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勝維即陳小良即陳鍵瑩 代 理 人 吳榮翔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勝維即陳小良即陳鍵瑩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勝維即陳小良即陳鍵瑩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5,446,575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6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6 年6月8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5,446,575 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6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還款方案而於106 年6月8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筆錄、信用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2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7 至10頁、第14至18頁、第105至109頁、本院卷第28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自陳現任職於雄順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依其所提106 年8 月至10月之薪資明細單所示,加計期中借支薪資10,000元,每月平均實領薪資為37,012 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04年度、105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7,493 元、51,153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5,20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單、郵局轉帳存摺內頁、在職證明等件附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3至5頁、第20至22頁、第28至30頁、本院卷第9 至13頁、第23至25頁、第52至54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單所示平均實領薪資37,012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 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雖稱現居母親所有房屋,每月補貼母親5,000 元,惟聲請人所列含居住費用在內之必要生活費共21,000元,顯屬過高,本院認應以上開含居住費用在內之高雄市106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用,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7,012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2,941元後,僅餘24,07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446,575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8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7年1 月25日下午4 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