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6 日
  • 法官
    柯盛益

  • 被告
    林惠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01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惠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3,057,31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06年7 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8月1日前置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3,057,310元(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1,022,916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6年7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還款方案而於106 年8月1日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12頁、第20至21頁、第89至90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自陳每月收入19,000元,據其提出之106 年1月至9月佣酬清單,此期間之佣酬總額為138,325 元,核每月收入15,369元,現無投保勞工保險,名下僅全球人壽保險解約金15,637元,104、105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142,780 元,核105年度每月平均所得11,898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佣酬清單、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6日南壽保單字第C0272號函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6頁、第15至18頁、第35至43頁、第47頁、第103至140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佣酬清單所示平均收入15,369 元及105年度平均所得11,898元,皆低於其自陳每月薪資19,000元,以其自陳每月工作收入19,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其等名下均無財產,104、105年度亦無申報所得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頁、第47至57頁),堪認聲請人3 名子女均未成年且需由聲請人及配偶共同扶養,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 元為標準,則聲請人與配偶分擔後,聲請人應負擔19,412元(計算式:12,941×3÷2=19,412),聲請人就此主張每月支 出扶養費7,500 元,低於上開核算數額,應認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 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稱其含居住費用在內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0,200元,此已低於上開高雄市107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亦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9,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0,200元、扶養費7,500 元後,僅餘1,30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057,310元,扣除名下保險解約金15,637元後,債務餘額為3,041,673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7 年4 月27日下午4 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郭南宏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