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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0 日
  • 法官
    陳景裕
  •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 原告
    林永珠
  • 被告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張亦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消字第5號原   告 林永珠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複代理人  唐雨瑄律師 被   告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訴訟代理人 陳恒毅 被   告 張亦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亦程、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亦程、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七,被告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另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張亦程、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亦程、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柒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被告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張亦程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先位聲明:被告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文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2,5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張亦程應給付原告455,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上開任一被告給付金額範圍內,他被告同免其責任;備位聲明:被告柏文公司、張亦程應連帶給付原告455,0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7 年10月23日庭呈爭點整理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柏文公司應給付原告227,5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柏文公司、張亦程應連帶給付原告455,0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0 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蔡明純於105 年10月20日與被告柏文公司經營之健身工廠博愛店簽立合約加入會員,嗣於同年月27日原告與蔡明純至該健身工廠進行健身教練課程(下稱系爭課程),由柏文公司僱用之健身教練即被告張亦程進行授課,課前張亦程為原告測量身體指數後表示:原告體重過重、體脂肪過高、肌肉量不足等語,原告亦明確告知張亦程其全無運動習慣,亦無運動細胞,且已56歲等情。課程開始後,張亦程令原告於高約20公分以上之階梯板器材進行「登階運動」,原告依指示進行數次登階運動後,張亦程即表示:原告雙腳已在抖動、站不穩,應該是沒力氣了等語,惟張亦程仍逕指示原告於上開階梯板「以跳躍方式」進行登階運動,原告即於進行上開跳躍登階運動時,無法完成動作而摔倒受傷(下稱系爭事故),致右手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事故係因被告器材及教練指導本身不具安全性,及張亦程指導疏失所致,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包含醫療費用105,590 元、托手板費用1,200元、看護費用71,000 元、工作收入損失127,27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合計455,060 元;並請求柏文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227,53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227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柏文公司應給付原告227,5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柏文公司、張亦程應連帶給付原告455,0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柏文公司、張亦程則以:107 年10月27日當天,原告進行之系爭課程,係免費檢測諮詢服務,由任職柏文公司擔任私人教練之張亦程指導,張亦程考取多項國內外專業證照,且經驗豐富,專業能力備受肯定,且其指導原告所誰行之平衡訓練,為最低一階之階梯板,並經事先之器材指導、熱身運動、伸展運動、阻力運動、動作講解,運動進行中之休息、徵詢狀況、調整姿勢等,顯已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無過失。原告之受傷純係意外發生,與被告提供之服務無因果關係。況原告簽署「合約攜回審閱暨體驗聲明書」,承諾會確認自己健康情況良好,沒有參與任何活動之健康上限制,並承擔自行選擇的健身種類、方式、次數、重量等之全部責任,故被告並無損害賠償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141頁) ㈠原告於105 年10月20日與被告柏文公司簽約加入會員,嗣於同年月27日至柏文公司經營之健身工廠博愛店進行柏文公司提供之系爭課程,由柏文公司僱用之健身教練即被告張亦程進行授課。 ㈡系爭課程柏文公司提供階梯板供原告使用。 ㈢系爭課程進行中,原告摔倒,受有系爭傷害。 ㈣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托手板費用1,200元及105年11月1日至106年3月31日應領工資為127,270元,被告就醫療費用其中高雄榮總61,846元部分不爭執。 四、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141頁) ㈠柏文公司是否為消保法第7條所稱之企業經營者? ㈡原告依消保法之法律關係請求柏文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柏文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㈣張亦程對原告有無侵權行為?柏文公司應否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㈤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06,790 元、看護費用71,000元、工作收入損失127,270 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各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㈥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227,530 元,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張亦程、柏文公司應連帶賠償其損害部分: 1.原告於105 年10月20日與被告柏文公司簽約加入會員,嗣於同年月27日至柏文公司經營之健身工廠博愛店進行柏文公司提供之系爭課程,由柏文公司僱用之健身教練即被告張亦程進行授課;系爭課程柏文公司提供階梯板供原告使用;課程進行中,原告摔倒,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會員合約書、系爭課程檢測紀錄、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審訴卷第14、15、18頁及本院卷第21至23頁),應堪信為真實。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22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乃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2條第1項、第7 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3.原告主張系爭課程進行中,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係因被告提供之器材及教練指導本身不具安全性,且張亦程之指導亦有疏失所致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⑴被告固舉系爭課程檢測紀錄,抗辯系爭課程,原告先經熱身、伸展、阻力運動,才進行階梯板訓練,運動中並有適當休息,且經張亦程器材指導、動作講解、徵詢狀況、調整姿勢等,顯已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無過失等語(本院卷第18頁)。惟系爭課程錄影光碟,經本院於107 年5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進行勘驗,顯示張亦程於105 年10月27日10時42分進入跑道區,隨即鋪設階梯板,嗣即指導原告及蔡明純以階梯板進行訓練,未見於階梯板訓練前,張亦程有何指導原告進行熱身、伸展、阻力運動等情(本院卷第62至69頁),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女蔡明純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到庭證述:當天做完身體分析後,張亦程就直接帶我們到跑道上去做階梯板的運動,熱身、伸展、阻力運動都沒有做,就直接做登階抬腳的動作等語相符(本院卷第78至80頁),且張亦程於同次辯論程序亦承認當天因原告受傷,沒有繼續做阻力訓練等語(本院卷第64頁),益徵,原告於系爭課程,未經原定之適當熱身、伸展、阻力運動,即遽行階梯板運動,確易使原告因此受傷而有過失。又系爭課程使用之階梯板,於本院107 年8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組裝後測量並拍照,顯示長度約107公分、高度約21 公分、寬度約40公分(本院卷92至93頁),且依照片所示,階梯板中間下方有凹進去一處,中間層比較軟,材質與上下層不同,係減震裝置,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6至109、139 頁)。衡以階梯板下方凹進去的地方,設計上應係使用人腳部站立處,可讓使用人腳尖比較不會踢到階梯板,是由凹進去的地方僅1處,可見階梯板設計上應以僅供1人使用為宜,此由被告提出之階梯板廠商說明所附照片,亦顯示僅1 人使用階梯板(本院卷第143 頁),可得佐證。且階梯板中間層材質較軟,為減震裝置,依物理原理,如1 人在中間使用,兩邊壓力平均,可以保持平衡,如𦵴2人使用,若2人動作 有先後,先使用的一側壓力會使這一側略微下陷,致使尚未使用之另一側上升而失去水平,易導致使用之人較難維持水平而失足跌倒,此由前開系爭課程勘驗情形,顯示原告跌倒前,原告與蔡明純依張亦程指導,在同一塊階梯板兩側對向上下階梯板,動作次數及頻率不一,且有晃動情形(本院卷第66至69頁),更可獲得明證。故張亦程指導初次使用階梯板之原告與蔡明純共用原設計宜供1 人使用之階梯板,復見原告與蔡明純動作次數、頻率不一,階梯板難以保持水平,猶使原告與蔡明純繼續動作,終至原告失去平衡,跌倒受傷,亦有過失,堪以認定。 ⑵本件系爭事故係因張亦程前開過失行為所致,張亦程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張亦程於斯時受僱於柏文公司,並於執行職務時因前述疏失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柏文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其選任監督無過失,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張亦程與其僱用人柏文公司,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⑶又系爭課程係原告付費加入柏文公司會員,始由柏文公司提供之課程,原告與柏文公司間顯有會員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柏文公司自應依契約之約定,提出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且柏文公司為提供系爭課程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張亦程當時受僱於柏文公司,為柏文公司履行系爭契約或服務之履行輔助人,柏文公司自須就張亦程之前述過失負擔同一責任,是柏文公司顯有不完全給付及未確保系爭服務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過失,原告依民法第227條、消保法第7條第3 項規定請求柏文公司就其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不合。然張亦程並非前開會員契約之當事人,亦非企業經營者,其雖亦對原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僅為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消保法第7條第3 項規定聲明張亦程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尚乏依據。至柏文公司另主張原告簽署「合約攜回審閱暨體驗聲明書」,承諾自行承擔健身課程所生損害之全部責任等語,然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之損害賠償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免除,為消保法第10之1條所明定,則被告依上開原告簽署之「合 約攜回審閱暨體驗聲明書」,主張免除本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亦難採信。 4.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受有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61,846元、托手板費用1,200元之損害,及原告於105年11月1日至106年3 月31日間應領未領工資為127,270 元,並不爭執,有如前述。復有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托手板費用統一發票,原告薪資袋及載明原告完全不宜工作半年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審訴卷第18、20至25、36頁),是原告依前所述,既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則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61,846元、托手板費用1,200元及應領未領工資127,270元,堪以採信。 ⑵八寶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因系爭傷害支出之八寶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16,079元,業據提出八寶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憑(本院卷第26、29至34頁),且原告因骨折施行手術並石膏固定,嗣後需行復健治療,尚屬合理必要,原告未於高雄榮民總醫院進行復健治療,而選擇於八寶堂中醫診所進行針炙、外敷藥布等復健治療,難認非屬必要。惟原告另於八寶堂中醫診所自費購買水煎藥4次各3,400元,雖提出收據4 紙為證,然未說明其藥物內容,難認為中醫復健治療所必要,不應准許。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八寶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於2,479元(計算式:1,6079-3,400×4=2,479)範圍內, 應予准許。 ⑶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105年11月1日至106年1月10日看護費用每日1,000元,合計71,000元等語。惟據高雄榮民總醫院107年6 月19日覆函:原告於住院期間須全日專人看護,出院返家後須半日看護1個月等語(本院卷第85頁),而原告於105年10月31日出院,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審訴卷第18頁),可見,原告於105年11月1至30日確須專人半日協助日常生活照顧。又依目前社會一般看護行情,全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半日看護費用1,000元,與原告提出友人吳秋香出具之看護證明所載吳秋香看護原告每日收取看護費用1,000元相當(審訴卷第35 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於30,000元(計算式:1,000元×30天=30,000 元 )範圍內,應屬適當。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4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此持續就醫手術、治療、復健,長達數月,其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堪認定,則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又原告國中畢業,任職小吃店,月薪25,085元,105年申報所得24 元,名下有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572元;被告大學畢業,105 年申報所得578,622元,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33,400元;柏文公司從事休閒運動場館業,實收資本額 476,033,750元,業經兩造分別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考參(見審訴卷第55至58頁、本院卷第16、38頁及證物存置袋)。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生活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100,000元範圍內,應屬適當。 5.準此,原告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322,795元(計算式: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61,846 元+托手板費用1,200元+工作收入損失即應領未領工資127,270元+八寶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2,479元+看護費用30,000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322,795元)。 ㈡原告主張柏文公司應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給付懲罰性賠償金部分: 1.按消保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3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再觀諸保法第5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在於藉由跨越民法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為原則之法理,以提供消費者更優惠的賠償。該規定既未就「損害額」為定義性規定,應回歸民法關於損害之定義,認包括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 2.查,柏文公司為提供系爭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未確保系爭服務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具有過失,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柏文公司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給付懲罰性賠償金,自無不合。爰審酌原告所受損害額、柏文公司之過失及可責程度,酌定柏文公司應賠償原告懲罰性賠償金為100,000 元。柏文公司抗辯其所提供之服務完整無過失,不須依消保法規定負責,縱有過失,責任至多應只占1%云云,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張亦程、柏文公司連帶給付原告322,7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最後收受之張亦程翌日即106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柏文公司另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柏文公司之翌日即106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依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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