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17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維誠即李英慶 代 理 人 洪千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乙○○○○○○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亦向民間債權人借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081,756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6 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10月26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081,756 元,另向民間債權人甲○○借款,現尚積欠1,000,000 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6 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6 年10月26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紀錄存摺內頁、甲○○之切結證明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199 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13至20頁、第40至42頁、本院卷第118頁、第122頁、第146頁】。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坤山有限公司並兼職信安保險經紀,依其所提薪資明細單所示,其106年7月至10月之薪資總額為119,049元,核每月平均收入29,762 元,而其名下尚有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58,320元、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15,947元、台灣人壽保單現金價值737元、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224元、遠雄人壽保險解約金5,210元、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2,206元,104、105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71,612 元、390,002元,核105年度每月平均所得32,500 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5,2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薪資明細單、佣金存摺內頁、兼職收入存摺內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18日國壽字第1070010674號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6日南壽保單字第C0312號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8日台壽字第1070000262 號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15日三法字第00016 號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5 頁、第10至12頁、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8至9頁、第15至18頁、第21頁、第29至31頁、第129至140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含所有收入在內,數額較高之聲請人105年度所得清單所示每月平均所得32,500 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至聲請人曾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105年5月出賣名下房屋,獲有1,725,387元,惟其陳報其中1,700,000 元已用以清償民間債權人李新福、甲○○,此有房屋買賣契約書及李新福、甲○○出具之債務償還切結證明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7 頁、第145至146頁),是應就償還債務所餘25,387元列入聲請人財產範疇,併予敘明。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而其名下無任何財產,104、105年度皆無任何所得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附卷可證(見消債調卷第9頁、第32至37頁),堪認2名未成年子女確實需聲請人及配偶扶養。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7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752 元(詳如後述)為度,是與配偶分擔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9,752 元(計算式:9,752×2÷2=9,752) ,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扶養費共9,000 元,低於本院核算數額,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居住配偶父親所有房屋,每月需補貼相當於房屋租金之3,000元,此低於一般4人家庭租屋行情甚多,應屬可採,惟計算聲請人其餘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64% ,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以9,752 元【計算式:12,941-(12,941×24.64%)=9,752】為度 ,加計上開租金3,000 元後,聲請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應為12,75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2,500元,亦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2,5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扶養費9,000 元及個人必要生活費12,500元後僅餘11,000 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081,756元,扣除保險解約金、保單價值共84,644元及房屋賣出價金剩餘之25,387元後,債務餘額為1,971,725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14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7 年6 月6 日下午4 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郭南宏