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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1 日
  • 法官
    林韋岑楊捷羽黃苙荌

  • 原告
    蘇俞萍
  • 被告
    游慧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1號抗 告 人 蘇俞萍 相 對 人 游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9日臺 灣本院橋頭簡易庭106年度司拍字第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50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前,受讓人即債權人是否已踐行通知債權讓與程序,因涉及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是否發生效力之要件,自應在審查之範圍內,以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復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3項亦規定甚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聲請拍賣民國105年12月16 日就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同段718地號土地及同段24建號房屋設定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因抗告人所提債權讓與通知回執址,非相對人之戶籍址,難認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相對人,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抗告人已於106年4月13日向相對人擔任董事之元安峰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安公司)送達,並據相對人之小姑親收,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讓與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至105年5月6日設定擔保債權額36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業經原裁定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 三、經查,抗告人就其受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事實,雖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通知,然其通知係向元安公司之登記公司所在地「高雄市○鎮區○○○街00號」為送達,而相對人僅係擔任元安公司董事,與元安公司間為委任關係,有公司登記事項在卷可憑,上開公司地址實難逕認為相對人營業處所,更難遽認為相對人之住、居所,縱該通知經第三人收受,有回執在卷為憑,依上開法律規定之說明,難認生合法送達效力。另該債權讓與通知前經抗告人向相對人戶籍地「高雄市○○區○○里○○路000號」為送達結果,已無人招領而 遭退回,有信封在卷足稽,難認抗告人確實已將債權讓與事實合法通知相對人,況原裁定向相對人戶籍地送達結果,業經抗告人之夫收受在案,有送達回證附卷足稽(原裁定卷第32頁),更難認相對人住居處所有何不明,縱相對人現有住居所不明而無法送達情事,亦核屬抗告人應另案向法院聲請公示送達,究不能以此遽認相對人即住居於元安公司,是本件抗告人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依上開法律規定之說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系爭抵押權所為抵押物拍賣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乃無可採,應予駁回。 四、原裁定漏未主文諭知駁回聲請人就系爭抵押權之聲請,復於聲請事實欄漏載系爭抵押權之聲請事實,然於裁定理由已敘明駁回抗告人就系爭抵押權聲請抵押物拍賣裁定之意旨,上開漏載應予裁定更正。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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