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07 日
- 法官柯盛益
- 被告陳宏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宏吉 代 理 人 林昱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宏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宏吉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435,754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6年4 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6月8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435,754元(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692,646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6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還款方案而於106年6月8 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4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23至25頁、第72至75頁、本院卷第17至18頁、第53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高鋒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陳每月收入21,000元,據其提出之薪資明細單及薪資袋,聲請人106年2月至5月、7月至8月之薪資總額145,282元,核每月薪資24,214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1,009元,104、105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000元、0元,另名下尚有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22,597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明細單、薪資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附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4至5頁、第26至27頁、第29頁、本院卷第10頁、第14頁、第19頁、第33至35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聲請人之薪資明細單及薪資袋所示平均薪資24,214元尚高於其自陳每月收入21,000元,以24,214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惟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簡彩雲,其104至105年申報所得分別為258,917元、260,403元,核105年度每月平均所得21,700元,名下尚有2筆土地房屋、1筆房屋等財產,現值1,327,34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證(見消債調卷第19頁、本院卷第45至48頁),是聲請人尚有固定收入可維持生活,且名下財產價值甚高,應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稱現居住於配偶名下房屋,分擔房貸6,000 元,固有配偶之存摺內頁可考,惟此由聲請人單獨負擔之房屋貸款,如以一般單人租屋費用行情列計,核屬過高,本院認應以上開含居住支出在內之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 元列計為聲請人之全部必要生活費用,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4,214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2,941元後,僅餘11,27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435,754 元,扣除保險解約金22,597元後,債務餘額為1,413,157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10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6 年12月8 日下午4 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郭南宏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