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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6 日
  • 法官
    柯盛益

  • 被告
    邱春滿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1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春滿 代 理 人 吳臺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944,434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6年9 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未到庭參與調解而於同年10月12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944,434元(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814,317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6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未到庭調解而於106 年10月12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台新銀行106年9月28日台新總債管一部字第10600007971 號函、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債權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0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64至71頁、第91至119頁】。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惠隆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自陳每月工作收入28,000元,而依其所提薪資轉帳存摺所示,其106年4月至11月之薪資總額為200,162 元,核每月平均收入18,197元,而其名下僅有2輛無殘值車輛,及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47,566 元,104、105年度申報所得分別僅2,800元、630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7,600 元,另領有子女之單親生活補助4,146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4至5頁、第17至20頁、第28至29頁、第38至39頁、本院卷第16至17頁、第52至53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聲請人薪資轉帳存摺所示平均薪資為18,197 元,且105年度所得僅630元,皆低於其自陳每月薪資28,000 元,則其自陳每月薪資28,000元,尚非不可採信,如以其自陳每月收入28,000元,加計單親補助4,146元,共32,146 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而其名下無任何財產,長女105年度所得3,000元,長子則有51,405元,核每月平均所得4,284 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學生證等附卷可證(見消債調卷第15頁、第21至26頁、第42頁),堪認2 名未成年子女就所得不足必要生活支出部分,確實需聲請人及前配偶扶養。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7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752 元(詳如後述)為度,是扣除長子每月平均所得,且與前配偶分擔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7,610元【計算式:(9,752× 2-4,284)÷2=7,610】,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扶養費共19 ,578元,高於本院核算數額甚多,應非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 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與配偶子女共同租屋居住,每月房屋租金6,000 元,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考(見消債調卷第40至41頁),惟計算聲請人其餘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64% ,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以9,752元【計算式:12,941-(12,941×24. 64%)=9,752】為度,加計上開租金6,000元後,聲請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應為15,752元,聲請人主張逾此數額部分,應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2,146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扶養費7,610 元及個人必要生活費15,752元後僅餘8,78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944,434元,扣除保險解約金47,566元後,債務餘額為1,896,868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18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7 年4 月27日下午4 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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