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施秀英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施秀英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施秀英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435,235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6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月起分120期,於每月10日繳款20,763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負擔此協商款,遂僅清償至96年1 月即毀諾,此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2,435,235元(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695,923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人台新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月起分120期,於每月10日繳款20,763元,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清償至96年1 月即毀諾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12日台新總債管一部字第10600008433 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第17至21頁、第95至97頁),堪認上情屬實。經核聲請人毀諾時未投保勞工保險,且台新銀行未提出聲請人當時收入相關證明,僅聲請人表示當時薪資約25,000元,有聲請人補充說明狀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已提出當時收入、工作之詳細說明,且債權人台新銀行未有其他相關證明,則聲請人自陳當時每月收入25,000元,尚非不可採信,故以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以9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之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10,708元後,僅餘14,292元,尚無法負擔每月20,763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後紅肉包及南台灣土魠魚羹店,自陳每月收入19,500元,而104、105年度皆無申報所得,現無投保勞工保險,名下僅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15,052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收入切結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23日南壽保單字第C0069號函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至9頁、第22至23 頁、第25至26頁、第101至103頁、第138至139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故以在職證明書所示每月薪資總額19,5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林○○,名下無財產,105 年度無申報所得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1至134頁),堪認尚有受聲請人及其他手足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7年度高雄市不含居住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752元為度(詳如後述),則聲請人與2 名手足分擔後,支出之扶養費應以3,251元為度,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2,000元,應認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 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稱現租屋居住,每月租金3,400 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管理費收據供參(見本院卷第32至47頁),故計算聲請人其餘必要生活費用時,即應自前開包括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64% ,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107 年度不含居住支出之必要生活費應以9,752元【計算式:12,941-(12,941×24.64%)=9,752】為標準,加計租金3,400元後為13,1 52元,聲請人主張逾此金額部分,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薪資19,5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3,152 元及扶養費2,000元後餘4,34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435,235元,扣除保險解約金15,052元後,債務餘額為2,420,183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46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7 年4 月20日下午4 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