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88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張育 代 理 人 鄭淑貞 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契約、保證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10,005,744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6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8 月31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契約、保證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0,005,744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6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還款方案而於106年8月31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6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7至11頁、第31至34頁、本院卷第10至11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永慕企業有限公司,自陳每月薪資33,000元,依其106年9月至11月之薪資明細單所示薪資總額為134,584元,核平均每月薪資為34,646 元,且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36,300元,104、105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35,122元、0元,名下尚有南山人壽之保險解約金78,047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9日南壽保單字第C0168 號函等附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3至6 頁、第12至16頁、本院卷第12至14頁、第46至47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薪資明細單所示聲請人平均薪資為33,646元,與聲請人自陳每月薪資33,000元約略相符,則以其自陳每月薪資33,000元作為核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及1 名未成年子女。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張○雲,另與配偶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陳○逸(103 年生),而母親及子女於104、105年度無任何所得及財產,僅母親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300 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郵局存摺內頁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第30頁),是聲請人母親於領取國民年金不足必要生活費部分,與子女皆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 元(詳如後述)為標準,則扣除國民年金與2 名手足共同分擔母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2,880 元為度【計算式:(12,941-4,300)÷3=2,880 】,子女扶養費由 聲請人與配偶分擔,則以6,471元(計算式:12,941元÷2= 6,471)為度,聲請人就母親、子女主張每月扶養費各為6,500元,皆屬過高,應以上開核算數額列計,較為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 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雖稱現居住胞兄所有房屋,每月需補貼其居住費用,故本院認應以上開含居住支出在內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用,較為可採,聲請人就此主張每月支出15,000元,亦屬過高。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之收入33,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2,941 元、扶養費9,351元元後僅餘10,708元,而聲請人目前無擔保債務負債總額為10,005,744元,扣除聲請人名下保險解約金78,047元後,債務餘額為9,927,697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77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7 年3 月27日下午4 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