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聲 請 人 蘇宛莉 代 理 人 簡弓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丁○○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丁○○前向金融機構及民間債權人辦理保證契約、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本票借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3,672,058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5 年11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於同年11月15日前置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保證契約、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2,427,658 元,另亦向民間債權人乙○○、丙○○、甲○○借款,致積欠債務本金1,244,400 元,債務金額共計至少3,672,058 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5 年11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月15日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銀行陳報狀、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第4頁、第7至10頁、第19頁、第43至44頁、第112至123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91605號、100年度司執字第90701號、100年度司執字第98170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新和興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陳每月薪資39,605元,據其提出之薪資證明,載明105 年10月至12月之收入共計98,204元,核每月平均收入32,735元,而其名下分別有富邦人壽、郵局之人壽保險解約金32,761 元、4,535元,104年度申報所得為522,283元,核104 年度每月平均所得43,524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則為34,80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員工薪資條、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7日壽字第1060081045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第11至18頁、第49至56頁、第99至102 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故以較高之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每月平均所得43,524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用6,243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吳○謙(91年生),其名下無財產、103、104年度無申報所得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 頁、第46至48頁),堪認聲請人子因無法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6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為度,而聲請人應與前配偶分擔女兒之扶養義務,則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6,471 元(計算式:12,941÷2=6,471元),而聲請人就此主張每月支 出扶養費6,243 元,低於上開核算數額,應認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 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稱現與子共同租屋居住,每月租金10,000元,固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惟此以一般雙人租屋費用而言,尚屬過高,本院認聲請人之扶養費及個人必要生活費部分,含居住費用在內,皆應以上開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 元列計,方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43,524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2,941 元、扶養費6,243元後,僅餘24,340 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672,058元,扣除保險解約金共37,296 元後,債務餘額為3,634,762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12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6 年8 月24日下午4 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