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99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高銘聰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乙○○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3,067,51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6年6 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6 月15日前置協商不成立,復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經高雄地院裁定移送本院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3,067,519 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6年6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6 月15日前置協商不成立,嗣向高雄地院聲請更生,經高雄地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39號裁定移送本院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26日台新總債管一部字第10600011274號函、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債權陳報狀在卷可稽【見高雄地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39號卷(下稱前案卷)第4至4-1頁、第15頁、本院卷第16至18頁、第45至48頁、第55至122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原任職於奇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惟於104 年11月間遭資遣,領有資遣費699,192元,另於105年3 月間領取勞保勞年一次給付1,558,450 元,而其現任職於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自陳每月薪資26,000元,依所提106年9月薪資明細單所示薪資為24,995元,另104、105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053,676元、5,293元,現無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單、離職證明、在職證明、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領取資遣費之存摺內頁等件附卷可稽(見前案卷第5 至7 頁、第10至14頁、本院卷第10至11頁、第37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情形下,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聲請人薪資明細單所示現月薪24,995元尚低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26,000元,以26,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另將其於聲請更生前2 年間所領資遣費、勞保老年一次給付等列入財產數額,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財產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其等名下無財產,104、105 年度未有申報所得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附卷可證(見前案卷第9 頁、本院卷第13至18頁),則其等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為度,由聲請人與配偶分擔後,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12,941元(計算式:12,941×2÷2=12,941 ),而聲請人就此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為10,000元,低於上開核算數額,應認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陳稱現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2,277元,亦低於上開含居住費用在內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亦屬可採。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6,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2,277元及扶養費10,000元後,僅餘3,72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067,519元,扣除曾領取之資遣費、勞保老年一次給付共2,257,642 元後,債務餘額為809,877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8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7 年4 月18日下午4 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