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消字第3號原 告 洪子懿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鼎越律師 被 告 黃梅珍 朱恩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 被 告 興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常雄 訴訟代理人 楊明勳律師 黃俊穎律師 參 加 人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邱柏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梅珍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房屋(下稱10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朱恩蒂係被告黃梅珍之女,與被告黃梅珍共同住居於10樓房屋。被告朱恩蒂於民國104年2月7日14時39分許,明知毛毯為易燃物 品,如因電器因素失火燃燒,易致火勢迅速延燒,仍於10樓房屋內之主臥室內緊鄰毛毯使用被告興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田公司)所經銷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搖擺機(下稱系爭搖擺機),其後因「電氣因素」而失火燃燒(下稱系爭火災),火勢因而延燒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9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及屋內物品損害。被告黃梅珍為10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依建築法第77條規定,應維護建物內設備安全,對於房屋內電器產品應善盡維護之責,而系爭搖擺機既處於隨時得受被告黃梅珍管控之情形,被告黃梅珍對於電器短路即有預防之可能性,然被告黃梅珍疏於定時檢查導致系爭搖擺機因電線短路而引發火災,係屬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被告朱恩蒂為系爭搖擺機之實際使用者,對於搖擺機亦有保管維護之責,且有避免電器接觸易燃物質之注意義務,然被告黃梅珍、朱恩蒂均未善盡上開義務,致因電氣因素發生系爭火災,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 ,被告黃梅珍、朱恩蒂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次,被告興田公司經銷之系爭搖擺機未具備一般電器之安全性,經被告朱恩蒂使用致生系爭火災,損害消費者以外之第三人(即原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被告興田公司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復因被告等之行為均係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被告等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總損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85,490元,扣除保 險公司已理賠669,576元,尚有715,914元,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633,364元及法定利息並未逾越上開金額,爰依前 揭法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3,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黃梅珍及朱恩蒂則以:被告朱恩蒂係於10樓房屋之地板上使用系爭搖擺機,非於床鋪上使用,且系爭火災僅燒燬被告黃梅珍所有10樓房屋內之財物,未延燒至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及其屋內並未因系爭火災而受損害,且系爭火災係因系爭搖擺機之電氣因素致失火燃燒,非可歸責於被告黃梅珍及朱恩蒂,並未侵害原告權利,被告黃梅珍亦無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情,是原告依建築法第77條及 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黃梅珍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 理由。又被告朱恩蒂使用系爭搖擺機並無疏失,該搖擺機失火非被告朱恩蒂所得預見及防範,是系爭搖擺機失火燃燒,亦非可歸責於被告朱恩蒂,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與被告興田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均無理由。又原告 主張系爭房屋因系爭火災受有損害云云,並無證據證明,而原告所提原證4理算表係原告片面主張及計算,不足證明原 告確受有該理算表所載之損害,況該理算表所記載之理算金額亦與原告主張受損害之金額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興田公司則以:本件雖可推知火災起火點為系爭搖擺機,然就起火成因仍無法確認,原告尚應就其等損害與被告興田公司經銷之電器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盡其舉證責任。縱認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興田公司經銷產品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然被告興田公司向昭金公司購入系爭搖擺機時,係相信昭金公司領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Z0000000000012號99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始予經銷,可認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得主張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1項但書之免責事由。又原告針對系爭火災事件之損失已獲得保險公司賠付,其本件請求之項目、金額、計算基礎為何,均未見原告說明,請求當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略以:原告起訴內容及損失理算表與參加人客戶服務部理賠處107年3月14日書函所附公證報告之格式、內容、項目多有雷同,顯係以參加人委託之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所查勘、存證、計算、製作之理算表作為原告之損害計算基礎,原告起訴狀亦載明係主張該差額,參照該公證報告之內容可知,公證公司及參加人皆係依保險契約條款以足額保險(未按比例賠付)之方式計算損害及理賠保險金。又保險金之理賠應以合理必要為限,原告提出之理算表主張求償金額與保險實際賠付之差額為損害,而無經過實際丈量計算,非謂合理。原告已同意接受669,576元為就系爭火災事故參加 人依保險契約對其全部之保險金給付責任,亦即既為足額保險,原告於承保範圍內之損失,經參加人以上開金額填補後已無餘額,並經原告同意,原告復以公證公司製作之理算表主張差額之損害賠償,重複求償已與保險不當得利禁止原則有違。退步言,縱有其他損害,原告亦負舉證責任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黃梅珍為10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朱恩蒂係被告黃梅珍之女,與被告黃梅珍共同住居於10樓房屋。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朱恩蒂於104年2月7日14時39分許,在10樓房屋之主臥 室內使用系爭搖擺機,系爭搖擺機突然起火,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研判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引起火災」。 ㈢系爭搖擺機為興田健康產業(合肥)有限公司所製造,並經被告興田公司銷售予鍾美英,再由鍾美英銷售予被告黃梅珍,被告興田公司為系爭搖擺機之經銷商。 ㈣原告就系爭房屋前向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5 年10月13日更名為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參加人)投保住宅火災保險,參加人並因此已理賠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導致系爭房屋及屋內物品之損失669,576元予原告。 五、本件爭點 ㈠被告黃梅珍、朱恩蒂有無未依建築法第77條規定應維護建物內設備安全之過失,及被告朱恩蒂有無未依規定使用系爭搖擺機之過失,並與系爭火災發生致原告受損間有因果關係?㈡被告興田公司應否負商品經銷商責任?被告興田公司經銷系爭搖擺機是否有何不法加害行為,並與系爭火災發生致原告受損間有因果關係? ㈢原告請求被告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並連帶賠償633,364元 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朱恩蒂於104年2月7日14時許,在10樓房屋之主臥室 使用系爭搖擺機時,系爭搖擺機突然起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佐以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於「五、火災原因研判」記載:「……4、經勘查、清理起火處附近,發現嚴重燒燬之搖擺機殘骸,檢視該處附近殘屑,發現殘留有電線熔痕,列為證物編號1,對該處電線熔痕經 採證、封緘後送實驗室鑑驗,使用動態即時顯微影像數位化攝影裝置進行熔痕巨觀,發現導體局部熱熔固化,係屬過熱熔斷與迅速凝固之熔痕,固化區外芯線線條明確,故導線熔痕巨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又朱恩蒂談話筆錄略以:『…我躺在床邊地板上剛使用搖擺機時,忽然聞到燒焦味,爬起來看,發現床邊毛毯已經起火…火最先由搖擺機電線旁邊的毛毯起火。搖擺機放在床邊地上,床上有毛毯、棉被,床頭櫃有鹽燈(正在使用),床頭櫃有一些書…』等語,研判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審消字卷第18頁至第55頁),復參酌證人即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股長兼本案鑑定承辦人林亮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原因可以確認是因為搖擺機起火導致等語(偵續卷第41頁),足認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原因,確係因系爭搖擺機之電氣因素所導致。 ㈡被告黃梅珍、朱恩蒂有無未依建築法第77條規定應維護建物內設備安全之過失,及被告朱恩蒂有無未依規定使用系爭搖擺機之過失,並與系爭火災發生致原告受損間有因果關係?⒈本院經詳閱系爭搖擺機使用指南,有載明其功能、特色、使用方法、特別注意事項、保養方法及免費維修規定等事項,惟並未載明使用年限或需定期送檢保養之注意事項等情,有使用指南影本在卷可參(消字卷第171頁至第190頁),而參以被告黃梅珍、朱恩蒂均供稱:該搖擺機是這兩個禮拜帶回家使用,使用頻率每日都會使用,每次使用約10分鐘(他字卷第26頁、第30頁),被告黃梅珍另供稱:該搖擺機沒有說使用年限,只有說在保固期間內是可以免費維修,搖擺機沒有維修過等語(偵續卷第17頁反面),足認系爭搖擺機於發 生本事故前之使用狀況正常,而依一般民眾使用家電之情形,倘家電用品平時使用均屬正常,且未發生任何故障、電線老化、龜裂或損壞之情形,當無課予被告黃梅珍、朱恩蒂定期將系爭搖擺機送回廠商檢修之義務,自難認被告黃梅珍、朱恩蒂有就建物內設備維護不當之過失。 ⒉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朱恩蒂使用搖擺機時使電源線緊鄰毛毯,而昇高火災發生風險,顯有過失等情,然細觀被告朱恩蒂於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住宅火災談話筆錄中供稱:我在主臥室使用搖擺機,我躺在床邊地板上剛使用搖擺機時,忽然聞到燒焦味,爬起來看,發現床邊毛毯已經起火,火最先由搖擺機電源旁邊的毛毯起火,搖擺機放在床邊地上,床上有毛毯、棉被(他字卷第25頁);於偵查中供稱:案發當日14時30分許,我在10樓房屋我父母親房間內地板使用搖擺機,當天使用搖擺機約3分鐘,我正在使用時,就覺得味道怪怪的,我 就爬起來,還來不及關掉,機器已經整個燒起來,也延燒到床鋪起火,當時搖擺機是放在地板上,沒有放在毛毯或棉被上等語(他字卷第90頁、偵續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均未提及系爭搖擺機係緊鄰毛毯使用。況依前開搖擺機使用指南所載,僅提醒消費者應避免於棉被或長毛地毯上使用,以免堵塞通氣孔、發生故障,並未限制不能在棉被或毛毯等物品附近使用,易言之,上開限制應係在避免機器運作發熱引發燃燒,並非課予使用者期待機器可能起火而有清空附近物品以防止延燒之義務。復依證人林亮仁證稱:該搖擺機位置地面看不出來有易燃物,因為現場燒完後還蠻亂的,看不出來搖擺機下面有沒有墊其他東西,被告2人使用電器時有無 疏失,從事後無法判斷等語(偵續卷第41頁反面),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朱恩蒂有何不當使用系爭搖擺機或其他違反注意事項之過失。佐以系爭火災事故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亦認被告2人無預見及事先防止之可能,尚 難令負刑法過失罪責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續字第70號不起訴處分書,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910號處分書 駁回再議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附卷可稽(消字卷第49頁至第53頁),是本件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梅珍、朱恩蒂2人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責任 ,應堪認定。 ㈢被告興田公司應否負商品經銷商責任?被告興田公司經銷系爭搖擺機是否有何不法加害行為,並與系爭火災發生致原告受損間有因果關係?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前項之企業經營者,改裝、分裝商品或變更服務內容者,視為第7條之企業經營者,消費 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固以被 告興田公司為系爭搖擺機之經銷商為由,主張被告興田公司應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企業經營者責任,惟被告興田公 司僅係系爭搖擺機之經銷商,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又未主張及舉證被告興田公司曾有將系爭搖擺機為任何改裝或分裝之行為,則被告興田公司自不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 之企業經營者責任,應僅負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1項規範之經銷商責任,而可主張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1項但書規定免責。觀之系爭搖擺機係由昭金企業有限公司申請驗證登錄,並均經檢驗合格,而領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登錄日期為99年1月5日,有效期限為102年1月4日,後 經延長有效期限至105年1月4日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商品檢驗登錄證書、商品電磁相容型式試驗報告、產品安全型式試驗報告等件在卷可參(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34號影卷一第129頁至第195頁),而被告黃梅珍係在101至102年間購買系爭搖擺機一節,亦據證人黃梅珍及黃羽繨證述明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34號影卷二第65頁、第79頁),足認被告興田公司係在信任上開檢驗合格結果而於檢驗登錄有效期間內經銷販售系爭搖擺機,對系爭搖擺機之安全與否已盡相當之注意,自無須負商品之經銷商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興田公司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而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⒉又被告興田公司固為系爭搖擺機之經銷商,然原告並未指明及舉證被告興田公司經銷系爭搖擺機有何具體不法加害行為,以及該等加害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興田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3人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並連帶賠償633,364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依上說明,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等有何侵權行為過失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3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連帶賠償原 告633,364元及法定利息,自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33,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