄未終止,縱已終止,亦係被上訴人於104 年5 月26日片面終止。經查:上訴人之負責人趙元鴻固於104 年5 月26日傳LINE與上訴人之母親稱:「蘇太太您好。日前政偉(被上訴人)說要跟我們解約。主要是我們希望那小塊地你們能買下來,不過這幾天我們透過另個人溝通,應該可以不管地(雖然我覺得買下來才正途)您要不要讓我們跑完?…政偉已談完。我們就結案囉,謝謝。我們就不繼續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頁),惟上開LINE訊息並非兩造之對話,且觀其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主動表示要解約,而趙元鴻於確認被上訴人解約之意思後,因而向被上訴人之母親告稱不繼續履約,是據此訊息,難認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同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再觀諸被上訴人於104 年6 月3 日委託律師寄給趙元鴻之存證信函中載以:「茲據當事人蘇政偉先生到所委稱:…『本人業與趙君(趙元鴻)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但趙君竟以他公司名義義即『大山室內裝修空間設計有限公司』名義,傳送所謂『請款單及終止合約確認單』予本人,稱已完成建築執照所需之申請圖及建築造型,要求本人給付第二期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云云。但趙君迄今僅提供『建築物門口設計造型』之照片予本人,並未依約交付『完整之建築設計圖以及建築造型設計』,顯無系爭契約書第7 條第2 款所約定得以請求給付第二期款20萬元之權利。爰請貴大律師函知趙君,本人業與趙君解除系契約在案,且拒絕給付任何款項予趙君或不存在之『大山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或未簽約之『大山室內裝修空間設計有限公司』。…爰再以此函作為蘇政偉先生解除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之送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至40頁),可見被上訴人係先向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趙元鴻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嗣被上訴人傳送「請款單及終止合約確認單」予上訴人,已明確表明應以給付第二期款20萬元作為終止契約成立之條件,然被上訴人並不接受被上訴人所發「請款單及終止合約確認單」之內容。而承前所述,契約之合意終止,乃以第2 次之契約終止原有之契約,該第2 次契約之目的重在「使原屬有效之契約向將來歸於無效」,至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並不溯及受影響,故依上情可認,兩造就此節並未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達成終止原契約之合意,難認該(第2 次)契約業已成立。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於104 年5 月26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云云,即無足採。 ⒊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均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被上訴人於104 年5 月26日向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契約,雖未具合法解除事由,然其已無意讓上訴人繼續履約,應認其真意為任意終止系爭契約。是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04 年5 月26日片面終止。 ㈣上訴人是否於104 年6 月3 日前已完成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所約定「第一套完整之建築設計圖、建築造型設計」之工作,得以依約向被上訴人請求報酬20萬元?上訴人於106 年8 月24日追加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之規定請求,是否有理?此部分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⒈關於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請求報酬20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確已依約款完成完整之建築設計圖及建築造型設計,並交付被上訴人認可,始能送件申報簡易水土保持計畫及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云云,然被上訴人辯稱伊祇有收到上訴人傳送有關建案外觀造型設計圖面稿而已且未定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0-62 頁)。經查: ①上訴人依約應完成「第一套完整之建築設計圖、建築造型設計」,始得依系爭契約第7 項第2 項請領報酬20萬元,而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觀之,乃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位於屏東縣墾丁建地之民宿新建工程為規劃設計,是上訴人依約所應給付之建築設計圖,自應具備可據以施作工程之完整性。再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上訴人須完成之建築設計平面圖含水電配置,且建築設計立面圖為細部詳圖。 ②上訴人雖陳稱其已完成建築物基本結構圖(見原審卷二第8 至10頁)及申請建築執照所需之地籍套繪圖、位置圖、地盤圖、地籍圖、建築物之平面、立面、剖面圖、汙水處理設施詳圖、排水系統圖圖例、陰井詳圖、各層排水平面圖等圖說(見原審卷二第25至第28頁),惟觀諸其所提出之上述圖面,可見其尚未完成建築物之全部水電配置圖,且其所提出之立面圖(見原審卷二第38頁),亦非立面詳圖,是上訴人僅提出上述設計圖,自尚未具備可據以施作工程之完整性,堪認其尚未完成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之圖說,上訴人主張其已符合該條項之付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自屬無據。 ⒉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報酬20萬元部分: 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對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被上訴人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同法條第二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固於104 年5 月26日任意終止系爭契約,惟依前所述,系爭契約應屬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自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是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之20萬元,係上訴人原可獲得之報酬,雖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以致其未能完成而未能獲得,亦非其因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原約定之報酬20萬元,亦無理由。 ㈤上訴人另依系爭契約第7 第3 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完成建築執照之報酬15萬元;如認契約業已終止,則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548 條第2 項規定及上訴後追加依第549 條第2 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4 萬3 千元,是否有理? ⒈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查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項約定,上訴人完成建築執照時,被上訴人應付設計服務費15萬元,故係以上訴人完成建築執照,作為被上訴人給付設計服務費15萬元之清償期。然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片面終止,業如上所述。則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未配合水土保持審查人員之會勘,以及停止申請建築線核定,均屬有正當理由,被上訴人非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上訴人完成建築執照,不應視為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項約定之清償期已屆至。是上訴人既尚未完成建築執照之取得,則其依系爭契約第7 第3 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完成建築執照之報酬15萬元,即非有理。 ⒉復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6 條第1 項、548 條第2 項、54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完成取得建築執照之委任工作,已預先支出:①建築線指定費3 萬5000元、②簡易水保及環境影響評估費10萬元、③結構設計及繪圖費1 萬2000元、④水電設備工程設計費4 萬2000元、⑤地質鑽探費4,000 元,合計19萬3000元之費用(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而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本件建築設計服務費共計77萬元,包含建築師簽證、結構計算、水電計算、設計審議費用、建築線測量費用、山坡地或水土保持審查,不含土地鑽探費用;可見除地質鑽探費4,000 元外,其餘費用部分(共18萬9000元),依兩造間契約約定,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就契約終止前之部分,所支出之費用,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之規定,僅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地質鑽探費4,000 元。而其餘費用部分,均係上訴人為賺取該77萬元之報酬所支出之成本,現因系爭契約終止,上訴人僅取得簽約時之第一期服務費25萬元,原本預期可獲得之另52萬元報酬,無法繼續請求,致此等費用之支出無法回收,故預先支出費用按終止後報酬所占總金額之費用比例其中12萬7636元(計算式:189,000 ×520,000/77 0,000=127, 63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上訴人因契約之終止而受之損害。至上訴人就契約終止前之部分,所支出之費用61,364(計算式:189,000 -127,636 =61,364),應由其負擔,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再者,上訴人投入相當之成本而未獲得預期之報酬,被上訴人確係於不利於上訴人之時期終止契約,且被上訴人任意終止契約,應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故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之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2萬7636元之損害。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必要費用4,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損害12萬7636元,及自民事二審補充理由書狀㈠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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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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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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